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版仲裁规则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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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 〔送达〕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发送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二条 〔期限〕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本会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发送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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