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绵阳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仲裁案件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绵阳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其过错,违反仲裁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三条  仲裁过错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过错事实、行为性质、悔改表现及危害程度来确定: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私自受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的;

(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丢失或因过失毁损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专家

委员会评议笔录和其他案件相关笔录的;因失职造成笔录有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专家委员会报告案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违背事实和法律,违反仲裁工作程序,做出错误裁决,被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仲裁、裁定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

(六)由于案件承办人员的疏漏,对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错误未能审查纠错,导致被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仲裁、裁定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的或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八)在案件作出裁决前,向当事人、代理人就案件发表意见、泄漏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外泄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仲裁庭依据专家咨询意见作出裁决的,可以减轻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过错责任,但仲裁员有本规定第三条(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过错除外。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发生本规定第三条(五)项规定的过错,由该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承担责任,但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见的仲裁员除外。

第六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有过错,扣发其在审理该案中的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或训诫;

(二)过错情节较重的给予解聘或除名,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其性质严重的,清除出仲裁员队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仲裁案件发生过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向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实情况、人员责任、处理意见。调查时间不超过30日;确实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对有过错责任的仲裁员的处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听取调查报告后,形成处理意见,需要解除聘用关系和清除仲裁员队伍的,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在做出处理决定前,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被调查人,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进行处理后,应当将处理决定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对清除仲裁员队伍的,还应当在公众号、官网等新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仲裁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在仲裁委员会进行复核期间处理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秘书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协助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发现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但未及时向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的,情节轻微给予批评教育,酌情扣发工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解除聘用关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仲裁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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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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