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版仲裁规则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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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人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分别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也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三至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从中选择一至二名作为首席仲裁员人 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推荐人选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情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的仲裁员中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绵阳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与程序适用〕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承诺书,承诺书由办案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办案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包括:
  1.对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而离任不到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 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5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办案秘书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3日内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上述第四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期限的;
  (三)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的,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一致要求其退出的;
  (四)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五)其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回避或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原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审理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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