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本章适用〕
涉外民商事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 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是否涉外的决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涉外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决 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仲裁通知、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反请求仲裁通知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分别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七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15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10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或10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八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