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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一起群体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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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9日,甘肃省文县农行工会委员会与四川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农行职工团购聚融公司开发的“芙蓉金城”商品房签订了《定房协议》,2009年5月6日,55户购房户分别与聚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商品房基本状况、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将购房尾款交农行工会,但农行工会未按时支付给聚融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聚融公司向55户购房户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55户购房户作为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聚融公司解除合同无效,要求被申请人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持续上涨,本案受理时的房价相比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已上涨逾千余元,因此,合同是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存在重大影响,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重大群体事件。为此,本会对该案高度重视,由秘书长黄钦俊担任首席仲裁员,与其他两位仲裁庭成员在阅卷的基础上明确了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庭审的方向和重点;举证、质证的范围;庭审顺序和步骤;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配合及分工等。开庭后,仲裁庭通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庭审辩论,认定《定房协议》为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文县工会作为申请人的受托人,未将购房款及时支付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委托人即申请人承担,且被申请人的解除权已经发生。但本案尚有疑问的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房是否构成对被申请人行使解除权的催告,被申请人的解除权是否已过除斥期?解除权发生后,文县工会将房款转入被申请人账户是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履行,是否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默示放弃解除权?由于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上述疑问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需仲裁庭按照民法理论、法律推理予以认定。然而,经验表明,无论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亦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此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无论如何恰当和说理充分,当事人常常都难以接受,并引发讼累甚至长期上访。为此,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精心组织了调解。一是针对申请人情绪激昂的状况,耐心倾听其诉求,并引导申请人从“愤怒”回归理性,从讨要说法过度到利益博弈。二是明确指出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申请人,而且即使解除合同无效,申请人因未全额支付违约金而要求交付房屋的仲裁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使申请人心理上逐步接受调解并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是依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逾期付款后多次发函催促其履行义务,尽到了提示、催告义务的事实,向申请人分析被申请人属于诚实守信的企业,博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认同,此后,申请人真诚地向被申请人表达了歉意,拉近了双方的感情距离。四是向被申请人告知本案法律适用上的疑问以及在申请人已经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客观上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通过反复的沟通和协调,双方同意调解并接受了仲裁庭提出的调解方案,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合同继续履行,55户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30万元赔偿金。《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密切配合,现申请人已经全部接收了房屋。至此,一起剑拔弩张、针锋相对的群体性纠纷以双方握手言和并实际履行落下了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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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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