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送达地址确认书;
(六)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二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 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3日内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发送的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答辩书;
仲裁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 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放弃、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反请求人可以放弃、增加或者变更反请求,被反请求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放弃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本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交纳仲裁费的,应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交纳,未交纳的视为未变更。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反请求仲裁费〕
反请求人应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 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九条 〔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 书。委托代理人最多不超过三人,委托代理人中特别授权代理人只能有一人。委托人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一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