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上)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166 【打印】 【返回

李进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九洲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摘要 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但由于“效率至上”和“股东中心主义”立法理念的影响,过度重视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缺陷。如何对公司设立无效纷争中的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见诸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广泛的研究和讨论中,然而,目前有关文献的论述仅仅关注了法律制度的移植,而鲜有从本土化和价值向度的角度对我国立法的缺陷进行解读和反思。

本文重点从保护交易安全、注重制度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第一,本文首先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认定、公司设立无效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制度价值三个方面出发,论述了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基本理论;其次通过考察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立法现状和局限、司法现状和困境,揭示了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现实必要性。通过前述研究为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奠定理论和现实基础。

第二,本文通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和地区有关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原则、诉讼制度、救济渠道的详细考察,揭示了注重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救济和保护,在立法理念上对效率至上的立法原则进行公平矫正,注重法律的系统和严密,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显著的共性,表明我国完善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是推进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方向。

第三,本文从立法的价值向度出发,提出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必须实现三大价值观念的转换,并以立法价值理念转换为前提,提出制度完善的具体构想;①首先借鉴台湾的相关立法,正视我国公司法公司瑕疵设立行政撤销模式的制度缺陷,从限缩和规范行政权力,公平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出发,确立我国公司设立无效的司法裁决制度;②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改变债权人对公司信息获取的不利处境,对无效公司的审计和公司经营期间的公示事项进行细化和规范;③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公司治理经验,规定公司治理机制中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对攸关自身利益的公司经营事项参与公司决策,以保障债权安全;④完善公司设立无效下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债务清偿原则,规定公司董事、负责人、直接关系人就公司瑕疵设立存在的严重过错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以规范公司设立行为,扩大债权追索的主体范围,保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公司设立无效  债权人  利益  效率  公平

G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从事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根据《广播电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四川省地方规章,凡是经营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业务必须办理传输许可证,但G公司在设立阶段并未获得从事有线电视网络传输的经营许可。因经营管理不善,2009年年初G公司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向J公司等70余家债权人下达了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根据2009年4月29日广安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广安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G公司资产总额3408万,负债总额5249万,资产负债率高达154%,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在破产裁定下达后,破产程序正式启动,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将G公司资产以1009万元的价格全部拍卖。在完成拍卖后,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广安广电资产变现收入为1009万,加上破产清算期间营业收入,破产财产共计1165万。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约300万后,可供清偿的财产为863万,在全部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医疗费、集资款、伤残补助费、职工抚恤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偿金、社保费及拖欠税款等款项820余万后,余下的42万由债权总额为4638万的 70家普通债权人以第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受偿金额不足1%。2010年6月3日,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终结。

G公司的破产,让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数十家单位的巨额债权几乎全部化为乌有。在破产程序的启动和进行过程中,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出了重整和和解的申请,但并未得到正式的回复,同时,根据该公司在设立之初便存在未获审批和违规融资的问题,于是,部分债权人提起了G公司设立无效的司法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审批违法的法律判决,撤销G公司核准成立的行政许可,进而否定G公司的法人资格。然而由于公司设立无效法律规则的缺失,债权人无法有效的对诉求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和论述,导致G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以失败而告终。

G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一案使得我国现行公司法面临以下质疑:在公司通过设立登记获得法人资格进行生产经营期间,因公司设立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时,在缺乏明确的认定规则和评价标准的情况下,对设立行为的效力如何进行分析和认定?设立无效诉讼和破产清算申请均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如何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进行价值平衡?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应该如何确定?公司设立无效时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当从哪些具体的制度规则中得到体现和实现?本文拟以上述问题为视角展开对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研究和分析。

1.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基本理论

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指公司在登记设立获得法人资格进行生产经营期间,因为设立行为存在严重瑕疵被法院判决无效导致其法人资格消灭,在整个无效纷争的过程中有关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规则。在对论题进行论述前,笔者对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认定、公司设立无效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制度价值等基础理论进行简要的诠释和评析。

1.1 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认定

公司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只有在合法设立并进行注册登记后才能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因此,公司设立是公司获取法人资格的重要步骤,公司设立无效系指公司设立在要件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从而通过法定程序取缔其人格的法律制度。公司设立效力的法律认定,主要包括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1.1.1 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标准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源于大陆法系,是指“设立行为因存在严重瑕疵而被法院宣告无效,使已经成立的公司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法律制度”。[1]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在大陆法系是通过完整的成文法予以体现,在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司法裁判确立的一般原则得以展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和欧盟有关立法规定,当公司设立存在欠缺设立文件、公司目的违法或违反公共秩序等客观性瑕疵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宣告公司设立无效[2]。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存有瑕疵意思表示行为、欺诈等情形时,可以撤销公司设立[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和第17条规定存在公司负责人进行设立登记时有违法情事、公司负责人对设立登记以外的其他事项作虚伪记载、从事特定目的事业未经政府主管机关许可等设立瑕疵时,将导致公司被依法撤销。[4]在英美法系,美国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对瑕疵设立采个别承认主义,现行的美国公司法已逐渐放弃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而采英国式的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立法模式,但是当公司注册是通过欺骗或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州检察长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5]从而导致公司设立行为归于无效,公司独立人格消灭。

1.1.2 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程序

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程序,由于法律传统、司法制度、历史文化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在对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上各有特色。

大陆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通过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否定,具体分为无效否认主义、撤销否认主义、区别否认主义等三种模式。[6]瑕疵设立无效否认主义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目前采取这种立法例的除了德国以外,比利时、意大利以及欧盟等也步其后尘加以效法。瑕疵设立撤销否认主义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撤销诉讼,而是规定,经法院对设立瑕疵作出裁判后,由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亚洲地区的韩国、日本法律在处理瑕疵设立时一般会根据不同的瑕疵类别和不同的公司类型而作出宣告公司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办法予以性质不同的处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的传统,公司设立效力主要通过司法判决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瑕疵的行政撤销制度,由于缺乏司法机关对公司设立效力认定的前置行为,其性质不同于台湾的行政撤销否认主义模式,实质上为行政执法规范,无法对行政相对人(即公 司)的相关方提供公平的救济身份和渠道。

1.2 公司设立无效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

公司设立无效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是构造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应当厘清的基础性问题,笔者拟从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前者对后者的影响两方面展开分析。

1.2.1 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与债权人之间通过契约得以联结,形成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债权人无法参与公司的治理,不能对公司治理施加有效的影响。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兴起,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立法中的展现,传统公司法律将债权人视为“外部人”的局面已被突破,在英美等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通过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介入公司的经营和治理,以提升交易的安全。因此,在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表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也不再局限于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凭借债权人委员会参与公司治理而获得对公司经营某种程度的管理权和控制权。

1.2.2 公司设立无效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惟时至今日,公司已成为共同企业之典型,其存废枯荣,不仅关系股东盈利之追求,公司从业人员之生活,抑且与社会交易之保护、公益之维持及国家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其影响可谓至大且钜,……”,[7]因此,公司的存废兴衰,不仅悠关股东的切身利益,而且也对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现实的影响,具体体现在公司设立无效一旦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将导致公司人格消灭,在公司被裁定解散后,其资产如何清算,如何分配,不能足额清偿的债务是否由公司股东补充清偿,债权人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程序中具有那些程序权利,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维护和实现。

1.3 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制度价值

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制度价值在于,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形成,有助于公司立法的公平理念得到体现和实现;有助于弥补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结构的缺陷,使得公司法律制度更加严谨和完善;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提供裁判规则,规范公司的设立行为和退出条件,保障交易安全,有助于推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1.3.1 公司立法理念的公平矫正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也是立法活动所追求的崇高目标。“凡正义根本不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因为我们只能把法,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8]通过立法把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义务和职责,实现对资源、社会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的、公平的分配,是“国家”的神圣职责,也是“国家”存在的价值和使命。如何保护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债权人利益,大陆法系已有成熟的制度设计,英美法系也有相应的裁判规则,我国公司法 “秉持自由主义和效率优先的逻辑,没有设置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对公司设立中存在的严重瑕疵进行规制,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9]但我国公司法规定赋予行政机关撤销权,本质上是对瑕疵设立行为的惩戒和规制,而并非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制度救济,在公司瑕疵设立被行政撤销的逻辑前提下,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就利益分配产生冲突时,债权人的利益如何申诉和救济,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具体规则赖以遵循。

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产生冲突时,“在公司有限资源的分配中,债权人……等的利益将不可避免地被忽视”,[10]而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发展不可或缺,“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如何保障公司运营的结果至少不损害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无疑应该成为制度的考量”。[11]因此,完善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对效率至上的立法理念进行限缩和矫正,在公司设立存在重大缺陷时,债权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能通过法定诉讼程序,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否定,扩大债务的追索主体,提升债权的安全,使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惟有如此,方能体现公司立法的公平原则。

1.3.2 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客观趋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确立了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债权人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纠纷中,主要是通过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规则和诉讼程序以使得自身权利得到伸张和救济;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坚持结论性证书规则,原则承认瑕疵公司设立之人格,在例外情势下才对其人格予以否认,而英美法系主要为判例法,公司设立无效之认定主要依靠法官基于设立行为之本身及相关司法裁判之实践而作出,没有形成系统的成文法典对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提供制度化的保护,但应当明确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完善的法治体系以及高度的新闻自由,因此瑕疵设立行为可以通过高度发达的市场行为进行自动修复,债权人利益也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相当程度的保护。

由于公司设立无效对包括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和冲击,我国公司法199条的规定已不足以对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设立无效纷争中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救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永远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放弃或动摇对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即是撼动公司大厦之基础”,[12]因此,借鉴大陆法系有关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成文法规定和英美法系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裁决理念,以公正作为价值导向,注重对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救济和保护,完善我国公司法律的相关制度规则,是不可逆转的客观趋势。

1.3.3 推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现实需求

如果说公司设立无效的个别案例损害的仅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那么由于法律的缺失导致大量的公司瑕疵设立行为无法依法规范和制裁,损害的不仅仅是个体的利益,还将对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造成严重的阻碍和破坏。完善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依法规范和处理公司设立的法律纷争,有助于实现公司设立无效下的有序退出,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公正的保护机制的建构,也将增加设立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遏制设立阶段的乱象,有助于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因此,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也是推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现实需求。

1.4 小结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债务主要属于合同之债,债权人通过行使民事上的请求权借助民事程序对债权寻求保护和救济。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规定在鼓励投资兴业、限缩股东投资风险的同时,切断了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债权利益的法定渠道,因此,在公司设立无效纷争中,债权人援引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则已无法有效的维护自身利益,对投资人在公司设立中的严重瑕疵不从制度上予以规制和惩戒,既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极易诱发股东的道德风险。现代公司法律理论主张任何公司立法在考虑股东利益实现与保护的同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同样是不可缺少的主题。尤其当法律运用有限责任来鼓励股东投资并限定股东责任从而保护股东利益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便成为公司法律设计的另一重心。因此,现代各国公司立法通过“公司事务公开原则、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执行清算原则”提升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注,通过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规则和司法程序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设立无效下的法律保护。

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利益保护机制的逻辑前提是基于债权合同的相对性,公司设立无效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直接威胁和现实影响,因此完善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对塑造公司法律制度的公平、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结构,推进经济和谐发展不可或缺,也是公司法“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立法宗旨的内在要求。

2.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局限

对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和局限进行考察和分析,是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逻辑前提。由于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因此,保护机制的现状和局限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视角切入进行观察和分析。

2.1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现状

公司设立无效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将产生直接的冲击和影响,债权人能否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则寻求法律救济,在公司设立无效司法程序中是否具有法定权利以保障合同债权不受损害,是对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诠释的路径和方向。

2.1.1 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考察

学界和实务界的研究普遍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99条确立的公司设立严重瑕疵的行政撤销模式其实质是行政执法规范,而并非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和裁决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

就导致撤销公司人格的原因行为来看,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情节严重的“虚假出资”行为,而没有将“章程违法”或“股东无行为能力”等纳入调整范围,公司设立如果存在严重瑕疵,可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没有建立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系统的公司设立无效认定规则和诉讼制度。在我国评判设立行为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基于设立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债权人在公司设立无效下的法律救济,也主要是通过行使民事请求权得到伸张和实现。

因此,严格地讲,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中,尚未有系统的公司设立无效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我国《公司法》第199条对公司被行政撤销导致人格消灭后公司债务如何处理并无具体规定。由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在公司合同债务未清偿之前,通过行政撤销方式否定瑕疵设立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司法实务中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公司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人格消灭后的债务承担追索主体通常会扩大至公司的投资人或主管单位,在客观上提升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几率,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99条之规定,为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实现提供了某种程度上的间接的法律支持和保护。

2.1.2 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司法考察

由于信息化建设的滞后,法院裁判文书等信息无法实现共享,导致相关案例的检索和收集存在较大的难度,但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相关案例。在此,笔者拟举两例以对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司法现状进行说明。

其一是笔者在前文提到的广安市G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在G公司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部分债权单位根据G公司设立未经审批等问题,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G公司设立无效的司法诉讼,诉请法院确认G公司设立无效,并责令工商行政机关撤销G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以达到要求G公司股东承担债权清偿责任的目的。但该案的诉讼存在诸多疑难问题,一是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存在争议,二是被告是确定为公司股东还是公司登记机关存在争议,三是就设立行为提出诉讼是否需公司登记机关就设立行为进行前置性的确认存在争议,四是债权人能否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也存在争议。法院虽然最终受理该案,但基于公司设立效力认定标准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规则的缺乏,债权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分析和论述,最终遭受到了案件败诉的不利后果。

其二是林准主编的《公司法案例选编》中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案”、“广州市木材公司,广州市华成贸易公司及广州市木器公司诉深圳市深华贸易公司案”。[13]这两个案子均以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为诉求,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成立无效的事由是公司成立时并不具备法定要件而随后未予以补正,故法律上认定其自始不具备法人人格,不具备从事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同时认为原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内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但已经履行完毕的除外。这两例判决确认了公司设立无效,且确认了原公司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均认定无效,但已履行完毕的除外,显然,在具体裁判规则匮乏的背景下,法官的过度自由裁量对未受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2.2 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局限

结合对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现状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的局限表现为两方面:首先是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仍过于强调自由和效率,没有移植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则,仅在公司设立存在严重瑕疵时赋予登记机关对公司的行政撤销权,无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制度救济;其次,司法实务缺乏具体的裁判规则,导致案件的审判只能依赖对法律原则的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也造成了司法实务的混乱。

2.2.1 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

通过对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和局限的描述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表现为价值向度和制度构造两个层面。

在价值向度上,改革开放后我国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公司法律理论的相对滞后决定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建构主要在于外来移植而非内在生成,着眼于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制度规范的公司法律移植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建构伊始就带有严重的功利主义倾向,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分析法学的导入,“效率至上”观点主导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发展,以至于公司制度的正义价值被严重虚化,在制度建构中沦为形式和符号,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纷争中受损的债权人利益缺乏保护机制和救济渠道,“这无疑是对公司法本质的反对,甚至是对社会正义本质的背离”[14]。因此,在价值向度上过度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缺乏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救济和保护,导致公司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存在质疑,是公司立法的首要缺陷。

在制度构造上,我国虽然规定了行政撤销制度,但是这一规定与公司法上的设立无效意旨相去甚远。因为公司法上的设立无效主张是利害关系人可行使的一种权利,是私法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行政撤销则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主管机关行使监管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我国2004年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与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设立登记均已改采折衷审查主义,公司登记机关享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却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仅在有疑问的时候才行使实质审查权,公司登记材料与文件的真实性只能依赖于发起人自身,因而设立瑕疵势必更加无法排除。加之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履行必要审查职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又进一步加大了公司存在瑕疵设立的可能。因此,完善的公司立法,不仅要对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公司解散清算的退出机制进行规范,还应当对公司的设立行为进行规 范。有关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保护机制立法的缺失,显示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构造的系统性和严谨性存在疑问。

2.2.2 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司法困境

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以制定法作为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对诉讼案件进行裁判。我国公司法缺乏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基本内涵、认定标准、认定程序、法律后果、判决效力的规定,缺乏对设立无效纷争中债权人的地位、债权清偿原则等事项的规定,导致在案件诉讼过程对公司设立效力、债权人利益保护等事项缺乏具体的规则进行裁判。前文提及的两个案例清楚的显示出裁判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过度的自由裁量,仅根据对法律原则的解释对案件进行裁决导致同案不同判,其结果是既造成债权人利益得不到适格的法律保障,也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最终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法治的统一。

2.3 小结

在我国市场经济秩序逐步规范的过程中,如何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是一个严肃的课题。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行政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撤销权力,有助于遏制虚假注册等公司瑕疵设立行为的泛滥,培育健康的市场秩序。但是,市场经济本质是法治经济,对于行政撤销权力应该进行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在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上,应引入司法程序,即通过提起无效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判决否认公司设立的效力,再由主管机关进行撤销登记,以对无效设立下公司债权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救济渠道,从而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权力和责任的平衡是防范权力滥用误用的最好方式,我国公司法典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的权力,但没有匹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导致登记机关审查行为失范的重要根源,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危害。因此,对现行的公司设立审查模式也应进行改进,以对审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约束。

--------------------------------------------------------------------------------

[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170页。

[2]郑惠莲,何小芳:“公司成立无效制度比较研究”, 载于《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3]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408页。

[4]前注2,第80页。

[5]前注2,第79页。

[6]前注2,第79页。

[7]何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8](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171页。

[9]详见《公司法》第199条。

[10]赵学刚:“效率的公平矫正—债权人视野下公司法对经济学理论的超越”,载于《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0年第3期。

[11]同上注,第3页。

[12]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载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13]林准主编:《公司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

[14]汤春来:“公司正义的制度认证与创新”,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欢迎转载,转载时请注明文章来源自绵阳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绵阳仲裁委员会
微信公众帐号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