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关于规范调解协议内容若干问题研究——以李某与四川A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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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  绵阳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绪论:在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调解在司法制度快速发展中愈发受到重视,完善的调解制度才能更好服务司法实务。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一个有效运行的调解体系,主要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及其他调解等,而有效的调解应经过从调解方式的选择至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最终形成法律认可的调解书,这当中每一个环节都值得每个参与调解的人去重视。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调解协议,是调解成果最直接的体现形式。调解协议内容的不尽规范会给调解工作带来诸多问题,笔者从规范调解协议的内容这一重要环节出发,以某一仲裁案件为例,研究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中可能忽略的些许重要问题,促使调解实务工作更加规范化,也为今后调解工作的高效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调解协议的基本要求

(一)正确区分调解协议与民法上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般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协议视为民法上的和解合同,虽然调解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某些方面应与民法上的合同相区别:在形式上,合同的签订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调解协议严格要求以书面形式形成文字依据;在内容上,合同内容通常有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且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完全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需相互对应,可以约定一方仅履行义务,一方仅享有权利;从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上,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当事人可能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而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无效,原纠纷将继续存在,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协议签订者应为有权处分人

调解是多方参与、矛盾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居间性工作,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调解之人还包括调解组织及个人,亦可称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案外人的参与主要是协助调解工作的有序开展,促使纠纷的有效解决。调解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均是当事人最切身的利益,故参与签订调解协议者应为有权处分之人,通常是当事人本人或者经过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案外人的组织协商起着重要作用,但案外人无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不需要案外人在协议上签字。

(三)调解协议内容尽量体现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与请求

当事人签订的有效调解协议,内容上应当尽量体现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事实、理由与请求,如仲裁案件中包括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反请求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反请求。调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中最核心的问题,那便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如标的额的多少、权利的如何主张等等。因此,为明确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和解决的范围,确保更加高效解决纠纷,应当尽可能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内容中体现双方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时可否超出请求的范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当事人经仲裁机构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上对仲裁请求的约定也可不仅限于当事人所主张事项,即允许当事人将超出仲裁请求的事项在协议中进行约定。但笔者认为,为保障调解工作的有序开展,如若当事人同意在主张的基础上增加部分请求进行调解,应尽可能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部分进行调解,之后再对超出请求部分进行调解。

(四)调解协议内容应合法、严谨

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通过审查调解协议,认为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出具调解书。要使调解协议成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应当对协议内容中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确保调解协议内容做到合法、严谨并具有执行力。在实务中经常存在由于调解协议内容不严谨而导致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包括对标的额的存在形式及计算标准约定模糊不清等。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将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按照法律规定就是属于模糊不清的约定,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低于24%来计算,在法律上属于约定不明。为保障协议内容的严谨性,便于仲裁机构及时出具调解书,应该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调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要求协议内容应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确保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应尽量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

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一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如调解协议须获得强制执行力,应经过司法确认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从性质上讲乃国家为防止当事人产生司法上之权利争议,确保私权低成本快速实现而预先以公权力介入之非讼程序,其核心在于依法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但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内容的可执行性不仅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在公权力上进行强制保障,还应该从协议内容的具体约定进行理解。首先,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主要体现调解协议内容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可以实现的,或通过法律的方式,或通过约定的方式,且协议内容亦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的风险。其次,调解协议的签订应尽量按照法律要求进行,这便需要调解组织或个人进行正确的法律引导,最终形成合法有效且具有执行性的内容。另外,调解协议中需载明确切的可执行标的和履行期限,包括标的额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等,既便于裁判机构快速出具调解书,亦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程序提供保障。

二、案例简介

2007年3月16日,李某与四川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四川A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99.7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955535元的商业用房出售给李某。李某于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3月26日分6次向四川A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四川A公司收到房款后向李某开具了收款收据,且于收到最后一笔购房款之日将案涉商业门面交付给了李某。后来,李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从四川A公司购得的商业门面租赁给该银行,作为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营业网点。2015年3月25日,四川A公司为案涉商业门面楼栋办理了初始登记,尚未对该商业门面楼栋为李某办理转移登记,以致李某至今尚未取得该商业门面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因四川A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纠纷,加之案涉商业门面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故法院在不知实情之下,依法查封了案涉商业门面,致使李某无法再行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为此李某多次找四川A公司协商解决,无奈之下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确认位于某处的商业用房产权归申请人(即李某)所有;二、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此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庭审结束后,李某与四川A公司自愿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四川A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某处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已于2008年3月26日前付清购房款955535元,双方认为该商品房所有权归申请人李某所有;二、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与申请人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本案的仲裁费1600元,双方各自承担800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给申请人。双方将上述调解协议签字盖章后提交至仲裁庭,并请求仲裁庭以调解协议为依据出具调解书。仲裁庭审查之后,认为该调解协议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调解协议。

在仲裁庭的组织下,双方达成一份新的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已于2008年3月26日前付清购房款95553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与申请人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位于某处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三、本案的仲裁费1600元,双方各自承担800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给申请人。仲裁庭依据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事人双方请求,制作并出具了调解书。

三、上述案例中首份调解协议内容有哪些不足之处

实践中,根据调解结果的不同,分别导向两种终结程序,一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方或者双方将尝试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或者直接进入诉讼;二是调解成立的情况下,除双方能即时履行外,如即时支付款项、即时返还标的物、赔礼道歉等,争议的双方应形成和签署书面的调解协议,以作为日后双方据以实施和执行的根据。笔者在从事仲裁工作中发现,经仲裁庭参与调解而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通常当事人会请求仲裁庭及时出具调解书,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上述李某与四川A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便是如此。若要使裁判机构及时高效出具调解书,则需要一份合法有效且可执行的调解协议为基础,以李某与四川A公司纠纷案为例,在双方首次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一)协议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约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四川A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依据该协议出具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某处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已于2008年3月26日前付清购房款955535元,双方认为该商品房所有权归申请人李某所有。”依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与四川A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认为该商品房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严重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李某如需获得案涉商品房的所有权,应经房屋登记部门登记,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认为便产生效力。虽然,四川A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调解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即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有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与四川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则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善意第三人所有。如此,四川A公司与李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便无存在的必要,即使最终出具调解书也将得不到有效执行。综上,调解协议内容应该严格按照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权利义务约定,尽快办理转移登记,争取纠纷得到快速有效解决。

(二)案涉房屋的基本信息约定不够明确具体

李某与四川A公司在首次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与申请人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约定中并未对具体位于某处的商品房进行明确,而只是要求双方共同去办理过户手续,待将来进入执行程序后必然产生执行标的不明确的分歧,最终可能会导致不予执行的后果。仲裁庭在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时亦发现协议第二条出现的约定不明,易引起歧义,故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进行完善。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商品房具体的位置信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包括对具体的路段、小区名称及楼栋号等等进行明确。在调解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基本信息进行明确具体,也可避免当事人因约定不明引起新的纠纷。一份明确具体的调解书也便于调解机构及时高效出具调解书,最终也将有利于调解书的有效执行。

(三)不动产权证书名称使用不规范

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在推行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争取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现实中,公民对不动产权证书的名称常常产生混淆,于是产生了“房产证”、“房权证”、“不动产证”、“两证”、“大红本”等诸多不规范的名称。本案中,李某与四川A公司在首次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与申请人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对不动产权证书的名称未进行明确规范化。2015年《不动产登记条例》施行后,全国开始试点施行统一不动产权证书,这与以往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相区别。调解协议仅仅约定双方共同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得较为笼统。如今国家推行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希望通过统一登记的方式简化程序,便于交易及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地区之前的登记制度便不再施行。因各地区在经济发展及管理规范程度上的差异,新制度的推行进展不一,有些地区依然按照旧的制度办理上述两个权属证书,调解协议仅写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容易理解为仅仅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而没有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规范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名称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调解协议中应尽量避免歧义,用语中的名字、名称需明确规范。

(四)对协议内容的可执行性缺乏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通常情况下,为消除权利人对义务人无能力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担忧,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本案中,李某与四川A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不动产权证书,这只是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进行可实现预设,但最终是否可以实现充满不确定性。据当事人在庭审中透露,案涉房屋已经法院查封,李某也尝试过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可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李某的申请,理由是李某与四川A公司在2007年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直到被查封时的2016年才主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法院认定李某对办证事宜存在过错,故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在法院已经认定李某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能否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解除查封显得更加难以判断,如若将此种难以预判的内容列入调解协议内容中,待到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法院还未解除查封,双方将如何共同执行协议内容?执行部门又如何依法执行?而这势必又将导致争议迭起,造成的后果显而易见。调解协议内容的可执行性在调解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为确保将来权利可以实现,应该对每一条协议内容进行可执行性审查,排除不确定因素,对可能引发争议的条款再三斟酌,同时如若双方同意,可在法定范围内约定担保,这些均有利于到期权利的有效实现。

四、如何规范调解协议内容以避免恶意调解

近年来,由于调解本身的开放性、自愿性,导致出现一些恶意调解的现象,侵害他人合法利益,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假借调解悬空第三人债权或者逃避依法应履行的债务。调解方式的多元化也时常带来一些不可预见的问题,细心审查之下或许可以看出些许端倪,异常的调解主要表现以下形式:(一)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三)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四)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无任何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五)双方当事人牵涉多起不同的案件;(六)调解中其他异常表现。这些异常的表现在调解过程中应随时留心警惕,特别是仲裁庭在组织调解时,更应该谨慎审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力或仲裁资源浪费。

调解程序的逐步规范有利于调解制度的完善,恶意调解严重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以致浪费大量人力物力,为确保调解的有效进行,可以采取以下有效措施:(一)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对涉及案件主要事实进行陈述并回答调解人员的提问,提问时严格要求当事人本人回答;(二)仲裁员在询问当事人时尽可能详细,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能力、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三)若案外人参与,应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当事人的关系,避免因不当关系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四)如当事人需要案外人提供担保,明确担保范围,确保担保人的担保有效性;(五)确保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再行组织调解。

五、结语

调解与诉讼、仲裁以及行政处理一样,都是我国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尽管他们各自调整的对象、程序设计以及法律效力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目的均是解决纠纷。就其解决纠纷的最终表现形式而言,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是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实质都是对原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使矛盾复杂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下来。调解协议经一定的法定程序往往被赋予法律效力,使调解协议获得一种执行力,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调解协议内容的规范化是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的内容要求,协议内容的合法有效才能确保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才能真正实现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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