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烜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案情]
申请人:绵阳市×××酒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绵阳城区××地带洗足房业主),住××市××镇××巷××号。
2007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地带签订了一份《洗涤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止;洗涤价格按申请人制定的布草污渍洗涤价格执行;特殊污渍加收30%;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财务记账月,当月的洗涤费经核对后在次月第二个工作周内付清,逾期对所欠金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7月31日止,××地带陆续向申请人送洗衣被,其中,2008年4月26日至7月31日送洗衣被63次,双方对送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均不持异议。期间的6月30日,申请人还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书面通知××地带自2008年6月12日起上调洗涤价格。杨xx系××地带负责与申请人办理衣被洗涤交接事宜的员工,申请人的《工作联系函》由其签收。
协议期间,申请人先后于2007年11月29日、12月6日、2008年1月31日、1月31日、2月29日、3月31日、5月12日、6月12日、8月10日和8月15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099.1元、4499.3元、5800元、5610.9元、5923.5元、5727.65元、6877.45元、3757.7元、1858.75元和 9668.95元的10张洗涤费发票并交付××地带发票,金额合计为45224.9元。2008年8月13日××地带员工马××接收申请人送交的5月、6月和7月的洗涤费账单和3张发票后,以××地带的名义出具收据,注明该3个月的洗涤费分别为3757.7元、1858.75元和9668.95元,总额15285.4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发票中除2008年6月12日、8月10日和8月15日的三张发票中所载的15285.4元洗涤费外,其余发票所载的洗涤费已付清。在已支付的洗涤费中,申请人均是在××地带付款的同时向其交付发票,未另行开具其它收据凭据,××地带也以所持有的发票作为已付款的依据。申请人也按照内部财务制度,将负责与××地带联系财务结算的财务人员李x从××地带收回的前7笔洗涤费逐一记载于账目中,并分别向李x开具了与现金日记账相对应的洗涤费收据。申请人曾致函××地带,要求其在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所欠洗涤费15285.4元,否则依法追收,该函亦由马××签收。
由于双方对2008年6月12日、8月10日和8月15日的三张发票中所载的15285.4元洗涤费是否支付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申请人绵阳市×××酒店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中达成的仲裁条款,向绵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洗涤费15285.4元,并按日0.3‰支付违约金880.45元。被申请人谷××(绵阳城区××地带洗足房业主)则答辩称,其已支付全部洗涤费,有其持有的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为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洗涤协议》及附件《×××国际酒店洗涤正常污渍布草价格表》、《洗涤布草接件单》、《工作联系函》、《××地带2008年5至7月份洗涤量统计表》以及10张《四川省绵阳市其他服务业发票》、××地带员工马××出具的1张收条、申请人的7张现金日记账帐页及相关的凭证和1份《催款函》等证据,以此证明××地带欠款的事实和其对债权的主张,并阐述因××地带未按此前的交易习惯在接收发票的同时支付洗涤费,因此其才出具收据,故××地带单凭持有的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已支付发票中载明的洗涤款。
被申请人除举证与申请人所示发票中的最后7张相同的发票证明其已付清洗涤费外,还认为从2008年6月13日开始按上调价格计算洗涤费是申请人单方行为,应根据其上的记载从2008年7月8日开始按上调价格计算洗涤费,马××非××地带管理人员,其接收发票、出具收条和签收催款函不能视为是××地带的意思表示;认为申请人之内部财务手续与案件无关联性,不应因其存在与发票金额不完全对应的缺失而证明××地带欠款。
[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一、对双方存有争议的15285.4元洗涤费是否已支付的认定。
1、发票的法律性质及其证明收付款的附带功能。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由此可见,发票主要是纳税主体完成纳税义务的法定凭证,通常情况下,从发票本身的附带功能和交易习惯上讲,其亦可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如果存在足以对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产生合理怀疑或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不能仅以发票认定已收付款。
2、双方在洗涤费支付方式上的交易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合同履行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收款凭证的方式属于合同履行方式中的重要内容,在没有法律规定而双方又没有明确约定且也不能根据合同其它条款确定该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律规定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确认。
按照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之规定,应当以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之规定确定本案双方在开具发票上的交易习惯。
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双方一直是按照交付发票的同时付清票面钱款,并以发票作为已付款凭证的方式进行结算,因此该做法是双方的交易习惯。
3、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争议的洗涤费是否已支付的事实。
马××作为××地带的员工,无论在内部管理规范上其是否有权接收发票,但就事实本身而言,其接收发票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地带并未同时按票面金额支付钱款。而事后马××又签收催款函的行为也表明马××已将发票交××地带相关人员,马××在可知的范围内也未获知××地带已向申请人支付该款的信息。
由于交付发票的同时支付票面钱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而××地带未在接收发票时一并付清票面钱款,使交付发票和支付票面钱款存在时间上的间隔,而这一间隔使得在先交付的发票丧失为在后才支付的钱款起到证明已支付的功能,因此,此时不能仅以发票作为已付款的证明,被申请人还应另行举证证明××地带已支付洗涤费。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时,应当认定××地带未支付2008年6月12日、8月10日和8月15日三份发票所载明的15285.4元洗涤费。
二、关于按调整后的价格计算洗涤费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虽然没有双方合意自2008年6月12日起按上调价格计算洗涤费的书面证据,但××地带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作联系函》后继续送洗衣被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了申请人确定的上调价格时间,并且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付清争议洗涤费的抗辩理由中也必然包含对洗涤费计价的认可,因此洗涤费应按《工作联系函》中确定的调价时间分别计算。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
国务院1987年8月5日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因此,按照条例并参照意见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无论其在经营活动中是以业主的名义还是以所起字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均应当由业主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地带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其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活动,在程序上应由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在实体上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谷××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欠的洗涤费15285.4元,并支付违约金880.45元。(二)本案仲裁费10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仲裁费申请人已垫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在支付申请人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
[评析]
一、审理本案最为关键是对双方存有争议的2008年6月12日、8月10日和8月15日的三张发票中所载的15285.4元洗涤费是否已支付的认定,而正确认定该事实,运用交易习惯是至关重要的思维方式。
一方面,由于“法之极,恶之极”,法律不能穷其尽;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丰富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完全的预见,因此通过交易习惯的适用来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正确解释合同,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或方法。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各领域、各行业、各地区和特定交易关系人中,有些交易习惯是人人熟知的,也有些交易习惯仅存在于特定时空或人群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但不同性质的交易习惯有不同的效力层次,裁判中需要考虑其适用顺序。首先,发生在同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要优先适用,因为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与当事人的含意最为接近,它最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其次适用的是特殊习惯,特殊习惯产生于特定行业、特定地区,在这些行业和地区有一定的代表性:最后适用的是一般习惯,在既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也没有特殊习惯的情况下,众所周知的一般习惯也可以作为认定交易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但当双方有不同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主张特殊习惯而另一方主张一般习惯时,如何适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在缔约时将特殊习惯告知对方,对方未表示否定,则适用双方明知的特殊习惯:同样,一方虽未将其意指的特殊习惯明确告知对方,但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对此特殊习惯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也应适用特殊习惯;反之,如果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特殊习惯,则适用一般习惯。
合同法中共有9处条款涉及交易习惯,如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其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物权法的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也对交易习惯作出了规定,此均不一一罗列。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也强调指出:“要树立尊重商事交易规则和惯例的意识。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已经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因此,商事交易习惯可谓民商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之一。民商事法官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一些行业组织的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并可以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重要参考依据。”可见,交易习惯已经成为我国民事法律的重要法源之一。
确定交易习惯,需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交易习惯确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2、运用交易习惯必须适法。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
二、另外,关于发票不能成为已付款的充要条件,不仅仅通过在本案中的论证可以得出,事实上,也为司法实践所关注并已有地方性司法文件加以规定,如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发票的证明力)中就规定:“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