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中结算依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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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远才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固定资产投资对地方经济的拉动作用越来越明显,与之相关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逐年呈上升趋势。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中,又以工程价款结算纠纷较为突出。本文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试图就处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一些认识和心得浅见在此进行交流,以共同探索和促进绵阳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争议的由来

2009年10月14日,发包人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位于绵阳市某4S店建筑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工期间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除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的款项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1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第4条中就工程预结算的办理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交付了图纸,承包人按图施工,于2010年4月工程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发包人于2010年4月21日举行了开业典礼。2010年5月5日,承包人将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载明,该工程土建、钢结构、装饰装修等工程造价为3264899.30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510000元。发包人经核对后发现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将其退回承包人,要求清理补充后重报。2010年5月20日,承包人向发包人重新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遂将相关资料送四川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公司)初审。在审核过程中,审计公司提出:1、工程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2、竣工图与施工现场不符,且无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3、结算书部分工程量明显偏大,有些未施工项目也编制在结算书内。2010年5月25日,审计公司告之双方当事人,要求各自派员现场核对。至2010年6月3日期间,审计公司组织双方相关人员到现场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量逐项进行了核对收方。

2010年6月8日,审计公司将审计结果告之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进行复核,以便出审计报告。发包人对审计结果无异议,但承包人对审计结果(除水电安装外)却不予认可。至本案申请仲裁时止,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纠纷。承包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该纠纷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的焦点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问题。承包人认为,我方提交给发包人的竣工结算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其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该结算资料为依据。理由是双方在《补充协议》第4条第2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资料后4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于2010年5月5日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至今未向承包人回复或提出审核意见。因此,发包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我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发包人则提出了与承包人完全不同的意见。发包人认为,我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经核对发现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即将资料退回承包人,要求清理补充后重报。其后承包人又重新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经审计公司审核,向承包人指出了资料中存在的问题,随后审计公司又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对收方。审计结果出来后,我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但承包人对其中水电安装的审计结果予以认可,而对土建、钢结构及装饰工程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又提不出任何理由,一拖再拖。因此,发包人认为应当以我方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对争议的处理结果

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争议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经对案情评议分析后,即根据《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将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之争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组织和多方面斡旋之下,双方就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及鉴定费用的预付等达成书面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共同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仲裁庭主动参与双方在鉴定机构的主持下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复查核对工作以及对有争议事项的认定工作,以促进双方的认识和争议逐步统一。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的鉴定报告作出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复核后也很快在鉴定报告上签了字,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经鉴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366757.93元,其中水电安装392119.00元。随后,仲裁庭再次开庭,按照仲裁程序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在当事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经征得双方同意,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庭对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制作了调解书。双方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2366757.93元,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018240.00元,剩余工程尾款358733.53元,在本调解书签收后15日内付清。至此,本案争议全部化解结案。

对本案争议中结算依据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本案纠纷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在处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如何确定结算依据,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中的关键问题,也是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中,发包人主张以其委托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则要求按自己以约定编制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并主张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第4条第二款的约定办理。仲裁庭在评议中,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结算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

首先,从发包人提交的审计资料分析。仲裁庭认为,该审计结果存在诸多瘕疵:一是审计结果无对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仅有发包人自己的签字,属于单方认可,对方不认可;二是庭审中,发包人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审计机构及审计事项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的,该审计机构和审计事项属于发包人单方委托的;三是发包人单方委托的审计公司的负责人曾某同是发包人聘请的工地代表。因此,承包人对其发包人单方委托的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提出质疑。通过对发包人提交的审计资料的分析,仲裁庭认为,不能将发包人提交的审计资料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其次,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分析。庭审查明,该结算资料仅为承包人单方提出,无发包人签字认可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经核对发现资料不完整,即退回承包人,要求清理补充后重新报送;承包人重新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委托审计公司与承包人同到现场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等进行核对收方。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活动,事实上是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否定,因此仲裁庭对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予采信。

第三,从双方在“补充协议”第4条二款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的约定分析。庭审中,承包人称我方提交发包人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或提出审核意见,应当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因此,应当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仲裁庭认为,对于该约定与承包人上述主张的逻辑关系是否成立应作全面分析,不能简单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3号)中关于“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资料的约定。因此,承包人主张以自己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裁庭在分别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的主张后,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和积极配合,最终仲裁庭认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从而使本案纠纷圆满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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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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