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泽胜 西南科技大学教授、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摘 要]仲裁调解制度的实践创新深化和拓展了仲裁调解的内涵与外延。仲裁调解实际是作为仲裁调解主体的主持主体和当事主体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维度中,通过互动和博弈,和谐、协调解决纠纷的活动和方式。仲裁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调解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仲裁调解主体关系的协调。仲裁调解主体关系的协调就是要协调仲裁调解主持主体之间的关系、协调仲裁调解当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协调仲裁调解主持主体与仲裁调解当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协调仲裁调解主持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协调仲裁调解主持主体的组织关系和活动关系;协调仲裁调解当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协调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利益关系、协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以及代理人之间及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协调仲裁调解主持主体与仲裁调解当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协调调解主持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仲裁调解 主持主体 当事主体 协调
根据《仲裁法》第51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的规定,在传统意义上,仲裁调解一般是指仲裁程序启动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员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达,以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活动。从本质上讲,仲裁调解仍然是调解的一种,是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运用。就我国而言,仲裁调解不仅仅是一种仲裁活动,而且是一种解决争议案件的方式,仲裁调解既吸纳了仲裁的可执行性,又介人了调解的灵活、便捷,大大强化了解决纠纷的功能。[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推进,“大调解”制度建设和实践在全国各地蓬勃展开,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领域不断扩展。很多仲裁机构及时回应了这一时代要求,对仲裁调解制度进行了实践创新,使“调解呈现向仲裁程序的贯穿性、与其他调解的衔接性、与仲裁程序的结合性、调解方式的灵活多样性和进行过程的规范性发展”[2]。近几年来,一些仲裁机构专门制定了调解规则,甚至设立了调解中心,如天津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晋中仲裁委员会、湘潭仲裁委员会等。这些对仲裁调解制度的实践创新,深化和拓展了仲裁调解的内涵与外延,主要表现在:一是调解主体中的主持主体不再限于仲裁庭;二是调解的时间维度大大延伸;三是调解的空间维度大大扩展。
本文所取的仲裁调解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是内涵与外延,而是经过深化和拓展的内涵与外延。无论如何,仲裁调解是作为仲裁调解主体的主持主体和当事主体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维度中,通过互动和博弈,和谐、协调解决纠纷的活动和方式。因此,仲裁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调解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仲裁调解主体关系的协调。本文拟对仲裁调解主体关系的协调予以理论上的分析和实践经验的总结。
一、仲裁调解主持主体关系的协调
(一)仲裁调解主持主体组织关系的协调
1、仲裁调解主持主体组织关系的现实情况
综合现行一些仲裁机构的创新实践来看,仲裁调解的主持主体总体而言分为调解员和仲裁庭。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晋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的相关规定,主持调解解决纠纷的调解员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在仲裁委员会备置的《调解员名册》或《仲裁员名册》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调解员;二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册》或《仲裁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如选择从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消费纠纷调解的人员或当事人所信任的专家、行家、律师、其他社会人士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还可以邀请与调解各方当事人都信任的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中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专家、律师或有关人士参加调解。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笔者已经掌握的资料中,《晋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针对争议解决的不同阶段,对调解员或仲裁员的选定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他一些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规则则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情况下,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裁委员会可以作为调解案件受理,由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调解。组庭前调解程序启动后的调解,《晋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指定一名有调解经验或双方当事人均信任的仲裁员主持调解”;《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庭前调解由本委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选定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调解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组庭后开庭前调解、开庭审理过程中调解、庭审结束后裁决前调解,属于仲裁程序启动后在仲裁过程中的调解,案件的调解应当由仲裁庭主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后,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和解(调解)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与和解(调解)协议书,由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适用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按照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书有和解愿望的,仲裁委员会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项、执行期限、执行方式进行协商、调解,一般也由仲裁庭调解。
2、调解组织和仲裁部之间组织关系的协调
从目前来看,一些仲裁机构内部分别设立了调解组织(有的称为“调解中心”、有的称为“调解部”)和仲裁部。在涉及需要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时时由调解组织指定,需要指定仲裁员调解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在仲裁委员会内部没有分设调解组织和仲裁部的,无论是需要指定调解员调解还是仲裁员调解,均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笔者认为,对于业务量大的仲裁委员会,例如省会城市所在地、直辖市所在地、较大的市所在地以及经济发达的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在其内部分设调解组织和仲裁部是可以的,但在业务量较小的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内部分设调解组织和仲裁部则没有太大必要性。
在分设调解组织和仲裁部的情况下,指定调解员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有的称为“调解中心主任”)指定,而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大妥当,理由是:
第一,既然分设调解组织和仲裁部,调解组织负责人可以指定调解员,那么,仲裁部负责人为什么不可以指定仲裁员而必须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在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的调解组织仅仅属于其内设机构,而对纠纷调解仍然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因此,指定调解员却由内设的调解组织的负责人指定,显然身份不太适合,且降低了调解的地位。
3、调解员和仲裁员之间组织关系的协调
在一些仲裁机构并没有专门备置《调解员名册》,当仲裁委员会可以作为调解案件受理或作为仲裁案件受理后可以进行组庭前调解的,除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以外选定调解员的以外,当事人选定的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调解员则是仲裁委员会备置《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这就是说,这些被选定或指定调解员本身是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请的,只是因为其拟解决的纠纷所处的特定的时间维度和使用的方式而使其身份成为调解员。
有的仲裁机构则,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则分别备置《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但细看两个名册中的人员又有重复性。这就是说,某一个人同时在两个名册中,具有双重身份,既可以是调解员,又可以是仲裁员。这样的优点在于:一是对两种人员在形式进行了区分,方便了当事人;二是由于选拔为仲裁员的条件较高,保证了调解员的素质;三是便于调解案件转化为仲裁案件后,当事人如果继续要求该调解员作为仲裁员而使其主体资格适格。因此,这种做法相对较好。反之,如果备置两个名册,仲裁员是《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请,而调解员则是按低于该规定的条件聘请,其弊病就明显:一是调解员的素质不能得到保证;二是当调解案件转化为仲裁案件后,如果当事人继续要求该调解员作为仲裁员,该调解员可能因为没有达到《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标准,无法实现其身份的自然转化,这样必须由当事人重新选定符合条件的仲裁员。
如果对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以外邀请的调解人员对其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委员会是否应该对被邀请的调解员的身份进行核实?笔者认为,有这个必要。理由是:虽然调解员是当事人邀请的,但调解仍然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且作出的调解书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因此,实际上,被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以外邀请的调解员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调解活动。
(二)仲裁调解主持主体活动关系的协调
如果由一名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不会涉及到与其他成员的关系。如果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则会因仲裁庭的组织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分为独任庭制和合议庭制。毫无疑问,独任仲裁庭对案件的调解是由独任仲裁员完成。而仲裁调解如果由合议庭担当,如何进行?多数仲裁调解理论和实践经验是:一般应当由仲裁庭全体成员共同主持,但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一名或两名仲裁员单独或共同主持调解。在仲裁程序启动前的调解多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仲裁庭组庭后开庭前调解多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庭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调解一般由全体仲裁员主持调解,适用普通程序庭审休庭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裁决前调解则可以由一名或两名仲裁员单独或共同主持调解。那么如何协调仲裁庭成员之间的活动关系?这里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仲裁庭成员的缺失调解
适用普通程序庭审休庭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裁决前调解则可以由一名或两名仲裁员单独或共同主持调解,实际上属于仲裁庭成员的缺失调解。其理由在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属于兼职,来自不同的单位,甚至不同的地区,而且还存在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时间协调,仲裁庭统一安排调解时间,要求全体仲裁庭成员统一去做调解工作,存在较大的困难。如果硬是要这样做,那么就会拖延时间,影响了仲裁的效率。另外,调解工作往往不能一次完成,要么双方分歧较大,还需进一步协调;要么是一些案件在仲裁过程中是由代理人代当事人到庭的,仲裁庭主持调解时,就调解协议的某些条款,代理人因需与当事人沟通而一时难以定夺;即使当事人到庭,有时也需另有时间思量后再做定夺。[1]
2、受托调解人员的确定
从理论上说,仲裁庭组成人员均有义务受托予以调解的义务。因为当调解程序启动后,仲裁庭实质上已成为调解庭,仲裁员已成为调解员。仲裁员无论是何方选择的,他都不应该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地处理纠纷。任何一个仲裁员受托调解均是代表仲裁庭,而不是个人。因此,仲裁庭的每个成员都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勇于接受任务。当然究竟委托谁要根据各自的时间充裕程度、调解能力、专业水平等具体情况,由仲裁庭成员协商确定。
3、仲裁庭成员之间的沟通
从一些仲裁机构的调解规则来看,在庭审结束后裁决前,当事人仍然有继续调解意愿的,仲裁庭仍然应积极进行调解。根据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或调解规则“开庭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合议,制作裁决书草案”的规定,显然,如果委托一名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调解,已经建立在合议的基础上,即已经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沟通。只不过仍然可以对调解的方式、技巧、策略等进行事先沟通。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因调解事宜需要休庭的一般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要求给予适当时间对调解方案进行研究、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休庭,在休庭期间,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员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做好疏导工作。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成员事先对案件进行沟通也是必要的。其最基本的理由在于,在调解中,需要对当事人释明事实和法律,这是调解是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释明事实要求调解人员通过分析和解说案件,理清事实脉络,梳理法律关系,抓住和分析案件争议焦点,阐明不同的处理方案对各方的利弊,并引导各方积极解决问题。释明法律是指调解人员讲解法律的意图、法理的含义及适用法律的理由,从而让当事人懂得相关法律的适用、能够预测裁决结果。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释明,调解人员要向当事人告知仲裁风险,劝导当事人理性维权。[3]要达到这样的要求,单靠个人的力量是不够,显然应当依靠仲裁庭的集体智慧。
仲裁庭成员之间沟通的重点是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通过讨论、沟通以期形成多数意见或基本的共识,以便受托仲裁员与当事人沟通。清楚明白的事实是达成真正意义上调解的基础,调解须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成员斡旋,促使各方当事人相互让步,最后协商解决纠纷。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证明的目的进行初步的认定,确定如何采信证据。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确定法律适用。 这样就为受托仲裁员在调解中准确释明事实和法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随后的调解中,受托仲裁员的准确释明才能使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有比较正确的认识,才能缩小当事人之间认识的差距,为调解提供恰当的平台。
没有受托进行调解的仲裁员也应当主动关心调解的进程,不能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在案件调解成功,达成了协议后,受托调解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庭其他成员通报,以免其他成员牵挂。
4、受托调解的仲裁员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形式
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禁止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这样的规定并不绝对禁止仲裁员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只是禁止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问题是如何界定“私自”?“私自”是指一名或两名仲裁员未经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同意而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还是未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而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另外,在庭审结束后,甚至向当事人告知了裁决书草稿内容,受托进行调解的仲裁员也不能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吗?根据目前一些仲裁机构出台的调解规则,仲裁调解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例如既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一起,即“面对面”调解,也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即“背对背”调解。当受托调解的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单独沟通的时候,是否属于私自会见当事人?另外,当事人或代理人到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来访”,受托调解的仲裁员单独会见,是否属于私自会见?如果应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要求,受托调解的仲裁员到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工作机构“去访”,是否属于私自会见?如果这些属于私见会见,禁止这些私自会见是必要的吗?笔者认为,在庭审结束后,甚至已经告知了裁决书草稿内容的情况下,案件仍然有调解的可能,受托进行调解的仲裁员可以采取灵活的会见形式,甚至是“私访”。当然,仲裁调解员的行为必须仅限于调解案件,而且只能在工作场所,不得透漏当事人还未知道的有关案件的情况,更不能接受请客、送礼。
二、当事主体之间关系的协调
仲裁调解活动除了主持主体外,还必须有当事主体。当事主体是仲裁调解活动的基础,没有当事主体就没有需要调解和仲裁的纠纷,也就无需仲裁调解的主持主体进行调解或仲裁。
从狭义上看,仲裁调解的当事主体仅仅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而从广义上看,仲裁调解的当事主体还包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因为代理人是受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委托代为其参与调解或仲裁,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于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调解能否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对仲裁调解的当事主体采用广义。
(一)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成达成调解
1、协调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以后,不能得到解决的原因除了经济利益不能找到平衡点外,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情感不能融合和协调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当事人甚至不在于经济利益的实现,之所以要申请仲裁就是要“讨个说法”、“出口气”。显然,对这样的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
在本人最近独任仲裁的一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出卖人应部分买受人的要求,变更小区的公共垃圾储存屋规划导致逾期交房和迟延办证,另一部分买受人因此要求出卖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出卖人对此事不重视,尤其是高层管理人员不亲自出面解决此事,买受人感到被漠视,即使后来出卖人答应给予买受人补偿,买受人仍然不答应,执意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出卖人则故意制造障碍,不答应买受人要求合并审理的要求。在开庭前准备阶段,出卖人的代理人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一度发生激烈的争吵,为随后的开庭审理和调解造成了不和谐、不协调的气氛。由此,协调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调解人员在开庭前、审理中和开庭审理后的整个过程,应该主动进行协调和斡旋。其最基础的目标就是要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具体而言,可以采取的方法:一是,控制当事人与代理人的发言,对其不友好的或刺激对方、激化矛盾的语言予以打断,并可视其发言恶意的程度以及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反应情况,对其发言予以批评和矫正;二是主动、热情、真诚地用温馨的语言,引导双方的语言、情感的接近;三是在庭审后,引导对造成情感冲突有过失的一方主动道歉,甚至要求其高层管理人员出面道歉,以削减另一方当事人的怨恨。只有通过创造和谐的气氛,才有利于形成互谅互让局面,才有可能形成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解决纠纷的协议。
2、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经济利益的双赢
绝大多数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仲裁调解纠纷的最根本目的还是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恰当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找准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对达成调解,实现当事人的双赢结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摸清当事人争执的标的、内容,了解纠纷的事实经过。调解最关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取得“合意”,当事人要取得“合意”,先得明确争执的标的、内容以及各自为什么而发生纷争。作为斡旋者的仲裁调解人员更应明白这些内容,这是清楚案件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前提。这样就可以在调解中有针对性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到错误行为的危害性并改正错误,使无过错方的委屈和痛苦得到伸张与同情,为合理制定调解方案,促进调解目标的实现奠定基础。
(2)巧探调解底线,合理制定调解方案。只有确定了调解底线,才能准确把握当事人对待调解的态度以及对调解结果的期望值。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不应被动等待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而要发挥自己理性中立的优势,以平衡利益为基点主动为当事人设立恰当的调解方案。
(3)掌握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需要,合理施加心理压力。在调解前,当事人往往具有较高的心理期望值,因此,需要掌握双方调解的最大差距和最小差距及其伸缩性。 在当事人的期望值与现实情况存在较大差距时,要教会当事人“算账”,比如经济利益、精力消耗等,帮当事人矫正不良心态;必要时向双方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将其预期目的调整到合理状态,促使当事人发自内心地接受调解。
(4)注意区分当事人的力量悬殊,合理衡平。仲裁调解应当公平、公正,需要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要在把握全案的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确立均衡利益的调处方案,防止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以便为各方所接受。但是,如果双方的力量悬殊过大,在调解时应当引导强势一方作出必要的让步,以实现实质社会公平正义。在目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比例较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商与作为买受人的自然人相比,显然其属于强势一方,而在实践中,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往往在开发商,因此,在调解中需要引导其作出更大的让步是必要的。
(二)协调代理人的相关关系,充分发挥代理人在调解中的作用
在目前的法律职业专业化的情形下,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纠纷,大多数都聘请有代理人,在代理人中又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占绝大多数。律师之友是仲裁调解运作的动力,“律师的活动特征是起中介以及调和的作用———在互动过程中协调客户的主张与法制的要求,职业信念与市场法则之间的关系。”[4]因此,代理人对仲裁调解能否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代理人的相关关系又影响其作用的发挥,仲裁调解人员必要时应当引导或帮助代理人协调好相关关系,其目的在于使代理人能够赢得其当事人的信任,也不引起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反感,使代理人积极主动说服其当事人达成调解。与协调其他关系所不同的是,仲裁调解人员需要根据情势,特别是在代理人提出了或暗示有这种要求时才去协调,协调这种关系并非是仲裁调解人员的职责所在。具体而言,可以协调以下关系:
1、协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1)帮助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建立或深化信任关系。多数当事人在聘请代理人时并非是已经充分了解代理人,并对代理人有了充分的信任和信心,而多是在代理仲裁调解事务过程中,通过代理人的敬业态度、专业水平、实践能力进行进一步了解。即使已经建立了信任关系,也有维持和深化的必要。很多当事人并未全程与代理人一起参与办理仲裁调解事务,就可能对代理人所作的工作不能有全面的了解,可能形成对代理人的品行、工作能力不信任、不认可;另有一些当事人可能较多地与代理人参与了包括出庭参加仲裁调解的仲裁调解事务,但可能因为这部分当事人的专业素质的限制,对代理人的专业能力水平不能有正确的评价。这些情况都会影响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建立,就有可能出现代理人觉得可以接受对方或者仲裁调解人员提出的调解方案,而当事人则认为代理人在出卖其利益,以致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从而影响调解目标的实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仲裁调解人员可以应代理人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即使代理人的敬业精神、专业能力确有值得商榷之处,也应肯定代理人的优点,以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信任;同时,可以对代理人本人在肯定和鼓励的基础上给予真诚的建议。
(2)帮助协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关系。代理人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当事人之间也是存在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在调解时,大都会考虑代理费的因素。如果代理人事先采取高额收费,就会影响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接受;反之,如果双方约定以裁决或调解所确定的权益额的比例收取代理费,那么代理人总是尽可能在调解中为当事人提高要价,以为自己收取更多的代理费。在这样两种情况下,要么使当事人对调解采取消极态度,要么使代理人对调解采取消极态度,从而阻碍调解目标的实现。如果调解出现了困难,一方面,仲裁调解人员可以对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收费情况进行了解,以便明确是否是代理费因素成为了调解困难的原因,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如果发现有显失去公平或违法的情形,可以要求其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如果代理人需要仲裁调解人员帮助其与当事人实现其他长远合法利益,仲裁调解人员应当予以帮助。例如,在一件标的额为70多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本人任“首仲”受托在庭审后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发现,买受人的代理人已经收取了较满意的代理费而没有胜诉或败诉与代理费挂钩的约定,而出卖人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则是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如果全部胜诉,代理人按胜诉额的 20%收取代理费;如果部分胜诉,代理人不得收取代理费。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如果进行裁决,出卖人会败诉;如果调解,买受人有愿意作一定让步。显然根据这份代理合同的约定,对出卖人的代理人是明显不利。因此,这就成为调解障碍之一。通过我进一步的了解,该代理人的顾虑还不仅是代理费不能收取的问题,由于他是被代理单位的法律顾问,他担忧他如果同意调解方案,可能影响其继续担任该单位的法律顾问,这样丧失了长远利益。经过我反复给出卖人的代理人释明事实、证据、法律后,他同意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但他希望我能亲自去拜访被代理人的负责人,目的在于一方面让我进一步说服被代理人的负责人,另一方面向被代理人说明该代理人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水平。我答应了该代理人的请求,亲自到被代理人单位,与该单位的负责人就案件交换了意见,并表扬了该代理人的忠实、勤勉以及专业能力。结果,该单位负责人也答应了调解方案,而且进一步深化了对代理人的信任。代理人对本人也很感激。
2、协调代理人之间以及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协调代理人之间建立友好合作关系,防止建立合谋关系。代理人毕竟代表各自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调解仲裁过程中,难免会语言“对抗”,但是,如果双方在态度和行动方面对抗,就不利于调解。在代理人之间应当建立起友好、合作的关系,而不是对抗甚至冲突的关系。仲裁调解人员要在仲裁调解过程中有意识地协调、引导代理人之间这种良性互动关系的建立,如果出现了鄙视、诋毁等言论,应当及时制止。但是,也要防止代理人之间建立合谋关系,以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仲裁调解人员发现代理人之间有建立合谋关系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或者予以阻止。
(2)协调代理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建立适度信任关系。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适度的信任,那么就不易对该代理人的言论产生抵触和对抗情绪,相反容易接受该代理人的言论。反过来,就要求代理人有良好的素质,要对对方当事人尊重、友善、容忍,并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语言技巧。不过,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表现出过度的友善、信任,而对己方代理人采取冷漠,不信任的态度,也不利于调解。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仲裁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三、仲裁调解主持主体与当事主体之间关系的协调
仲裁调解活动不是当事主体之间的双边活动,而是当事主体之间以及当事主体与主持主体之间的三边互动关系。因此,要实现调解目的,除了了协调好当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外,也要协调好主持主体与当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彼此信任和合作的良好状态。
(一)协调仲裁调解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在仲裁调解中,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就为成功调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仲裁机构属于非政府的民间机构,仲裁员不是专职的司法人员而是从事多种职业的非专职人员。仲裁庭成员,无论是“边裁”,还是“首仲”,理应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实际上,“边裁”赢得选定自己作仲裁员的当事人的信任较为容易,但要赢得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较为困难。仲裁调解的公信力取决于仲裁调解人员的道德品质和专业能力。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方面,以期与当事人建立和谐、协调的关系:
1、践行“公道正派”的道德要求
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的规定,仲裁员担任调解员或在仲裁过程进行调解时,对其基本的道德要求就是“公道正派”。“公道”的基本要求是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平等、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法律允许的正当权利,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等的机会和手段,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本人参与过的一件侵权纠纷案件的诉前调解案件中,其中一名调解员立场不公,偏听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压制另一方当事人。这种行为在表面上在当时似乎赢得选定自己作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的信任,但事后,如果是明事理的当事人未并认可该调解员当时的行为。关键是其不公道的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给调解的继续进行造成了困难。“正派”就是要求品行或作风规矩、严肃、光明。因此,仲裁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除了要遵守法律以及所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其品行的要求外,还应该有光明磊落的品行或作风,不能两面三刀、阳奉阴违对待当事人。
2、不断学习,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
调解解决纠纷依赖调解者的权威与能力,传统的民间调解,在西方社会,调解者通常有特殊的宗教身份,在东方的,则是家族、村落的领袖,“他们因富于技巧地组织了谈判、精通共同体的规范和谱系而获得声誉,而他们的公平正大又为他们带来更多的案件和更大的政治影响。”[5]由于仲裁员是按《仲裁法》第十三条[i]规定的仲裁员的从业资格进行遴选聘任的,因此,仲裁员担任调解员或在仲裁过程进行调解时,保证了仲裁员一般具有较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知识、较强的专业实操能力。当他们担任调解员时,则适应了现代社会对专业知识顶礼膜拜的心理,这一优势有利于他们获得调解者的较高荣誉地位,从而容易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但在社会生活纷繁多变、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制定和修改的情况下,仲裁员如果不与时俱进,不熟悉有关法律的新规定,不注意研究仲裁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注重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就难以满足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人员不断提高的期待和要求,也难以完成定分止争的重任。因此,仲裁调解人员仍需不断深人研习并熟练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并能够做到运用自如,此外也要懂得“人情”、“世故”,充分把握人们对“和”的追求。[1]仲裁调解人员不仅要向书本和实践学习,还应相互学习,更应该向当事人学习。
3、真诚对待当事人,耐心与当事人沟通
情理是达成调解的催化剂。仲裁调解人员只有以情感人,从情理出发与当事人沟通,对其进行疏导,才有利于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促成调解成功。仲裁调解人员不要因当事人的外貌、衣着、地位等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态度,应当象对待自己的亲人一样真诚对待每方当事人;应当换位思考,将解决当事人争议当成自己的事去做;耐心听取当事人的倾诉,包括争议发生的起因和过程、案件事实、案件相关证据、对法律的认识、案件处理结果对其心理和生活事业的影响,及时作出一定的应答,进行必要的劝导、精神抚慰或解释等;真诚地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争议,真诚地说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寻找解决争议的更好办法,并使对方认为这些意见和建议正是他们所想、所需要的,从而使当事人同意你的意见,实现和解,达成调解。
(二)协调仲裁调解主体与代理之间的关系,获得代理人的支持
处理仲裁调解人员与代理人的关系首先要遵循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原则和方法,因为,代理人是当事人的利益的体现者和实现者。除此之外,协调仲裁调解人员还应该采取以下方法协调好与代理人的关系:
1、尊重代理人
在仲裁调解案件中,除了绝大多数是律师担任代理人外,还有法律工作者,甚至还有公民担任代理人。代理人的品行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尤其在庭审中,有的代理人显示出高水准的人品和高水平的专业素质与能力,而有的代理人则相反。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对一方施以赞赏的目光和语言,而对另一方施以轻视甚至歧视的目光和语言,而是应该表现出对其尊重,必要时,予以善意和真诚的提示和引导。当然,代理人也应当尊重仲裁调解人员,如果出现代理人对仲裁调解人员不友好的言论,也应及时予以纠正。
2、帮助代理人
代理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心理困扰和客观困难。在此情况下,仲裁调解人员可以与其进行真诚的交流和沟通,了解其情况,帮助解忧、解难。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合法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力所能及的帮助。例如,上述所说的帮助协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秦兰英:“完善仲裁调解制度,发挥仲裁调解效能”,载《仲裁研究》,第十七辑。
[2]张立平:“中国特色仲裁调解制度:内涵、依据与优势”,载《2010年全国仲裁工作年会发言材料》。
[3]袁月全:“谈做好调解工作的五种能力”,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19日第5版。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5][美]博西格诺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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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1]作者简介:罗泽胜,男,汉族,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