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组织〕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独立性和终局性〕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