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娅菲娜,重庆邮电大学党委组织部研究实习员。
常硕,重庆邮电大学生物信息学院讲师。
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企业破产程序是国家公法介入私法领域的企业危机救济措施,必然与私法发生一定冲突。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是公法的适当谦让与私法的必要让渡。本文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结合商事仲裁程序的特殊性,就商事仲裁机构对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的处理,从实务操作方面进行梳理提出一孔之见,欢迎指正商榷。
一、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范围和诉的要求
(一)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范围
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时间节点按照仲裁案件的申请时间看,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包括两类: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的案件。这类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以债务人的仲裁代表人身份依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案件。这类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不仅包括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包括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对仲裁案件的“诉”的要求
从民事诉讼“诉”的分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内容、目的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看,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仲裁案件类型仍然可以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但是,这些诉应当具有财产性质,并且属于债的范畴。或者说,这些诉应当具有财产性质、债的属性。所谓财产性质、债的范畴、属性,是指这些诉在获得仲裁机构支持后能够使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的给付。
按照上述要求,确认之诉就是确认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的财产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之诉就是判定当事人一方是否应当向对方履行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的财产性质的给付义务,变更之诉就是变更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的财产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来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抑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议,所以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的财产为内容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自然、当然属于其范畴。
同时,基于以上要求,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在仲裁案件所有“诉”中,当事人的具体仲裁请求不应当再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等诉求。因为,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这些具体诉求大部分已经失去意义。
这是因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从整个企业破产法设计的程序看,所谓“清理债务”,就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核心事务、中心工作,就是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企业破产制度及其设计的具体程序设立的基本目的,就是以被申请人、即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在其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不论其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体适用和解、重整等预防性破产或者破产清算哪一种具体程序。同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案件被申请人、即债务人的基本责任就是清理财产,以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基本权利是主张申报债权,以使自己的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得到最大化的清偿。
所以,无论是破产案件债务人、债务人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案件,还是破产案件债权人申请的仲裁案件,在理论上,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仲裁案件类型只应当是具有财产性质和债的属性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或者变更之诉,不应再包含单纯人身性质且不具有债的属性的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也不应当再包括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及继续履行等具体诉求——除非破产案件债务人一方的破产管理人根据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实际特殊需要而提出该诉求。
所以,从民事诉讼“诉”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仲裁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性质和债的属性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有关程序处理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的仲裁案件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一,中止仲裁,待管理人接管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后再继续仲裁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通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三,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及时通知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恢复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的受理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正如我们在另一篇文章、即《简说企业破产程序与商事仲裁程序的衔接》中所说,企业破产法不应当、也并没有排除企业破产程序中解决有关争议适用仲裁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新的争议,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新的争议,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有关仲裁机构也应当予以受理。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仲裁参加人的变更及部分案件的主体问题处理
第一,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以“仲裁代表人”身份代表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参加仲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所以,仲裁案件无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还是受理破产案件后仲裁机构受理立案的,无论是破产案件是债务人申请的,抑或是其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案件的被申请人、即债务人都因为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仲裁案件中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代表其参加。仲裁机构应当根据管理人提交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指定其为破产案件债务人的管理人的决定书准予其参加仲裁,并在案件有关法律文书中在破产案件债务人之下列明其仲裁代表人身份。
按照2013年7月22日印发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问题的第6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第二,特殊案件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以管理人名义申请仲裁或者参加仲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⑵,管理人为追回债务人财产而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以及其他相关诉讼,或者利
害关系人因上述事由提起诉讼,应由管理人直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而不再是将其作为破产案件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因此,因上述事由管理人根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及利害关系人申请仲裁,也应由管理人直接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而不再是将其作为破产案件债务人的仲裁代表人。
管理人的全称实际上应当是“……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名称)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参照国际惯例设置的一种特殊制度,管理人既具有独立的特殊地位——“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又在涉及债务人权利义务问题上代表债务人进行权利主张活动和履行债务人义务或者监督债务人履行义务。从代表债务人进行权利主张活动和履行债务人义务或者监督债务人履行义务这个角度看,尽管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不是其签署,但它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人”,仍然应当继受认可并可以代表债务人执行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包括特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仲裁或者参加仲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关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问题的第60条第二款就规定,“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
不过,我们认为,虽然这一规定确认的诉讼主体没有问题,但诉讼事由过于狭窄,而且排除仲裁程序也不恰当。因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事由都可能发生争议产生诉讼,同时部分事由此前也可能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因此我们认为加入仲裁事项应当更加周延、更加符合实际。
三、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
(一)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仲裁请求问题的处理
如前所述,无论是破产案件债务人还是债权人申请的仲裁案件,在理论上,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仲裁案件只应当是具有财产性质和债的属性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并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则上不应当再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等具体诉求。在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前述要求时,且其未主动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特殊情况向仲裁申请人释明并记录在案,让其自行变更仲裁请求。如果申请人不变更的,仲裁机构应当通过释明记录或者开庭笔录记录在案,并在裁决书中载明。但是,仲裁机构不应当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主动变更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前述要求,仲裁机构也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条规定,按照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依法裁决。
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关于“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的第58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我们认为这只对人民法院、而且是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之前,仲裁机构宜以保守姿态处理。
这是因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图显然是为了执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因为给付,就意味着可以清偿。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上述所谓给付之诉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并不可能在人民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后当然地自动得到执行清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是否清偿这完全是破产管理人在把握并可以完全控制的;在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不予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自然可以、而且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经确认后纳入企业破产程序清偿。同时,即便得到清偿也无效,可以执行回转或者主张返还。因此即使诉讼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支持当事人的上述所谓给付之诉,也根本不影响上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遵守、实施和立法意图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的仲裁时效问题
《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是,企业破产案件具有特殊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当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企业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时,即使其诉讼时效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管理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表其主张权利的,仲裁机构不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仲裁时效异议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债务人一方作出不利的裁决。
四、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其他实体及程序问题,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一)尚未审结的债权人就应当属于破产案件债务人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仲裁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应当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已经确定并且为债务人所控制占有了的财产。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上述诉讼如果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将该尚未确定划入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实质上就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精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就此作出如上规定,以约束可能出现的有关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判行为。
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称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实际上就是申报债权并按照有关程序要求清偿。
显然,如果仲裁机构办理的仲裁案件涉及上述事由的,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进行”存在冲突,与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关于“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的第58规定也不兼容,不过我们权且将其视为特殊情况的例外也就没有问题了。否则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就没有意义——不如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提起或者申请的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所有诉讼、仲裁应当驳回,而不应当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下列规定,如果适用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也应当遵照执行
第一,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⑶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下列案件仲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告知权利人通过破产程序申报普通债权或者纳入共益债务清偿
破产案件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及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权利人按照与债务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规定通过破产程序解决。
第一,“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二,“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