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工程造价中“工程三费”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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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波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摘要

工程案件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对于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这“工程三费”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根据“工程三费”的不同法律性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判别,是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关键词】

工程造价;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法律性质;法律责任

导 言

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因工程造价组价项目中的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既涉及到工程造价的专业性问题,也涉及到法律认定的专业性问题,因此,这类案件成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对工程造价方面的明确性规定不多且原则性强,导致审判工作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因“工程三费”引发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除正确适用《建筑法》、《合同法》等国家基本大法外,还应结合并参考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政策、工程建设规范等法律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准确认定工程造价不同组价项目的法律性质并正确适用基本法判明法律责任。

本文拟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的案例简述“工程三费”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问题,以供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之参考。

一、“工程三费”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的司法案例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并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该案是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因“工程三费”法律性质问题而引发的法律责任承担纠纷。因该案的特殊情况、法律的规定不明以及合同中对“工程三费”性质及责任的界定不清,导致在审判中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司法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一被告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因此,应当与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被告收取的不是“总包管理费”而是“总包配合费”,因此,不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工程三费”概念的法律含义分析

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涉及的所谓“工程三费”具体是指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对于“工程三费”的概念,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工程三费”作为工程造价的组价项目之一,一般出现在国家或各地的造价、计价管理文件(定额文件)中,随着我国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这三个概念也呈现出交叉、重叠的现象,这就造成了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认定难”的问题。对于“工程三费”的法律概念及含义,结合法律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分述如下:

1、总包管理费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在工程建设实务过程中,根据《建筑法》的该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在将工程直接分包或认可分包 (统称“独立分包”)的情况下,一般会向分包单位收取工程造价中一定比例的费用,该笔费用,在工程实务界一般被称为“总包管理费”。

对于总包管理费的收取,各地一般都有当地的一些造价文件(定额文件)予以规范。例如:《四川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0)总说明》(SGD7-2000)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总分包管理费:……总包单位如果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分包单位,双方应严格按照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1986)建438号转发建设部(86)城建180号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经济关系,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根据上述法律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表述来看,总包管理费的收取是基于总承包人在独立分包情形下的“管理义务”而产生。

2、总包配合费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这条法律规定表明了在平行发包模式下,发包人的独立合同义务,若该义务转由总承包人履行,根据工程行业的惯例,发包人需向总承包人支付平行发包项目工程造价一定比例的费用。该笔费用在工程实务界一般被称作“总包配合费”。

《合同法》的该条规定一般被认为是总承包人收取总包配合费的法律依据。同时,《四川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0)总说明》(SGD7-2000)第十一条第二项也规定:“……如果发包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一部分直接分包给另一施工企业,总包单位应以该分部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定额人工费)为基础,向发包单位收取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劳动保险费……”从以上法律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表述的内容来看,总包配合费的收取乃是基于平行发包模式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人的“配合义务”而产生。

3、总包服务费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2.0.9条规定:“总承包服务费: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等进行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这就是工程实务界所称的“总包服务费”的国家政策依据。根据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总包服务费的收取既可以基于平行发包模式下的“配合义务”,也可以基于独立分包模式下的“管理义务”。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先后于2003年、2008年、2013年三次修改、完善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统一了相关工程造价组价项目中的价格术语。各地为配合国家政策的实施,也先后修改、完善了当地的造价管理文件。例如: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4月2日发布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停止使用“二〇〇〇定额”的通知》。

因此,根据国家以及地方修改完善后的政策规范所界定的工程价格术语来看,“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的称谓应统一规范为“总承包服务费”。

三、“工程三费”法律性质的辨析及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根据前述对“工程三费”法律概念的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程三费”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应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区分其法律性质以判明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从以上三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虽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总承包单位的“连带责任”,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不能以只要总承包单位收取了“总包服务费”这一事实就模式化地判决认定总承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审理查明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总包服务费”的法律性质是属于“管理性费用”还是“配合性费用”从而认定其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还是“配合责任”。

由于国家法律对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没有明确的、法律层面上的定义,而国家及地方的工程造价政策文件的术语表达又往往呈现出交叉、重叠等不规范现象,导致了大量的工程合同中,以上三个概念混淆使用或替代使用的情况大量存在。例如:在平行发包的模式下,总承包合同中对施工配合费用的收取仍然表达为“总包管理费”(前述司法案例就是如此),这就容易造成混淆,一旦引起纠纷,发包人往往以总承包人收取了“总包管理费”为由,将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推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而人民法院基于《建筑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总承包单位的明确而严格的“连带责任”之规定,也往往认定并判决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由于对“工程三费”的法律性质认定不一,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也造成了司法审判的困扰。对于“工程三费”法律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工程三费”的法律性质作出一点简单的辨析,以正确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首先,随着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工程价格术语将趋于明晰和统一,这将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例如,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出台实施后,旧有的定额计价模式下的“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等价格术语应统一为“总包服务费”。

其次,“总包服务费”只是个价格术语,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服务费的两种性质即“管理性质”(也可以视为“总包管理费”)和“配合性质”(也可以视为“总包配合费”)。

最后,认定总承包人收取的总包服务费的法律性质应结合发包或分包的具体模式以及总承包人承担的义务性质来判定,而不应一概地以价格术语的名称来认定法律责任。

例如:在平行发包的模式下,总承包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一般为配合义务,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根据发包模式及总承包人的义务性质来判断,该“总包管理费”的法律性质虽名为“管理费”但实为因配合义务而产生的“配合费”,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总承包人的费用性质为总包配合性质,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为“配合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在独立分包的模式下,总承包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一般为管理义务,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人收取“总包配合费”,但根据分包模式及总承包人的义务性质来判断,该“总包配合费”的法律性质虽名为“配合费”但实为因管理义务而产生的“管理费”,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总承包人的费用性质为总包管理性质,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管理责任”、“连带责任”。

四、结束语

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总包服务费这“工程三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繁多且不好把握。笔者根据国家的法律原则性规定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的相关规范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对三者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问题作了简单的一点概述。随着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及工程价格价格术语的统一和内涵的明晰,建议承包人在合同中将收取的相关工程费用法律性质予以明确--管理性质或配合性质,这样将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工程造价的法律性质并准确把握和正确审理工程造价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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