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保证期间相关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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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琳,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仲裁室负责人

在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均较为常用,对民事法律行为有着重要影响,其中,保证期间又是保证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影响着债权人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而实践中,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紧密衔接,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或又存在冲突,如何有效厘清这些问题,十分关键。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联系实务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保证期间的时长如何确定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或者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此期间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若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实践中,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普通诉讼时效3年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否有效,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超出主债务诉讼时效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部分应属无效,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那么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主张主债务丧失了胜诉权,却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实际上变相延长了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诉讼时效约定的保证期间合法有效,基于保证合同的私法性、从属性,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民事纠纷中,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保证期间,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再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保证期间是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关键因素,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达成的意见,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连带责任保证人仍然有权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享有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因此,如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保证合同约定超过普通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为有效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诉讼时效确已届满,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可行使时效抗辩权,如成立,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若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的,在保证期间内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实践中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法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也有争议。

(一)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反担保保证

在反担保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也有观点认为应自担保人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反担保中若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期间应自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债务人清偿了到期债务,基于追偿权,代位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反担保人即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法中担保的规定。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后,即可向债务人追偿,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问题,无需确定宽限期,因此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中也持该观点。

(二)分期付款合同

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实务中也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从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也有观点认为应从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分期付款债务实质上仍为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分期付款并不导致债务被拆分为数个债务。作为整体债务的保证人,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符合担保的从属性。但是,若保证人仅就其中部分债务提供担保的,则应当根据保证人的真实表意,以部分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三、债权人如何在保证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

保证期间关系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债权人必须在该期间内有效主张,才能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

(一)一般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若未在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此处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主张,是因为一般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主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且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一般保证需要注意,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债务纠纷经审理或仲裁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注意在主债务纠纷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及时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当然,为了避免遗漏,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但要注意不要越过债务人先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

(二)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较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未明确要求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主张方式不如一般保证严格。

担保法对于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陈昭海与陈骏、胡秀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宗旨及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2003]民二他字第25号))可以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在保证期间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但是通过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仅在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在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通过公告方式主张,从而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为,在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这一观点在众多司法裁判中也已经得到确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依法通过非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期间即告解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因此,债权人亦应注意及时在诉讼时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确保其权利有效实现。

四、相关法律规定

以下列明部分保证期间相关法律规定,供查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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