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娇
绪论:以法律是否规定其内容并赋予名称为划分依据,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规定了内容并赋予名称的合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中确认的15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等单行法确认的合同。反之,法律未规定,亦未赋予名称的合同为无名合同,比如使用借贷合同,又称借用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规定,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在于确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即:1.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2.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或其他单行法最相似的规定。
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中,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类的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类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为交付工作成果类的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为完成劳务类的合同。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使用借贷合同,合同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属于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类的无名合同,其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使用借贷合同又与租赁合同有着诸多不同。
社会经济飞速发展,资源利用越来越充分,社会生活中,使用借贷大量存在,借用物的范围越来越广,价值越来越大。在使用借贷合同发挥着促进社会资源充分、合理利用的作用时,产生的使用借贷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合同法未对使用借贷合同进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9项规定了借贷合同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将借用合同定义为使用借贷合同,又称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文欲从使用借贷合同的属性、成立要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前实务中常出现的借贷合同纠纷类型展开分析,并论述使用借贷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一、使用借贷合同的属性分析
(一)使用借贷合同应为无偿合同
以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①无偿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者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即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物,借用人使用借用物品不支付对价,该对价不仅局限于金钱。如,两人交换使用彼此所有的房屋,或A将其房屋借与B用,B将其车辆借与A用,该种情形下,借用双方并不构成无偿使用。再如,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不支付金钱,但通过为出借人设计图文、修理车辆等支付金钱以外的方式支付对价时,亦不构成无偿使用。
(二)使用借贷合同应为要物合同
以合同除意思表示外是否需要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将合同分为要物合同与诺成合同。②所谓要物合同,又称为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有时也称践成合同)。现代民法上,大多数合同在双方合意时成立,少数合同在交付合同标的物时成立。即以诺成合同为常态,以实践合同为异态。要物合同打破了合意主义前提假定“一经合意,合同即成立”,所以要物合同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尽管当前诸多学者认为,要物合同违反合意主义,倡议废除要物合同,且使用借贷合同为无名合同,无法律明确规定其为要物合同,但是笔者认为,在使用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在借用期间消极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与使用借贷合同的无偿性之间,体现出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不对称的债的关系,将交付使用物作为使用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出借人交付借用物之前,给予出借人更多的考虑时间,或是给予出借人“反悔权”,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若使用借贷合同为诺成合同,且又因使用借贷合同的无偿性,在出借人无法交付借用物时,承认或赋予借用人具有请求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的请求权,便会加重出借人的义务,使得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原本不对称的债的关系,显得更加不公平、不合理。
(三)使用借贷合同应为单务合同
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为标准,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方合同。③单务合同,又被称为一方负担合同,指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使用借贷合同应为单务合同,在使用借贷合同成立后,借用人负有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出借人仅负有忍受借用人在借用期限内使用借用物的义务,而该两种义务之间,各自独立,并不互为对价关系。
二、使用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使用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标的物必须是不会因使用而消灭的物品
使用借贷合同应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④消费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一方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及数量的物,从相对人处收取金钱及其他物而生效的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消费,而不仅仅是使用。消费借贷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为食品、饮料、面粉等消耗物或货币,通过采用消费方式加以使用的东西。借用人归还的物品不再是原来的物品,而是归还在种类、品质及数量上与原物相同的物。与之相对的使用借贷合同,其标的物则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标的物必须是不会因使用而消灭的物品,借用人归还的物品是其向出借人借用的物品,如房屋、耕牛、汽车、机器……
(二)使用借贷合同仅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
使用借贷合同仅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接受物品的一方在借用期限届满后,应将原物返还,这点与消费借贷合同相区别。消费借贷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故其只能以消耗物或者货币作为标的物,接受物品的一方在借用期限届满后,需返还相同种类、品质及数量的替代物。
使用借贷合同中的借用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表现为占有或以其他替代方式转移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规定,借用的标的物为动产的,可通过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的方式转移占有。转移占有时,使用借贷合同生效。而使用借贷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参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对于使用借贷,并非转移所有权 ,且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使用借贷不动产的交付,更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借用人。
(三)使用借贷合同须为无偿合同
依据前述,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为无偿使用,借用人就使用借用物品不支付对价,且该对价不仅仅局限于金钱。
三、使用借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
(一)出借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1.出借人负有容忍义务
在出借人与借用人明确约定借用期限情形下,出借人需负担在借用期限内,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的消极义务,不应妨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
在出借人与借用人未明确约定借用期限情形下,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与借用人未明确约定借用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用人返还出借物,但是否应给借用人一定的宽限期,笔者认为,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出于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债的不对称性,借用人应立即返还借用物。
2.出借人就出借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第二款“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可知,使用借贷合同的无偿性质决定了出借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借用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借用人使用借用物,因借用物的瑕疵遭受损失的,出借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是出借人事先已经知道有瑕疵,故意不告知借用人或者向借用人保证无瑕疵,使借用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借用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1.借用人的权利
前述出借人在借用期限内负有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的消极义务,则相对应的借用人有权在约定的借用期限享有借用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的规定,借用人在使用借用物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应按照借用物的性质使用。
借用人是否享有将借用物转移第三人占有、使用,从而获益的权利?如将借用物出租获取租金。笔者认为,借用物的使用范围,有约定从其约定,若无合同约定,亦未征得出借人的同意,借用人在借用期内不可通过出租等方式,将借用物向第三人转移占有、使用,并由此获益。
借用人在借用期限内获得的天然孳息,借用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如:借用人借用出借人的牛进行耕地,借用期限为一年。在借用期限内,耕牛受孕,且在借用期限内,耕牛生下小牛,该小牛作为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谁?笔者认为,使用借贷合同中,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物,对借用物占有、使用、收益,享有对借用物的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用益权的内容可以是使用,也可以是收益。收益是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取得,用益物权对天然孳息的取得,以对原物的占有为条件,所以借用人在占有借用物期间,对于天然孳息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从其约定,若无约定,该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借用人。
借用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前述出借人具有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的消极义务,与之对应的借用人具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对出借人或第三人妨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的,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出借人或第三人赔偿。
2.借用人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借用物的义务
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物,在借用期间,借用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出借人的善意,真诚地使用、保管、维护借用物,才是借用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借用人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借用人应向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
3.出借人具有返还借用物的义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使用借贷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所以出借人向借用人返还借用物,是使用借贷合同的要素之一,也是借用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之一。
四、使用借贷合同纠纷分析
若出借人能在借用期限届满后依约归还借用原物,且该借用物未遭受损毁,则使用借贷合同终结,不产生使用借贷合同纠纷。但在实践中,由于借用人未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依约履行使用借贷合同约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形,亦或是合同双方由于存在某种关系,未就使用借贷合同进行过多的约定和限制,以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返还借用物时产生了大量的使用借贷合同纠纷。笔者欲通过实例,简略探讨使用借贷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使用借贷合同,约定A公司为拆迁安置和办公,借用B公司所有的招待所和厂房使用,借用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A公司为进行拆迁安置和办公,对B公司的招待所和厂房进行了装修隔断,A公司使用B公司的招待所和厂房共计6年后,才向B公司予以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1.A公司超期占有B公司的招待所和厂房产生的费用支付问题?
笔者认为,A公司超过免费使用期限,使用B公司的招待所和厂房,应向B公司支付超期占用B公司招待所和厂房产生的超期占用费。应注意,由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此处A公司应向B 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超期占用费,而非租金。该费用的支付标准,由于双方未约定超期占用招待所和厂房产生的占用费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应参照招待所和厂房所在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及占用的期限和面积,计算超期占用费。
2.A公司对B公司所有的招待所和厂房进行装修隔断,B公司请求A公司将招待所和厂房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装修费用B公司是否应该给予补偿?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为拆迁安置和办公,借用B公司所有的招待所和厂房使用,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未就A公司是否可以就所借用的招待所和厂房进行装修隔断进行约定,A公司返还招待所和厂房时,B公司请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产生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不应该支持,理由为:A公司借用B公司的招待所和厂房的使用目的系拆迁安置和办公,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B公司知晓A公司的合同目的,应推定为B公司默许A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进行装修和隔断,故B公司请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笔者倾向于认为,B公司请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内容是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在现代合同法上,存在有些合同义务不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限,还存在着很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附随义务,随之也产生了不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为限的非合同债务。附随义务和非合同债务均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然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容忍对方为实现合同目的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造成的后果的法定义务;再者,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释方法常见的是补充的解释、修正的解释和狭义解释。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补充的解释、修正的解释的情形,则应采用狭义解释(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合同均无B公司默许A公司进行装修、隔断且不用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且由于使用借贷合同的无偿性,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债的不对称性,需要对权利享有者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能趋向利益的平衡。故笔者认为,B公司知晓A公司为拆迁安置和办公,借用其所有的招待所和厂房使用,并进行装修隔断,不能免除A公司恢复原状的责任。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拆除装修物,将招待所和厂房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进行赔偿。
对于装修产生的费用,由于A公司未征得B公司的同意进行装修隔断,故B公司无须向A公司支付装修补偿费,产生的装修隔断费用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3.若A公司经得B公司同意,就B公司所有的招待所和厂房进行装修,使用借贷合同非正常终结,B公司是否应补偿A公司装修费用?
笔者认为,使用借贷合同非正常终结,造成借用人因装修期待利益的丧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B公司是否应补偿A公司装修费用,应结合添附制度和过错责任原则,依公平原则处理。
五、使用借贷合同与租赁合同区别
使用借贷属于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类的无名合同,其法律适用,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但使用借贷又与租赁合同有着诸多的不同。
1.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使用借贷为无偿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出租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使用借贷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的无偿合同。
2.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使用借贷为实践合同
租赁合同仅须双方达成合意,无需交付合同标的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在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租人未依约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承租人赋有请求出租人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请求权,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使用借贷为实践合同,以交付标的物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出借人与借用人就借用物达成合意时,合同并未生效,出借人未将标的物交付借用人的后果仅系使用借贷合同未生效。借用人并不因此取得请求出借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
3.负担标的物通常必要费用的主体不同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出租人是负担标的物通常必要费用的主体。而在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向借用人出借借用物,未获得因借用行为而产生收益的积极权利,便不负有负担借用期间,借用物的通常必要费用的义务。此外,借用人使用借用物期间,若不负担维护借用物通常必要费用,或防止损伤的必要费用,则应认定为借用人未履行借用物的妥善维护、保管义务,造成损坏的,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使用借贷合同中,负担标的物通常必要费用的主体为借用人,而非所有权人。
注释:
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57页。
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61页。
③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53页。
④我妻荣著,徐进、李双双译,《债权各论中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