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论经济法的建构性及其功能的发挥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953 【打印】 【返回

廖 勇 西南科技大学副教授、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摘要]现代经济法是政府试图建构经济秩序的规则,它体现了政府的有为。也就是说,经济法是一种建构性秩序规则。这主要表现为它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分配,以及制定、实施经济法的计划性两方面。但这种对社会经济秩序建构的努力必须基于对社会演进秩序规则的民商法的尊重之上。它既是对民商法功能发挥不足的补充,也是其功能不足的完善。

[关键词]经济法;建构;功能

一、理性建构主义产物的经济法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进入系统发展阶段,过去那种主要靠政府推动经济发展的做法在逐步让位于市场自身的调节,但是,政府仍要常常借助相应规范宏观调控和经济管制的法律干预甚至直接参与着经济活动,即我们常说的经济法。无庸置疑,这些法律对于促进和推动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经济法体现了政府的“有为”。但是,我们决不能认为,经济法制定出来以后就必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达到其立法目的。相比较而言,民商法是社会演进的秩序规则,具有社会内生性。而经济法则是政府试图建构经济秩序的规则,是外生性的。所以,作为外生秩序规则的经济法,其从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着与民商法法规则的协调问题。二者的协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相应经济秩序的状态和经济活动的活力。可以这样认为,经济法能在多大程度上达到立法者所设想的目的,关键在于其与社会经济秩序的内生规则——民商法的关系。二者功能的发挥一方面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当民商法功能发挥不到时,这时往往是经济法在起着相应作用;当民商法正常发挥功能时,经济法就不能也不应进入相应经济生活领域;另一方面是互补的关系,这首先是说经济法是补充民商法功能不足的,其次是说民商法也在一定意义上补充着经济法,即经济法常常需要借助民商法规则发挥其必要的作用,所谓的“公法私法化”就是这个意思。笔者认为,只有相应的法律主体这样认识经济法时,经济法的功能才能有效得以发挥,并在法的框架内约束政府的权力冲动。基于此,我们从经济法的建构性来看一下经济法如何发挥其作用,政府如何运用经济立法达到其建构社会的努力。

滥觞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为己任的经济法,可以说是典型的理性建构主义的产物,而不是社会演进的结果。政府通过经济立法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建构经济新秩序。无论是直接参与管理经济生活的微观管制法,还是以经济促进为目标的宏观调控法,无一不是体现着政府力图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设计”和“创意”,特别是各种宏观调控法律、法规,更是体现了一国政府在经济领域中的雄心壮志和抱负。

在经济法体系中,宏观调控法是最能体现理性建构主义的。它是调整国家为确保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宏观经济方面的法律,如德国1967年的《经济稳定和增长促进法》、美国1976年的《充分就业和国民经济平衡增长法》;财政、金融方面的法律,如美国1913年的《联邦储备银行法》、英国1979年的《银行法》等;产业政策方面的法律,如日本1956年的《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7年的《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等。这些法律和法规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政府有意识地培育和发展其整体经济走向和形势。也正是这一点,使得这些法律、法规中权力的授予大于责任的要求。无疑,它们反映了政府的某些迫切希望,各国政府通过利用这些法律、法规雄心勃勃地推行着自己的计划和设计。早在1963年,德国就成立了整体经济发展鉴定委员会,其活动首次涉及到所谓的“魔幻四角”,即经济增长、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和外贸平衡的目标设想。1967年通过《经济稳定和增长促进法》后,多数德国经济学家相信,人们在这一法律中终于可以看到人们所如此长久要求进行的“经济政策的合理化”。人们在更大程度上可以看到,德国现在配备了最好的景气政策工 具。当时人们还甚至称之为“市场经济的过程政策基本法”。 [1]在日本,其独特的产业政策法更是体现了日本政府力促经济转型和赶超的理想。日本从60年代开始就每十年修订《通商产业政策构想》,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诸多的产业政策法律,如《特定萧条产业法》、《工业再配置促进法》等。

所以,可以看出,经济法是典型的理性建构主义的产物,它体现了19世纪末以来大量社会问题的出现而政府不得不主动干预和解决的局面。

二、经济法建构性的主要表现

(一)作为建构经济秩序规则的经济法具有分配性

经济法是经济政策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而政策则是“对全社会的价值所作的权威性分配”。作为经济政策法律化的经济法,其分配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经济立法的过程是一个相关利益团体利益权衡的过程。根据政治学中的团体理论,公共政策就是团体间斗争的产物。厄尔·莱瑟姆(Earl Latham)认为,“所谓公共政策,是指某一特定时间里,团体间的争斗所达到的平衡,它体现了那些一直试图获取优势的并相互竞争着的派系或团体之间出现的均势。”团体理论认为,“立法机关为团体争斗担任仲裁,认可获得成功的联合体的胜利,以法令的形式记录投降、妥协和征服的条件。每一个法令往往都代表着妥协,因为调节团体间利益冲突的过程,是一个审议和取得同意的过程。任何一个立法机关议决的事项往往代表投票时相互竞争着的团体之间力量的构成,即力量的平衡……受某种规章的限制,行政机关之所以要建立,是为了用来执行经立法部门谈妥和批准的协定……而司法机关,则象处理民事的官僚机构一样,是维护那些已确定了的制度的工具。” [2]这就告诫我们,经济立法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有效或者说比较好地协调相关利益团体的利益冲突。

第二,经济法的实施是有关机关进行利益权衡的过程。经济立法是对相关利益者利益权衡的过程,经济执法也同样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执法者必须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准确或恰当地领会经济法精神和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经济政策的决定,实现经济法所确定的利益分配。如日本政府在1983年通过了《特定产业结构改善临时措施法》,在1988年通过了《产业结构顺利转移临时措施法》,在执行过程中,先是对于增长产业的迅速增长进行强力支持,以使这些产业能够更多地吸收衰退产业的资源;其次是在衰退产业的设备处理上,成立了设备处理卡特尔;并由各方共同协力,对衰退产业的劳动者进行培训和安置。同时还要求在一定时期内(5年)对衰退产业采取必要的维持措施,以避免过快转移所带来的种种经济与社会问题。[3]在这个例子里,日本政府的做法是值得称赞和借鉴的。它们在鼓励和倾向某些利益的同时,并没有忘记或忽视相应利益的处理,从而既发展了新兴产业,又不至于引发社会新问题,损害既有利益群体。

所以,经济法是典型的利益分配法,它通过相应经济利益的权衡,以期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发展,但利益权衡意味着有关人员得到了某些利益,同时也就意味着有关人员失去或没有获得某些利益。而且,利益的分配,尤其是国家强力的利益再分配,非仅仅针对某个人、某个企业,乃涉及大多数人的利益分配。因此,经济立法和执法必须慎重为之,须符合社会公平的理念。经济立法,特别是经济执法,一般并不过于强调法条的死板规定,常常有协调、协商的动作,要求尽量做到有理、有据、有力。事实上,许多经济法的规定用语常常弹性很大,或者直接在法条中做出相应例外等灵活规定,其目的乃是为行政管理人员留下应有的利益考量空间,使经济法不能成为“掠夺法”。

(二)作为建构经济秩序规则的经济法具有计划性

作为经济政策法的经济法的计划性也主要体现为两点:

第一,经济立法常常有一定计划。作为经济政策法的经济法相应目的往往十分明确,就是为了解决和处理相应社会和经济问题的,但这些社会和经济问题是十分多的,并不可能事事都予以立法,或者遇到相应社会问题就要进行所谓的经济立法,显然这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政策作为一种计划,本身就意味着有条不紊地处理相应社会问题,而非眉毛胡子一把抓。所以,相应经济立法必然具有一定的计划或者规划。当然,这并不排除在非常时期对特别事件的临时经济立法。但是,特别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政策方式,如通知、方法等来解决,就尽量不要以立法方式进行,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经济立法的计划安排本身是整个经济发展规划的一部分,是实现经济政策所确立的目标所必需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立法基本上是按照相应计划安排进行的,这显然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经济法的实施常常有相应计划。经济法的实施可谓经济政策过程中的重中之重。政策理论认为,一种政策不仅包括就某一问题通过了某一法律的决定,而且,还包括随之而来的关系到这一法律的贯彻和实施的那些决定。经济立法只是表明政府将要做什么,只有经济法的实施才是政府实际要做什么,而经济法的实施则要有相应计划。这时,相应经济法中往往要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做出计划的要求,如在日本,其产业政策法中就有相应规定。“通过法律将决定计划作为义务化,其意义不仅在于对行政机关决定计划义务恣意行为加以约束,而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 ……,计划将在法律上成为经济法规制标准的前提。换言之,也就是为了事先明确经济法规制的标准,而给予行政机关决定计划的义务。”[4]美国《1970年经济稳定法案》从根本上说是给了总统这样一种自由权,即根据他自己的选择控制价格和工资,以避免通货膨胀。结果是在1971年8月美国总统宣布冻结物价和工资,随后实行了第二、第三和第四阶段的控制计划,直到1974年才结束对物价和工资的控制。没有计划的经济法的实施是不可想象的,而计划意味着相应的连续性,如此才能确保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给予广大公民和企业等个主体相应规则的稳定与可预期性。

作为外生经济秩序规则的经济法所具有的利益分配性和计划性,决定了在经济法中,行政领导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它使得法律并入一个更广泛的行政管理领域,经济法是授权法和促进法,是授予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相应经济权力以解决不断发生的经济社会问题的,相对而言,其限制性的负责任倒成了一项次要的功能。正是借助于这些,经济法成为典型的国民经济促进法,是国家对经济生活有意的设计和计划,以力争达到国民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所以,正如德国学者Gerd Rinck认为的那样,经济法系以追求总体经济的正确性及社会的正义为目的,而对独立的营业活动加以引导、辅助或限制的法律及国家措施的体系。 [5]

三、要发挥经济法的建构功能必须正确处理与民商法的关系

民商法与经济法都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经济秩序规则。从理论上来讲,它们分别代表了相应的经济秩序,即所谓的内生经济秩序与外生经济秩序;但现实中,民商法与经济法所代表的经济秩序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统一而难以分离的秩序整体。社会发展表明,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秩序既离不开民商法,也离不开经济法。单纯依靠经济秩序的自我演进是盲目的,而妄想单纯依靠建构理性产物的经济法也是不自量力的。二者的有效结合,才是现代国家必然选择。亦即,经济法建构功能的发挥必须正确处理与演进经济秩序规则的民商法的关系。

(一)二者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基础性和补充性的

作为内生性秩序规则,源于习惯、习俗和惯例的民商法是现代社会必然具有的秩序规则,它不仅是一个国家民族文化的产物,也是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和运行规律之体现。即使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内生秩序规则,如习惯、习俗和惯例,以及源于此的各国普通法,也是社会中的基础性秩序规则,只不过它们对于促进个人自由发展由于历史之局限而没有达到资本主义社会那样的程度。当社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以后,各个国家的普通法,特别是有关商品经济交往的法律规则,已不仅仅成为一个国家的基础性秩序规则,更是普遍实行商品经济制度社会的世界性基础秩序规则。民商法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行为制度、财产权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是商品经济社会的基本框架,它们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基础。在市场经济社会里,民商法所确立的这些制度和规则使市场经济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如果没有这些制度规则,市场经济就不能名符其实。

从理论上来讲,民商法的基础性地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即使没有经济法和其他法律,甚至在社会十分混乱时,民商法仍然会在社会中起到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出现商品交换以后,民商法规则就以习惯、习俗和惯例的面目存在于社会而为人们所遵守。当西方社会全面进入商品经济社会(即资本主义)后,民商法更是在社会中长期占据统治地位。二是即使一个国家并没有制定或认可相应民商法规则,这些规则也会自我运行。凡是具有商品经济因素的社会,相应民商法规则都是存在并起到相应作用的,国家所做的只是承认和保护,而不能武断地否定和消灭。所以,即使一个国家没有制定或认可相应民商法规则,它们也会在社会中运行,形成相应经济秩序。三是有效健全的民商法是现代国家宪政的基础和表现,即宪政所确立的财产权、人格尊严、自由等源于民商法并最终要通过民商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制度表现出来。作为公法的宪法及制度,其实源于私法的要求,而非自我凭空生长出来的。宪法及宪政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私权的神圣,为了保护民商法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及其下的个人正常运行。一个国家徒有一部宪法是不够的,它必须建立在相应健全完善的民商法基础之上。没有完善健全的民商法的宪法只是徒具宪法之外表,而无宪法的实质内容和意义。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事情,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大量的社会矛盾迫使政府全力进入经济生活,以协调相应利益冲突,经济法现象才引起人们的关注。作为建构性秩序规则,源于国家命令和组织经济的经济法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缺陷而自我难以解决的结果。经济法所包括的反垄断制度、宏观调控制度,以及其他组织、管理经济的制度,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国家之手”,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制度框架。离开了这些制度规则,现代市场经济就会出现混乱状态。事实上,那些特别强调自由经济的国家,如美国和英国,也十分注重经济法有关制度规则,以消除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不正常因素。但是,经济法毕竟是由于市场经济“无形之手”的缺陷而产生的,是国家有意识地利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而对国民经济的组织和管理,以图克服这些缺陷和促进经济的发展。这也必然决定了经济法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运行的补充地位。也就是说,作为建构经济秩序规则的经济法是对自我演进和运行的经济秩序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和僭越。

经济法的补充性角色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离开了正常的民商法运行,经济法就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而难以发挥其必要作用。现代经济法是国家为应付大量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政策法,也就是在经济运行中出现有关民商法解决不了的问题时而应运而生的,可以说没有民商法的地方,就不存在所谓现代经济法。如果只有干预经济的经济法,而无保证经济自动运行的民商法,那么这样的经济法只能是统制法,即全面经济管制的法律。这样的经济法也许能收到一时之功效,但不能长久,而其负面后果是可怕的,德、日战时经济法就是类似这样的所谓经济法。二是经济法主要是在民商法作用发挥不到的地方发挥其功能,当民商法能够解决社会、经济问题时,经济法是不应插手的。经济法是在传统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失灵,亦即传统民商法不能解决和调节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时产生的。但这决非意味着民商法完全失去了其功能和作用,而只是出现在其无能为力之处。因此,经济法作用的发挥是在民商法不能发挥作用之处,当民商法发挥正常功能时,是没有经济法的地位的。如果非要强使经济法进入民商法能够很好发挥作用的地方,经济法这时发挥的作用很有限甚至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反而是负面的,当前世界性的放松管制趋势就说明了这一点。三是经济法主要为民商法发挥必要功能而创造相应条件,如抑止滥用经济权力行为、禁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统一市场相应标准、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现代经济法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而市场经济的本体制度规则是民商法。所以,经济法为市场经济服务主要表现为民商法发挥正常功能创造有利和宽松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当经济法有效地抑止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保护了消费者,促进了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时候,民商法的正常功能就会得到有效发挥,市场经济从而就会正常运作。即使是市场进入一时的低迷状态,其在民商法的正常运行之下也会迅速恢复,至少不会出现大起大落或长期低迷问题。相反,如果经济法不是在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创造条件,反而是阻挠,那么,从长期来看,一个国家就会出现经济发展停滞。如日本在50、60年代出台了许多有关反垄断法例外条例,虽然有助于相关企业在国家扶植下一时坐大,但其导致了民商法所确立的自由、平等原则受到严重破坏,从而使其企业之独立性不强。进入80年代后期日本长期陷入经济低迷状态,不能不说与此有很大关系。

(二)经济法对民商法的补充性并不意味着附从性

作为市场经济的内生性秩序规则的民商法,是无数个普通主体互动的产物,它的产生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一直在不断地自我演进着。这种社会秩序规则源于经济理性人基本需求,并反过来规约和引导着经济理性人。受到民商法规则制约和引导的经济理性人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中,也不可避免地由于自身利益、环境、知识等的影响和局限而出现不协调甚至有损于他人和社会之情事。特别是在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联系的紧密化、复杂化使得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所遵守的民商法难于应付频频出现的社会矛盾,其自身所具有的自我演进性在经济、科技和文化迅速发展中已经显得力不从心。所以,经济法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在一定程度上,经济法解决了民商法所不能或短期中不能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虽然是补充民商法规则解决社会运行不足的,但显然,它并不依附于民商法。

任何一种秩序规则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特别是对于规范社会经济运行的民商法和经济法来说,它们都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规则。无庸置疑,民商法对于满足经济理性人的基本需求和自利行为,是最主要的秩序规则。但当社会进入现代以来,完全靠民商法,只能导致民商法规则的失效。这是因为,现实中,过分的自由竞争导致了经济和社会权力的高度集中,从而使得民商法存在的基础遭到了严重破坏。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能由政府出面干预予以矫正。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之所以能够发展并取得巨大成就,其中重要原因就在于国家和政府通过大量经济、社会法调节相应社会关系。这些法律与民商法是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前者是公法,后者是私法。二者之功能、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都是不同的。可以说,经济法的功能是规范政府组织经济,民商法的功能是规范个人组织经济,二者的价值取向是不一样的。

从秩序角度来说,民商法所形成的秩序并非就一定优于经济法产生的秩序,其实二者对于社会是同等重要的。弗莱堡学派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欧根认为,经济秩序从产生角度可以分为两类,即“生长成的”和“设立的”。前者可以说就是民商法相应秩序,后者则主要是经济法秩序。他说,“生长成的”秩序在过去完全占据了统治地位,而“设立的”秩序则在较近的时代里处于更为显著的地位。而其原因就在于现代的工业世界里不再容许它的秩序生长。[6]现代社会中,经济秩序不应该任其自发形成,如果要长久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运作能力,就要国家对之加以有意识地型塑。在这种型塑过程中,应当实现一种“在对市场过程的绝对必要性的洞观和把市场经济的组织型构与社会政策和社会进步相结合的努力之间的综合”。[7]按照这种看法,必须由国家建立强有力的秩序规则,保证竞争秩序的形成,防止经济权力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所以,弗莱堡学派十分看重国家的力量,主张通过有效的干预保证竞争秩序的形成和正常运作。正是弗莱堡学派的努力,战后德国建立了所谓的“社会市场经济”,也就是一种根据市场经济规则运作的、但是带有社会方面的补充和保障的经济。

经济法是独立于民商法的秩序规则,这种独立性既体现在它是对民商法规则的作用不到和功能不足之补充,也体现在它是对民商法正常发挥作用的保护,即经济法创造了现代社会中民商法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尽管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倍受争议,特别是受到强调自由主义的经济学派的强烈反对,但其独特的功能和运用方式对于纠正过分的自由主义所导致的弊端意义是无法否认的。而且,一些国家和地区充分利用其组织和发展落后的经济所取得的成就也是有目共睹。正是这些,使得现代经济法逐渐成为一种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而具有其独立性。

(三)经济法功能的发挥必须结合和利用民商法

尽管经济法是独立的,是不依附于民商法规则的,但民商法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经济法功能的发挥必须结合和利用民商法规则。

首先,经济法功能的发挥必须结合民商法规则。也就是说,经济法功能的发挥是不能独立于民商法规则运用之外的,二者必须协同并用。作为国家经济政策法的经济法,其目的是国家企图组织、协调、管理国民经济,使其能够比较健康地发展,以减少或消除单独由民商法调整经济关系而出现的不利于社会的问题。没有民商法规则,可以说就没有经济法。那种试图单独依靠经济法强力组织、协调和管理经济的做法是武断和盲目的,也是最终难以成功的。战时经济法的做法在很大程度就是这样的,它们虽然有利于战争之集中时间和财力、物力应付战时之需,但其做法是破坏性的。经济法结合民商法以发挥其必要功能,要求一个国家必须适时制定或认可相应民商法规则,以确保民商法运行必要的权威。有了良好的民商法,经济法才会有发挥作用的舞台。另外,我们说经济法功能之发挥必须结合民商法规则,还指在民商法能够发挥作用的地方,经济法是不能也不应进入的。如果强行进入,其结果只能是损害民商法作为社会普通社会规则的功能,破坏人们正常交往的应有预期,从而使得社会增加不确定性。而且,经济法本来想发挥的功能可能会发挥不出来,如过多的社会管制,刻板的反垄断。

其次,经济法功能的发挥必须利用民商法规则。结合民商法规则是从经济法规则外部而言的,利用民商法规则则是从经济法规则内部来说的,亦即在经济法规则内部充分运用相应私法规则。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法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产物,而非如传统行政法那样完全公法性的法律。前者如金融法、产业政策法和国有企业法等;后者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无论是公法私法化的经济法,还是私法公法化的经济法,它们都含有私法的因素。正是这种私法因素使得经济法能够较好地发挥其组织、管理国民经济的功能。究其原因,私法因素使得经济法具有了与内生秩序的结合点,从而使政府能够在注意和利用私的因素的基础上较好地干预经济。如美国反垄断法在强调政府有关机关对垄断行为采取行动的同时,也规定有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制止垄断和民事赔偿。再如大多数国家的投资法规定政府投资常常采取招投标方法,而严格限制行政审批制度。经济法利用民商法规则的实质是政府干预经济活动时应充分利用市场导向,而尽量减少自以为是的做法。

(四)经济法为民商法正常运行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源于传统民商法规则已不能较好地调整社会经济秩序,民商法所确立的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及制度在高度社会化、科技化的面前显得力不从心。这并非是民商法不合时宜,而是其存在的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要求一种不同于自我演进的目的明确的建构性规则作为补充,该规则必须能够及时处理日益扩大的社会矛盾,解决人们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实质不平等和不公平问题,从而使得民商法所确立的平等、公平精神和理念能够在复杂多变的社会中较好地运作。

从理论及实践上来看,保证经济法为民商法运行创造必要、良好的条件关键是建立一个以公平竞争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从理论上来说,现代社会之发展的起点和终点都是为了广大个人自由的发展,换言之,个人自由是社会的核心。民商法之所以成为内生经济秩序规则就在于其为个人自由架构了基本的法律框架,而且,这种基本法律框架是普适性的,亦即对所有人都适用的。民商法并不对特定的人、特定的物和事作出特别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在民商法规则里,所有的人都是平等和自由的。它适应了经济理性人的自我追求之需,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能力,社会因而能够不断进步。但这种秩序规则也有其缺陷,即过于强调人们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其结果是在工业社会以后导致实质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这种实质上的不自由与不平等突出表现在垄断的形成以及各种欺诈等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大量出现。这些都严重损害了个人的自由,从而阻碍着作为内生秩序规则的正常健康的自我演进和发展。所以,作为民商法补充性规则的经济法,必须建立起以公平竞争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以维护和保持民商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健康运行。

经济法的建构必须紧紧围绕维护个人自由之需去做。有的经济法,如市场管理法,表面上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但其实质仍是对个人自由最终的维护;有的经济法,如宏观调控法,其主要内容并非个人如何,但其目的必须是为广大个人自由创造必需的条件。如果经济法离开了这个目的,试图建构一种国家和政府全面管理和计划经济的秩序,那么,这种经济法必将以失败而告终。同样,偏离这个目的的经济法,如过于偏袒大企业,或过于扶植某个行业,而无视经济自由和广大消费者个人利益的做法,也将导致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后果。实践中,经历了百年风雨的现代经济法,已基本形成了以竞争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作为建构性产物的经济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中发挥的功能也越来越突出,这也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

 

联系方式:廖勇 ,电话:13730716743。

电子邮件:  liaon3@126.com

-------------------------------------------------------------------------------

参考文献:

[1][德]埃贡·图赫特费尔特:《社会市场经济和宏观调控》,载何梦笔主编《德国秩序政策理论与实践》,庞健、冯兴元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279页。

[2][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决策》,唐亮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3页。

[3]长谷川启之[日]、梁小民、刘甦朝:《经济政策的理论基础》,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215页。

[4][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

[5]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6][德]瓦尔特·欧根:《国民经济学基础》,左大培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76页。

[7][德]何梦笔主编:《秩序自由主义》,董靖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欢迎转载,转载时请注明文章来源自绵阳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绵阳仲裁委员会
微信公众帐号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