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鹏 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摘要:法人制度的核心是法人的人格独立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该制度降低了投资风险,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活跃了商业交易,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有着自身的缺陷,极易造成法人成员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从事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实现法人成员、法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许多国家均采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但还尚不完善,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不确定性和困难。本文通过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理论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探索和分析,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法人人格与出资人的有限责任
通说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其中有关法人的术语“universitas”一词是指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该词仅被解释为与人同等,但并没有得出存在人和团体组织两种‘人’的结论。”1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而将“法人”作为法学概念正式确立下来的是教会法学派。在十九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针对团体主体的现象,学者们开展了团体本质的大讨论,在法学理论中才正式确立了在法律上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种“人”的结论。2自此,法人和自然人一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都能参与到法律关系中。
法人制度确立以来,其核心为法人人格独立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一方面,团体法人的存在并不以同自然人一样具有生命为前提,而是依赖于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通过法律技术赋予团体法人以拟制人格,使其可以在市场交易中与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人人格独立于其成员的自然人人格而存在,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自己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依赖于其成员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作为法人成员的出资人仅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当然结果。法人人格使法人在法律上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犹如罩在法人组织头上的面纱,将法人与其出资人以及出资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阻隔开来,明确了法人团体的独立责任与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出资人与法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债权人只能向法人主张债权,而不能越过法人向出资人主张债权。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一直以来,法人制度在资本集中、降低风险、便利交易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法人形式运用的深入与广泛,法人的人格特性在实际社会生活运行中出现了种种变异。3 法人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层出不穷,法人制度框架下的出资人群体和债权人群体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此时若拘泥于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就必然会严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逐步建立起来。
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罩”,在德国被称之为“直索责任”,在日本被称之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透视理论”。4具体概念是指对已具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滥用法人人格的成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发展
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通过判例形式所创立的法律规则,最早创始于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在该案中,审理案件的法官Sanborn在判决中写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果被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辩护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结体。”5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逐渐得到广泛应用。随后,这一制度又被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相继接受。各国学者及司法人员积极探索,提出了各种相关学说。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在适用“刺破法人面纱”时的学说有“一体说”、“代理说”;英国在“揭开公司的面纱”时则有“另一个自我”的学说,只是英国在适用时相对于美国来说较为保守和谨慎。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直索责任”时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滥用说”、“规范实用说”、“分离说”;而日本的“人格形骸化理论”则包括“中义说”、“广义说”、“狭义说”。6德日倾向于尽量限定和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展至今,实际上已成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共同认可的原则。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法人制度经过各国的实践和发展,其使用的条件和场合不完全相同,但是总的来说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以法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独立人格为前提和逻辑基础。
一方面,要求法人已经依法取得独立资格;另一方面,该法人资格必须合法有效。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出资人才有可能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在法人无独立人格的情况下,出资人直接面对第三人承担,就没有必要实行法人人格否认。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针对特定个案
法人人格否认是在承认法人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就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行为加以否认,而不是对该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这实际上是出资人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不影响该法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该法人在作为一个实体继续合法存在。
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的法律规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调整,或者说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7由于实践中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多种多样,难以将其定型化。采用事后的的司法方法加以规制,既可以制止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牟利,维护法人制度的一般正义,又可以使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得到有效补偿,实现个别正义。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是履行股东有限责任的辅助法律手段。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规定及适用
(一)一般规定及适用
我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新《公司法》确立中下来。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8《公司法》这寥寥几十字作为原则性规定,将英美法系以判例法方式确立下来的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我国,为司法实践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提供的立法基础,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而,这样原则性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模糊,让法官具体适用该原则时所面临的困难也是难以操作的,在具体个案中什么样的情况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没有标准的尺度衡量。自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这一规则,对其具体使用规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还在进一步的探索阶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正确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后果,也违背了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来意义。虽然我们在适用该原则时有了立法依据,也有《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权力不得滥用等一般性原则作为指导,然而在具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还应当严格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方面,公司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一方面,要求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法人资格;另一方面,该公司的法人资格须合法有效。
2.主体要件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当包括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者和因此而受到权利损害的债权人。
首先,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应当禁止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为,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9其次,法律也应当禁止股东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而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排除其不利责任,因为股东之间并没有隔着面纱,更不存在刺破这一层面纱的必要。就股东而言,其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与其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法人人格以谋私利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只能依有关法人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
3.主观要件方面,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对股东主观要求的标准,目前学理上还存在争论,主要有主观滥用说与客观滥用说之分。
主观滥用说指在判断法人成员是否滥用了法人人格时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在客观上必须有滥用法人人格的外在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有滥用的故意。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这一滥用之本意,即使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主张使用该制度来否定法人独立人格,使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客观滥用说则认为,只要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特权的行为,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在法律上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债权人亦可主张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维护被侵害的权益。
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来看,我们并未采用主观滥用说。因为该学说从法律技术上来讲,很难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而客观滥用说则更有利于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真正贯彻落实。
4.客观要件方面
(1)行为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行为要件方面主要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此仅以“滥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词句模糊地加以描述,使得法官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面临认定的困难。总的来说,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 一般认为是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如资产不分、联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外界完全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打交道。10此时,公司与股东人格完全混同,股东强加自己的意思于公司之上,或者在背后操纵、控制公司,使公司已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
第二种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为规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法人或者设立一个与原法人在营业机构场所、从业人员等方面几乎相同的法人;利用法人人格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负担竞业禁止等合同义务的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法人,并由该法人实施该类行为。
第三种是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利用现存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认为地改变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规避法律义务,如缴税义务。
(2)危害后果要件
后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权利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如果股东的行为虽然滥用了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却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没有打破这一利益平衡关系,则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且《公司法》在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时采取谨慎的态度,要求滥用行为必须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
(3)因果要件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特殊规定及适用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适用的特殊规定。“一人公司的出现,往往将人格否认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升到了一个极为敏感的地位,”11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设立股东会,缺少其他公司存在的内部制衡机制,导致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其公司的财产经常出现混同的情况,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更容易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特殊的规定。然而并非一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就必然刺破公司面罩,要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还必须满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至少要证明其债权已经受到了严重损害,如一人公司已经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等。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的情况,也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关于一人公司中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我国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股东承担。这有利于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维护法律的实质公平正义。
三、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然而这一简单的立法规定虽然将英美国家以判例法形成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我国,却并不能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这样一项明文规定的制度,由于在适用标准及程度上并不统一,往往只能依靠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是否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往往会比较混乱。另外,作为一项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一句笼统的规定是不够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取长补短,逐步积累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通过立法逐步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无论是法人制度还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时间与发达国家相比都很短,难以在短期内形成系统的成文法。而我国又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中离不开成文法的规范。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在立法上应当循序渐进。
1.完善《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
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中,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使得大量滥用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该完善相关内容:将一些实践中的滥用行为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其特定化,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场合、除外规则等加以具体和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现今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由最高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
2.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配套建设
从现今国际社会来看,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有扩大范围的趋势,已进入侵权法、环保法等领域。许多国家并非仅在公司法一部法律中做出规制,而是在贸易法、税收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均做出规定,相互补充。我国目前仅有公司法中有相关规定,而就我国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来看,至少应当在合同法、税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中加以规制。通过逐步在相关的民商事行政法律法规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共同构筑法人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
(二)最高院发布相关指导案例来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本就是以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以案件指导司法实践也具有显著的效果。虽然判例在我国无法律效力,但司法判例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在今后的发展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发布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况,以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参照。
(三)加大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执法力度
如果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在判决中只是停留在纸面上,那么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项制度也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所以,应当在审判实践中加大执行力度,避免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成为一纸空文,也有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四)审慎实践以防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随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不断地扩大,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滥用的现象。所以在实践中一定要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不能任意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对司法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要有所限制,以防止相关滥用行为。
注释:
1.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88.
2.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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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慈蕴:《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中的法律思考》,载于《文学馆》2011年第4期,第42页。
7.中国审判编辑部:《“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探讨》,载于《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4期,第70页。
8.冯汝:《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由信宜紫金矿业溃坝事件引发的思考》,载于《河北法学》2014 年第2期。
9.雷兴虎、刘斌:《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适用范围之拓宽》,载于《政法学刊》2010年第4期。
10.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纸面之法条越入适用之实践[J].清华法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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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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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庆宝:《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
4.刘兰芳:《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5.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
6.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新编公司法全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7.张海棠:《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8. 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载于《法学评论》2015 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