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不参加仲裁问题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等人员可能下落不明,或者虽然没有下落不明但拒绝以任何身份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就导致在许多案件中有关重要案件事实因为缺失经办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陈述或者出示直接证据而无法作出及时正确的认定。这种情况,不仅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活动,在仲裁案件中,甚至影响仲裁机构的社会信誉,需要仲裁机构高度重视。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往往仍然发生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逃逸、躲避,不能或者拒绝出席债权人会议等等,及至不能或者拒绝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仲裁庭参加诉讼及仲裁活动的情况。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由于其不出席审判庭或者仲裁庭组织的诉讼、仲裁活动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提供其持有的直接证据,在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使人民法院、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也变得十分困难。
比如,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以破产案件债务人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仅写有债务人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和经办人名字,而未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的情况下,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究竟是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个人,还是债务人公司等单位,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手书出具的借款凭据是否真实,借款凭据上的个人签名、私人印鉴是否属实,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的出庭陈述,无疑对确认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很难得到代表破产案件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正面肯定回应。不仅如此,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基于其特定身份,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了避免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对其公正性的疑虑,往往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规定而提出借贷关系可能虚假的质疑。这无疑加重、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及举证难度,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处于十分窘迫尴尬的不利境地,也大大增加了审判庭、仲裁庭的认证困难。
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也可能发生上述情形。
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审理的诸如上述情形的仲裁案件中,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经办人以适当的身份——证人或者当事人的角色到庭参加仲裁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了。为了使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出庭参加仲裁,除了当事人一方主动积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机构通知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之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等全国各地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
当然,如果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以后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仍然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拒绝配合仲裁庭的其他调查收集证据工作,不得已仲裁庭也就只有按照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依法裁决了。
注释:
(1)《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