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仲裁委员立案室副主任 李琳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商事交易的形式日趋复杂化,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日益增多,对于仲裁这种专注解决商事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无疑会带来更多的挑战,即商事争议仲裁中有可能会涉及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即所谓的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是否能够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关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应当设立第三人制度这一问题,仲裁法学界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结合国内外法律与实践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关于“仲裁第三人”的来源以及概念界定
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仅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加入仲裁程序,我国仲裁法并未就仲裁第三人制度作出规定。因此,“仲裁第三人”作为一个新创设的术语,在研究其制度建立是否可行之前,有必先要对其来源以及概念进行厘清和界定。
提到第三人的法律概念,想必大家首先会想到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这一概念的提出,应是基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诉讼第三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加入到他人之间业已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由于其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可在民事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作为原告,以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并以原诉中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诉讼标的,提起一个新的诉。其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且仅可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法院无权主动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可以与原诉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其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通知其参加诉讼①。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简化程序、减少讼累、提高审判效率上确有其优越性,因此,在我国仲裁法实施以后,关于是否能在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问题在学界展开了热议,然而在作为热议对象的仲裁第三人的内涵和范围这一问题上各方学者仍旧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②。另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但受让一方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第二种为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指仲裁裁决作出后,被执行裁决的非为仲裁协议当事人,或者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第三方;第三种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他方申请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③。还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将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复制到仲裁第三人中,但是诉讼和仲裁有着本质的区别,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然而仲裁具有契约型,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质正是仲裁发展的基石,将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复制到仲裁第三人中,有违仲裁的本质,将仲裁诉讼化,不利于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
第二种观点中,第一类仲裁第三人,即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但受让一方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笔者认为,此类所谓的仲裁第三人,实际上是因为其受让或继受了原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案外人变更为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仲裁当事人的变更,此时仲裁协议并未增加一方当事人,仍旧只有双方当事人。第二类仲裁第三人,即仲裁裁决作出后,被执行裁决的非为仲裁协议当事人,或者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第三方。笔者认为,执行程序是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的,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不应纳入仲裁第三人的讨论范畴。
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以为,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中尚且对其范畴作了限定,即必须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仲裁第三人的范围若扩大到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那么必然将与仲裁当事人的变更等概念相混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应当是指由于与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申请参加,或者被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将会使仲裁程序产生三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数量的增加。
二、各国立法与仲裁规则
目前大部分国家立法中并未设立仲裁第三人的概念,但也有个别国家通过立法或制定商事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作出了规定。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第三人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参加仲裁:一是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自行申请参加仲裁。二是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员将决定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但在作出此种决定之前必须事先取得所有当事人的书面同意⑤。比利时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而且原仲裁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 :(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时,才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⑥。
从上述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立法或商事仲裁规则中来看,各国对于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均设定了诸多限制条件。虽然荷兰立法中给予仲裁庭较大了自由裁量权,但是却过于强化了仲裁的司法性,这种做法是与仲裁的契约性的本质背道而驰的,是否值得借鉴尚需探讨。
三、国内立法实践以及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探讨
我国现行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均未对仲裁第三人作出规定。同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第三人也极少提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集团)、(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中,针对轻纺公司关于“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但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相关的行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即使该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最终未采纳轻纺公司主张的理由。由此可见,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态度应是否定的,仲裁案件中即使涉及第三人,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因此无权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基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以及仲裁第三人的理解不同,目前理论界关于是否应该在仲裁领域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主要是基于以下缘由:一是仲裁的契约性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区别于诉讼这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对争议纠纷的管辖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据意思自治而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仲裁第三人并不是仲裁协议的主体,在未经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第三人不管是由其自行申请加入、一方当事人申请其加入还是由仲裁庭决定将其纳入仲裁程序均违反了仲裁的契约性与意思自治原则。二是仲裁的经济性。不同于诉讼,仲裁制度中,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选择上均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从而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对于商事主体来说,高效的解决争议纠纷更加符合商人逐利的本质。而第三方的加入却会导致程序的拖延,仲裁费用的增加,使仲裁高效、便捷的优势大打折扣。三是仲裁的保密性。保密性是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
仲裁的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仲裁实践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以外的人员旁听案件,均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信誉以及其他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事项。因此,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要求仲裁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公开审理,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但是,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必然会导致知情者增加,仲裁便失去其保密性的优势。
持肯定观点的主要是基于以下缘由:一是仲裁的准司法性。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认可的。因此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在将第三方引入仲裁程序这一问题上,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因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理结果已经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理应受到国家干预,以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二是保障仲裁决的一致性。在同一争议纠纷中,第三人另案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矛盾的裁判结果。因为这样可能会使得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被割裂,无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这样就会使得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由于不同的生效裁判文书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会造成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之间处于被动尴尬的局面⑦。三是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虽然一般情况下仲裁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但基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之理论, 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扩张至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字人,从而对非表面签字人产生约束力。在实践中, 借助该理论,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约束母公司、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代位求偿中的代位权人可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等。这样部分未签订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被纳入到仲裁程序中,产生了仲裁协议相对性的例外情形⑧。
笔者较认同前一种观点,即不宜在仲裁领域进入第三人制度。首先,从仲裁的法律性质来看,笔者认为绝对的司法主义或绝对的契约主义都无法圆满地解释仲裁所独有的特点。仲裁兼具司法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来源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同时又因为国家法律制度而取得司法效力。仲裁庭必须在当事人的意愿与仲裁地法之间寻求一种恰当的协调⑨。而从目前国际化商事仲裁的发展以及减少司法对仲裁的干预趋势来看,仲裁的契约性是优先于司法性的,因此在仲裁制度中引入第三人制度显然与仲裁的契约性是格格不入的。其次,从仲裁机构的性质上来看,仲裁机构在国际上通常都是民间组织,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典、日本等。而我国仲裁法实施以后,亦将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房地产纠纷仲裁、著作权纠纷仲裁等都纳入到一般的民间仲裁中,作为我国仲裁体系的主体。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八条以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进行仲裁。而仲裁机构对争议纠纷的管辖权是来源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此时如果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权利,可能会对仲裁机构的民间属性造成一定的损害。第三,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来看,我们先暂且不论其扩张的范围是否妥当,而其实际上是突破了仲裁协议本身的相对性,将非表面签字人推定为已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从而开始一个仲裁程序,比如前文中提到的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约束母公司、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代位求偿中的代位权人可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等。而仲裁第三人制度则是在缺乏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形下赋予该第三人以程序上的参与权,使其能够纳入到一个已有的仲裁程序中来,该第三人的地位或者说属性是独立于已有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产生的结果仅仅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变更或者增加,并未产生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也无法作为在仲裁领域引入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支撑。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仲裁的法律性质、仲裁所独具的特点,还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来看,均不宜在仲裁领域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四、问题的延伸——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在仲裁领域中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之所以成为仲裁法学界热议的焦点,笔者以为原因之一即是在实践中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是存在的,但现行法律尚未为仲裁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在仲裁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当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其权利救济途径似乎就较为局限了。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为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主体仅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仅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法律概念过于开放,且案外人在这一程序的启动中不具有主动性。因此,在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恶意滥用仲裁或非基于恶意导致案外人利益受损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均无法作为仲裁裁决案外人的救济途径,而人民法院主动启动仲裁裁决审查的途径对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也是微乎其微的。
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从文义上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对象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仲裁裁决并未被纳入,因此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亦无法就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明确将其对象限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但是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来看,似乎也未将仲裁裁决纳入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这样一来,在救济途径有限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一经发现仲裁裁决的执行将损害其合法权益时,仅能提起执行异议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的)提供的权利救济相比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是较为局限的,但是基于仲裁的法律性质、民间性以及经济性,在仲裁程序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又与仲裁的本质不相符合。因此,笔者以为,在对仲裁的后置司法监督中,可否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扩及到仲裁裁决,这样一来,即不会违背仲裁的本质,同时也能够在仲裁裁决的后续司法监督程序中尽可能的保护仲裁裁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仅仅是设想,上升到立法程度的话,还有很多实体以及程序问题有待研究。
参考文献:
① 林一飞:《商事仲裁实务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一版,第119页。
② 谭兵、黄胜春著:《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11 页。
③ 屈广清、周清华、吴丽婧著:《论仲裁制度中的第三人》,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 年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27 页。
④ 宋连斌、杨 玲:《论仲裁第三人》,载于《仲裁研究》第五辑第19页。
⑤ 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载《法学家》,2001年第3 期,第44页。
⑥ 屈广清、周清华、吴丽婧著:《论仲裁制度中的第三人》,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 年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28-229页。
⑦ 宋连斌、杨玲:《论仲裁第三人》,载于《仲裁研究》第五辑第20-21页。
⑧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2006年第 5期(总第 139期)第72-73页。
⑨ 谭兵、陈彬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一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