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浅论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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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畅,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助理

因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实际出资人出于保护个人信息、规避与公司间的约定、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等目的,委托其他民事主体代持股权,名义股东的概念由此而生。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及股权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层出不穷。将不同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清楚实为必要。

一、名义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仅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上,但事实上并没有向公司出资的人。

名义股东的特征表现为:名义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名义股东名下资金属实际出资人所有,名义股东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以欺诈或欺骗手段出资;名义股东名下的资金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或是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公开身份而投入的。

二、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研究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最重要的一步便是弄清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

不少人认为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其理由是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权利来源于实际出资人的授权,故权利有瑕疵,未经实际出资人授权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并不严谨,原因如下:首先,处理股权代持问题应区分内外法律关系,分别对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是内部法律关系,可以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约束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股东的记载相互确定身份、主张权力义务;且为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益,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法上,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因其权利外观而定性为有权处分,只是其相对于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实际上的处分权,故需要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参照”二字至关重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故,如认定名义股东股权处分的行为是无权处分,此处便无需“参照”二字,而是直接适用。由此可知,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但因其特殊性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股权转让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因为名义股东为合法股东,故其转让股权应符合一般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股权转让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二)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也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三)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以外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效力

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以外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所以此处需讨论第三人受让时出于善意还是恶意。

1.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是善意受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由于实际出资人具有隐蔽性,虽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名义股东并非真正对公司出资的人,但第三人无法凭借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了解真实情况。另外,现代商事活动追求高效率、低成本,商事交易中的第三人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去调查这些信息。 

此种情形之下,名义股东利用其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条件擅自转让股权,而第三人出于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内容的信任,极易相信名义股东的权利无瑕疵而受让其股权。此时的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知情,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2.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是恶意受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无效。

     现实生活中,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第三人并非都是出于善意,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时,均可以认为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在第三人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事后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若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这是在保护公示公信利益的同时兼顾对实质利益的保护。

三、实际出资人因名义股东股权转让而遭受损失时的救济途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在遭受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通常都会订立一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知,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依据该合同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小结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这两方面的特征,在保障股权自由转让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护投资人权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就需要寻求平衡,这种平衡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显得更加重要。如果名义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法律就需要在保护实际出资人权益、公司利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弄清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有助于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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