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仲裁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第三人?——从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仲裁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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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陈莘,绵阳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不论是诉讼案件或是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案件还涉及其他相关人,并且影响案件的事实审理和责任认定的情形。在诉讼案件中,案外人如果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外人便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此为诉讼第三人。“仲裁第三人”这一说法便是参照诉讼第三人的称谓而来,但我国《仲裁法》并没有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也没有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规定,随着经济纠纷的复杂化,仲裁案件涉及“第三人”的情况越来越多,本文将从一个仲裁案件出发,对仲裁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第三人”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11年7月26日,申请人某甲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一份安置房木制夹板门供货协议,双方约定:某甲为乙公司某工程制作木质夹板门,按照一期工程样板交付,每平米165元,含五金件和调和漆;工程共计1652平方米,货款金额为272580元(以实际发生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乙公司付给某甲定金3万元整,某甲作前期木框进场安装,后期为安装木门和上漆,被申请人付款金额为50%,安装完成后交付被申请人,付清余款不开发票;某甲所做木质夹板门质保期为三个月,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纠纷争议由绵阳市仲裁机构仲裁。

合同签订后,某甲依约就案涉安置房项目制作安装了木质夹板门。2013年1月9日,刘某代表某甲和冯某某、冯某共同书面确认某甲所制作安装的木质夹板门数量为696套,但未对面积和金额进行确认,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结算单载明某甲制作安装木质夹板门的楼栋为12#、17#、19#、20#。2013年4月25日,某甲单方书面记载承揽合同的价款金额为209979元,但未经乙公司的确认。某甲于2018年x月x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乙公司与其对前述安置房木制夹板门制作安装款进行结算,并向申请人某甲支付欠付的制作、安装款9997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被申请人乙公司是案涉安置房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方,楼栋为13#、14#、15#、16#。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某县审计局发布的案涉安置房工程二期二标段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公告,该公告中显示该项目二期工程为10#、11#、12#、17#、19#、20#、21#、22#楼,涉案安置房工程二期二标段施工方为丙公司,但未明确二期二标段包括哪些楼。除此之外,申请人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制作安装木质夹板门的12#、17#、19#、20#楼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申请人,也未证明在数量结算单上签字的冯某、冯某某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故申请人制作木质夹板门楼栋的实际施工方未能查清。因此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某甲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但项目实际施工人指向了案外人,而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没有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申请人遂撤回仲裁申请。

二、案例评述和相关问题探究

(一)案例评述

由于纠纷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某一特定仲裁案件涉及的争议可能会和案外人产生利害关系,因此,仲裁第三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文列举的案例便是其中之一。本案中,由于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没有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规定,且该案外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仲裁协议,而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审理裁决权限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因此,在案外人没有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没有选择该仲裁机构对其争议进行解决的情况下,即便案件审理涉及案外人并且该案外人可能在实质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仲裁庭也不得将案外人追加进仲裁程序中,否则将违背案外人的意思自治。本案申请人意识到无法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中可能面临不利后果,主动撤回仲裁申请,寻求其他权利救济途径,表面上看似乎在该仲裁案件中处于下风,实则在今后的权利救济中及时把握住了主动权,并避免了如果仲裁申请没有得到支持,在继续主张权利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程序障碍。

(二)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实践

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在案外人没有和仲裁案件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案外人不得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即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不会得到支持,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也无法主动追加第三人。当前的实践中,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仅在案外人和仲裁案件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方合乎法律规定。因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第三人仲裁裁决执行异议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因此本文不再赘述。

1.合法的实践: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追加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

我国已经有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将追加第三人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对追加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进行规定,明确了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追加,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决定,而不能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主动追加。值得注意的是,追加的前提是要求第三人和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或者在申请加入之前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否则就是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将面临撤销风险。

2.违法的实践:将非合意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此种情况以“张爱梅申请包露露、刘云龙撤销仲裁裁决”案[(2017)苏07民特2号]予以释明:2013年1月1日,包露露与刘云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包露露借给刘云龙45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第11条内容为“本借款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由出借人包露露和借款人刘云龙签字确认。后包露露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审理期间因包露露申请而追加张爱梅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张爱梅以其与包露露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为由,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连仲字第0674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仲裁庭经研究认为,第三人张爱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涉及实体法律关系,故宜留待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明情况予以处理”,同时通知张爱梅准时到庭参加仲裁。

2017年1月20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连仲字第0674号裁决:一、仲裁被申请人刘云龙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申请人包露露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80000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二、第三人张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仲裁费用15096元,由包露露承担796元,被申请人刘云龙及第三人张爱梅承担143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仲裁裁决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庭只能裁决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张爱梅并非《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张爱梅与包露露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在张爱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追加其为第三人,并裁决张爱梅承担责任,构成超裁。由于仲裁裁决关于张爱梅承担责任的部分与其他部分是可分的,撤销有关张爱梅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裁决事项的履行,因此可以部分撤销,即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人张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关于张爱梅承担仲裁费用的部分。

非合意第三人是指没有和仲裁案件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本案中仲裁机构将非合意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降低了仲裁案件的保密性,更是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该仲裁裁决部分撤销是合理合法之举。

三、总结

对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第三人这个问题,答案不是一概而论的,应分具体情况进行解答:

案外人和仲裁案件当事人有仲裁协议。若案外人和仲裁案件当事人事先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在三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经任何一方申请,应当可以进入仲裁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还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于第三人制度进了规定,否则将面临程序违法的风险。另外一个问题在于,案外人和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是否可以主动追加第三人?笔者认为不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自由,是否主张权利是其自由,如何主张权利也是其自由,仲裁机构、仲裁庭均不得不当干预,在具体案件中,仲裁庭可以视情况予以释明,由当事人主动进行选择。

案外人和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这种情形下,案外人不可进入仲裁程序,除非案外人、原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并且受案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第三人制度的前提下,第三人方可加入仲裁程序,且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不能主动将第三人追加进仲裁程序。

综上,只有在满足了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有第三人制度的双重条件下,第三人方可经申请进入仲裁程序,目前在大多数仲裁机构处理的案件中,如果第三人与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追加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面临着障碍。针对这一现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纷争,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要及时评估案件审理情况,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而且案外人的加入会影响胜诉率,可以申请该案外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帮助查清案件事实。

2.对于仲裁庭而言,案件经审查确实涉及案外人的实体利益时,如果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仲裁庭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果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若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制度,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如果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且案外人掌握的证据不属于仲裁庭依职权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由当事人补充举证或者自行决定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3.对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该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可以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供适当担保,执行法院才会裁定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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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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