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 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 定,仲裁程序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会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终结。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经审查,仲裁协议无效或本会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