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浅析使用他人银行卡造成征信不良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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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子良,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信用是一种资本和美德,它能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好处。——马克斯·韦伯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甲在M市购买房屋一套,同年在工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1年12月,甲与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转让价为原始的购房价,此后的按揭款由乙负责,不得拖欠,否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均由乙承担,如对甲方造成损失或影响甲方的信用度,乙方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房屋总价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乙向甲支付了购房款,甲将案涉房屋还按揭款的工行银行卡(户名为甲)交给乙。乙从2011年12月开始以甲的名义向工行偿还按揭款至2014年9月份,在此期间逾期还款5期。此后,乙委托丙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丁,同时将还贷银行卡户名、账号、还款日期告知丁。丁从2014年10月开始偿还按揭款,2017年4月丁将案涉房屋按揭款本息提前偿还完毕。在此期间,丁逾期还款6期。甲于2012年4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2月,甲因购买位于C市的一套房屋而要在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行告知,因甲在偿还M市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存在10次逾期行为(其中一期已经过了五年),故不能享受良好征信状态下的贷款利率九折的优惠,同时,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

后丁以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为由而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丁与甲之间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由甲向丁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甲遂提起反诉,请求解除甲与丁之间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乙、丙、丁向甲赔偿损失18.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甲交付了房屋,乙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乙于2014年委托丙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丁,丁支付了购房款,乙交付了房屋,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案涉房屋按揭款已经偿还完毕;案涉房屋双证已经办齐。综上,丁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丁主张确认其与甲之间存在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成立。现过户已经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不能,丁主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成立,与此同时,甲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另,甲在新购住房时,因征信不良而需支付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息。对于该项损失,是由乙、丁逾期偿还按揭款所造成,丙仅是受乙委托转让房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仅对甲主张乙、丁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确定甲的损失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甲购买新房时的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若享受利率九折优惠,共计应支付利息84万元,利率上浮10%后,其实际应支付102.6万元,其多支付了18万元。第二,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与甲新购房屋面积存在较大差异;第三,因征信不良记录给甲带来的信用污点是不可逆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甲的损失为14万元。

关于对甲的损失分担的问题。造成甲贷款多支付利息的起因是过去乙、丁的10次逾期还贷行为。不良征信记录保存时间为五年,甲新房按揭贷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故应追溯至2013年2月,结合本案乙、丁逾期还贷时间,最终确定,10次征信不良记录中,有4期是乙造成的,有6期是丁造成,同时,考虑到丁先后连续三期、连续两期逾期的行为实际上加重了征信不良记录中的恶意程度,故酌定由乙承担5万元,由丁承担9万元。

关于甲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购房款30%的违约金,即11.5万元。因甲已经主张了赔偿金,故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且已支持的赔偿金已经远超过违约金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丁与甲之间建立了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协助丁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丁名下;三、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甲支付赔偿款9万元;四、乙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甲支付赔偿款5万元;五、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甲的征信不良导致其购买新房时不仅没有享有到贷款利率优惠,还要支付高于基准利率10%的贷款利息,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首先,甲的信用评级降低是基于乙、丁二人的10次逾期还贷行为造成,进而导致其在按揭购买其他房屋时需多支付购房贷款利息。其次,乙、丁二人逾期还贷的行为直接反映在甲的个人征信报告中,乙、丁存在侵权行为。最后,乙、丁二人逾期还贷的行为与甲多支付贷款利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乙、丁应就甲的利息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另,本案中乙、丁二人的逾期还贷行为亦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案存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竞合情形,在这种情况,当事人仅能二择一。本案当事人甲同时主张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其反诉状和提供的证据基本上是围绕侵权行为来展开,故在审理中亦是按照侵权行为来进行审理的。另外,需要指出,甲作为银行卡所有权人,其对银行卡负有合理使用和保管的义务。

三、案例延伸

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然,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存在,最早出现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我国至今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信用权”。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都有规定“隐私权”,并把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个人信用当然应属于公民隐私权的内容,不能被随意披露。同时,信用亦属于名誉权的一部分,本案中的甲因乙、丁逾期还贷导致其信用评价等级降低,被纳入征信不良名单,以致于甲贷款时需要多支付贷款利息。

2013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信用信息”的定义是“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用信息”,其中包括“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该条例还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时间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剔除了超出五年的一次逾期记录,最终认定影响征信记录的逾期期数为10次(期)。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逾期记录并非金融机构错误登记导致,这五年的不良信用记录是不可逆的,故对损失的认定应当限定在五年之内,不能随意扩大侵权人的责任。

2015年3月5日,全国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当下,人民法院审理的思路仍旧是按照名誉权或者隐私权纠纷处理信用权纠纷案件。故笔者大胆的猜想,今后在民法典中能否将2001年草案中关于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意见保留下来,加以规范并落实。

四、结语

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尚未发现相类似的案例,而较为常见的是,金融机构的不规范操作造成个人的征信信息错误,另一种常见情形是,他人冒用个人身份信息在网络平台上借款或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不过,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回暖,二手房交易量提升,部分买卖双方或为了冲破转按揭的限制,或为了规避国家税收(如未满五年),往往采取等不动产权权属证书取得五年之后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策略。而在这个过程,就极容易出现本案情形,即第二手购买人以出卖人的名义偿还按揭款,一旦因疏忽或故意而逾期还贷,出卖人如果不能通过银行短信提醒,及时知晓,就只得待其再准备购房、购车,或办理信用卡等金融融资业务时,才能够发现自己已征信不良,这不仅会直接导致其利息损失,甚至也会影响出卖人其他民事活动的进行。故笔者建议,在国家法律没有将信用权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情形下,应当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广泛宣传,如何保持公民个人的良好征信,如何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要及时办理手机短信银行业务,如逾期被告知,应及时和开户行进行联系,对征信记录进行异议处理或更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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