仲裁研究
未经批准的出借人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谋取高利为业,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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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韬,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

彭万中,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裁判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未经批准的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情】

原告:绵阳城区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绵阳某通讯经营部)

被告:李某某

原告绵阳某通讯经营部诉称:2016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元整并签下《个人借款分期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双方约定2016年10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每月向原告还款21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2017年5月共计还款本金8750元。由于被告逾期严重,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25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或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利息为5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1725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转款29800元,每一次还款都是转到舒某某账户上,每个月都还了2150元,有时是2200元,有时是2100元,大概几个月我也记不清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5日, 绵阳某通讯经营部销售人员梁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向绵阳某通讯经营部借款51600元,每月5日按每期2150还款24个期,收款人舒某某;逾期还款应向绵阳某通讯经营部支付滞纳金,逾期1-10天免滞纳金,逾期1-30天0.05%,逾期31天以上0.1%,逾期还款还应向第三方签约管理公司支付逾期管理费,逾期1-10天免收,逾期1-30天0.1%,逾期31天以上0.4%。2.协议特别注明:如逾期10日没还,绵阳某通讯经营部将该债权债务转由第三方机构绵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包括产生的滞纳金、逾期管理费);绵阳某通讯经营部将不再处理该债务;如李某某需提前还款,必须满足按合同还款6期后才可申请,提前还款时应支付当期应还本金、服务费、管理费;不足一月按照一月计算,应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3%收取,不足100元按照100元收取。3.2016年9月8日,绵阳某通讯经营部向李某某转款29800元。4.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11月6日、12月5日, 2017年2月9日、3月25日、5月13日, 分六次向协议约定收款人舒某某转账偿还共计15000元。5.绵阳某通讯经营部系2004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文某, 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号卡零售及售后服务,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6.根据审判系统统计,自2016年起,本院共受理绵阳某通讯经营部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多达100余起,均为绵阳某通讯经营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贷的案件。7.庭审中,原告称协议借款总额51600元包含借款两年利息21600元(按本金3万,月息3分计算),向原告转款时扣除200元外访费用。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绵阳某通讯经营部在未取得批准下,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29800元应予返还, 但应扣除已偿还的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某某向绵阳某通讯经营部返还所借剩余本金14800元。

【评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众多未经批准的出借人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高利放贷、借机谋财,违反了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甚至发生暴力催收事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对该类型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优化营商环境。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大数据和类案强制检索发现的典型案例,是信息技术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是人民法院智慧化建设成果的重要体现。如果没有司法大数据统计分析和类案强制检索,很难发现绵阳某通讯经营部“未经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案件事实。由于本案的案件事实极具隐匿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与绵阳某通讯经营部签订《个人借款分期服务协议》时,清楚理解协议内容,绵阳某通讯经营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绵阳某通讯经营部出借款项均是自有资金,没有证据证明系非法所得,应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所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绵阳某通讯经营部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外,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绵阳某通讯经营部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分期服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正常借贷与违法放贷界定之一:看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

正常的民间借贷与违法放贷都有可能以谋取高利为目的,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普遍面向亲朋好友等相互认识的人,或者说相互介绍认识的人,借贷范围相对较窄,出借行为具有偶发性。而违法放贷面向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通过司法大数据统计、分析,发现绵阳某通讯经营部除了向本案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谋取高额利息外,还在本院以原告名义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案件多达100余起,被告为不同的个人,其放贷行为已突破了亲朋好友等狭窄范围,面向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从绵阳某通讯经营部放贷约定的利率看,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盈利性、营业性。

二、正常借贷与违法放贷界定之二:看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正常的民间借贷因具有偶发性,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到法律保护。而违法放贷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借贷合同无效。绵阳某通讯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号卡零售及售后服务,其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绵阳某通讯经营部超出经营范围,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分期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准确区分正常借贷和违法放贷行为,不能以一个或几个案件认定,要根据出借人出借的人数和出借的利率等案情综合考虑,如果出借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的人数较多,具有经常性、反复性、以谋取高利为目的,且未经批准,则应认定为违法借贷,借贷合同无效。反之则有可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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