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 绵阳仲裁委员会立案室副主任
一、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含义
基于债务内容的给付性质不同,债务的履行有时无须债权人协助配合,仅债务人单方即可完成。但大多数情形下,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得不到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债务无法完成履行,如果此时不为债务人提供某种债务解决的途径,使得债务人要承担履行迟延所致的负担或不利后果,对于债务人也显属不公,因此,为了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便产生了对债务人合理的救济制度,即债权人迟延制度。而债权人迟延,又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已经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须的协助的事实。目前,我国合同法体系对于受领迟延的性质、构成要素以及法律后果均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仅在合同法分则中对债权人迟延的部分法律后果有零星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受领的性质界定、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素以及受领迟延状态下对于债务人相关权益的救济等问题逐一研究,厘清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的权益救济提供有效途径。
二、债权人受领的性质界定
债权人受领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抑或其他,关系到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以及责任承担。各国立法及法学理论界观点各异,目前中外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1.义务说
有学者认为,对于有些需要债权人的协助才能实现履行的债务,若无法得到债权人的协助或配合,债务的给付效果将无法全部实现,为督促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将受领确定为义务更符合债的主旨。而该学说又分为“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
其中法定义务说认为,合同双方在履行债务时,既然负有相互协助配合的义务,债权人受领应实现协作配合的功能,应视为法定的合同义务。这一学说将受领迟延作为债的履行障碍的一种,受领迟延被视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违反后须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上多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如不当受领或拒绝受领,则视为债务的不履行,由债权人担负损害赔偿责任。日本现代民法学说也多持该观点。
附随义务说认为,债权人受领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当债务人提出给付或需要协助给付时,债权人此时虽不负有受领的义务,但为实现债的目的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履行协助和配合的义务。该义务并不是真正的合同义务,只是为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不至于加重债务人额外的责任而设,债务人不能依据该义务强行要求债权人配合协助。
不真正义务说认为,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债权人受领义务的强度弱于真正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一方承担的后果不同于违约责任,只为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却不会给违反方造成与其损害失衡的负担。现代德国民法学说多持该观点,认为尽管债权人对一般性的负担有受领义务,但却负有受领的不真正义务或间接义务,对违反一方仅使其利益受到减损,但并不导致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当然有特别规定的买卖(《德国民法典》第433条)以及承揽(《德国民法典》第640条)除外。
2.权利说
该学说认为,债权的本质属性为利益和自由,受领是债权人对利益的接受,出于债权的本质要求,受领行使与否也是债权人的自由与权利,从而保障债务人的履行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除非法律已作明文规定,受领不能被当作义务。
3.折衷说
该学说认为,受领是结合权利与附随义务的一种权利模式。债权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一旦处分权利引起自身利益的减损,带来损害的后果,债权人将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该学说强调受领的本质是权利,但却不能将其当作绝对权利来行使;受领时,债权人对给付的配合或协助应属于附随义务,并非法定也非约定,而是依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使双方利益得到均衡。
笔者以为,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一方请求另一方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主要通过给付和受领的形式来表现,债权的本质表现为一种利益、自由,因而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先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否则无从解释放弃给付受领进而抛弃债权的现象。而“法定义务说”将债权人的受领视为债权人的一项义务,债权人如不予受领将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强制债权人进行受领,这显然与债的本质以及社会大众的观念是相背离的。而附随义务从其语义上来分析,显然是相对于基础义务而言的,由此可知附随义务的主体应为债务人,而受领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将受领归为附随义务亦属不当。“权利说”认为受领系债权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受领迟延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国内外大部分立法在不同程度上对受领迟延的法律责任和承担方式都作出了规定,因此“权利说”与实践相脱节,具有局限性。综上所述,笔者较为赞同“不真正义务说”,一般情况下,受领债务人作出的给付确系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大部分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才能完成债务的履行,因此将受领作为债权人的一项强度弱于法定义务的不真正义务,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予协助时使其承担填平债务人损失的法律责任,既弥补了作为守约方的债务人的损失,又不会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过大损失,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均衡,这样一来,也更有利于债的目的的实现。
因此,受领作为债权人的一项不真正义务,债权人在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抛弃占有等方式消灭债务,但是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债权人受领给付。债权人受领迟延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是对其自身不利的后果,而非债务不履行责任。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债权人需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三、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一)须有合法有效的债的关系的存在
合法有效的债的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取得受领权利的前提。 债的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也就不可能发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给付不及时受领而导致受领迟延的问题。
(二)须存在债权人协助的必要性
债务的履行因债务内容的给付性质不同,有时无须债权人协助配合,仅债务人单方即可完成债务的履行,如不作为债务。而大部分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配合协助才能完成履行如债务人须等待债权人指示或提供合同约定的物料后方可作业;给付结束后的协助,如债权人需对债务提交的货物予以验收或指明装卸的地址,以助债务人完整地履行给付。
(三)债务履行期限须已届满
债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人提前履行,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不会导致受领迟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提供给付的,债权人不予受领或不能受领的,构成受领迟延。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提供,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给付,但是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理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提供给付的,债权人不予受领或不能受领的,构成受领迟延。
(四)债务人须依债的本旨提供了适当的履行
这一要件是以债的履行可能为前提的,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了债的履行不能,则不会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问题。在履行可能的前提下,债务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于适当的时间、在适当的场所提供了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给付。如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比如给付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给付的方式等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不会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
(五)债权人拒绝受理或不能受领
这一要件是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关键要素。债权人拒绝受领,是指对于债务人已经提供的给付,债权人拒绝受领,是不为受领或协助的一种消极状态。债权人不能受领,是指债权人不能为债务人完成给付提供协助情况,包括受领行为不能以及协助行为不能。比如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情形。
四、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国外立法对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责任的规定各有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责任没有统一的规定,仅在总则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以及分则的部分类型合同中有一些规定,下面结合国外立法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
(一)债务人责任免除或减轻
1.债务人责任免除
债权人受领迟延发生后,债务人的债务不会自动消灭,因此债务人可通过包括抛弃占有、提存和自助出卖的处置方式自行免除债务。首先,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债务人可以通过抛弃占有标的物的方式消灭债务,但应提前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怠于通知或者故意不通知导致损害发生的,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标的为动产的,可以通过提存方式消灭债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钱币、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我国合同法第91条以及第101条第一款也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债务人可采取将标的物提存,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最后,债务人也可通过自助出卖标的物以消灭债务。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二款即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债务人责任减轻
首先,债务人可以停止支付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对此《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有规定,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的债务并未消灭,债务人仍随时准备履行,不能利用该项资金或者货物等取得收益,因此,自受领迟延发生时起,债权人即不得因此再提出利息支付的请求。其次,孳息返还的责任和范围将缩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39条规定:“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孽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己收取之孽息为限,负返还责任。”《德国民法典》亦有规定,债务人需返还或赔偿某一标的物的用益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的义务仅限于其所收取的用益。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债务人以其事实上已经收到的孳息为返还限度,由于债务人不再负有收取标的物孳息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即便是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标的物孳息未被收取,债务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债务人注意义务减轻。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认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形下,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时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如故意造成自身的损害,或非为故意而有重大过失时,不应减轻责任。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应作相同解释,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债务人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
(二)债务人风险负担转移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继续由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会给债务人增加额外的负担,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等风险应由债务人转移到债权人。我国《合同法》分则针对买卖合同第143条即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上述两条规定即表明债权人在债务人给付债务时未履行必要协助义务或不予受领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债权人受领迟延发生之时转移至债权人。
(三)因受领迟延导致的增加费用的补偿
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和因受领迟延导致的增加费用。增加的必要费用包括提存费用、货物往返运送费用、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路费、通知费用、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等。我国《合同法》第103条以及《拍卖法》第40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债务人可解除合同
在我国,债权人受领迟延原则上不当然使债务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可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比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其他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该条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因受领迟延而获得更多利益。
参考著作:
1.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 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3.张民安:《民法债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4.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