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办案规范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为了规范仲裁员的办案行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特制定本仲裁员办案规范。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送达组庭通知后,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应签署《仲裁员承诺书》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须回避的情形,应主动提出回避。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或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二)为了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保证有相应的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仲裁员在知悉组庭通知及有关材料后,除涉外案件外,简易程序原则应于15日内组织开庭;普通程序一般应于20日内组织开庭,最迟不得超过30日。仲裁员不能如期开庭,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辞去该案仲裁员的工作,由本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本仲裁委员会重新指定仲裁员。

(三)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后,需出差、旅游、出国,时间在10日以上的,应提前告知办案秘书。

二、庭前准备

(一)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审查: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和办理了有关手续;

4.其它需审查的事项。

(二)仲裁庭成员应在阅卷基础上,根据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记,首席仲裁员应拟订庭审提纲,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开并主持案情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需要审查的争议焦点、庭审的方向和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并列出庭审证据明细表;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

6.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配合及分工。

仲裁庭进行案情评议,一般应在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

三、开庭例行事项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后,仲裁庭可以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身份,确认其是否有参加庭审的资格。

2.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翻译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1)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对对方的陈述和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3)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和质询的权利;

(4)撤回仲裁申请、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

(5)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权利;

(6)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的权利;

(7)查阅庭审材料,要求补正庭审记录差错的权利;

(8)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在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不提供或不能按时提供相应证据的,承担主张不被仲裁庭支持的后果;

(9)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四、开庭审理内容和步骤

(一)庭审一般分为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仲裁庭提问)、辩论、调解及最后陈述等阶段。

(二)当事人陈述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主要内容;

2.被申请人陈述答辩书主要内容,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陈述反请求内容;

3.申请人陈述答辩主要内容。

(三)当事人陈述时,应当陈述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的要点,也可只陈述对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的补充意见。

(四)仲裁庭归纳仲裁争议焦点和仲裁审查的重点,并可征求当事人意见。

(五)庭审调查应围绕有关争议事实和理由进行。

(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仲裁庭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员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证。鉴定、勘验的结论,应当庭质证。

(七)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接受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并允许其提供反驳证据,除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外,不纳入当庭审理范围。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八)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仲裁庭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作出可以认定或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

(九)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当庭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辩论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审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十)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辩论的规则和要求,适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仲裁庭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机会和时间进行辩论,发表意见。

(十一)在辩论中,仲裁员应以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的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对案件事实、性质、是非责任随意发表意见,不与当事人辩论。

(十二)调解应当在辩论结束后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

(十三)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五、举证和质证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二)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来源和主要内容。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当庭播放。

5.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6.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出庭并提问。

(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

(四)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或者提出反驳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由首席仲裁员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此外,首席仲裁员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同时进行庭前意见交换,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没有争议的证据,将有争议的证据集中留待庭审进行质证。

(六)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六、认证

(一)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除经仲裁庭释明后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外,不予采信。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或者对方当事人反对但不能提供与之相对抗的证据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三)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四)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五)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内容;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电子数据是否有原件,物证是否有原物,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六)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正式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经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高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情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七)下列证据一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证据材料;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照片、抄录本等书证、物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但对方认可的除外。

(八)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九)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七、开庭注意事项

(一)仲裁员开庭时不得接打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擅自退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二)仲裁庭不得强行调解,不得使用威胁、欺骗的手段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三)仲裁庭提问一般应由首席仲裁员进行。

(四)仲裁员应以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言语谨慎、准确,避免出现下列问题:

1.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4.庭审发言违背客观、公正立场,有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倾向;

5.简单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6.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8.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9.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10.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代理人;

11.不善于自我控制,急躁、冲动,为一些琐事与当事人、代理人争吵;

12.引用类似案件结果暗示当事人;

13.其他有违公正公平、诚信勤勉、独立高效的行为。

八、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或委托首席仲裁员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首席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书面委托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二)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办案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九、裁决书的制作

(一)仲裁庭应根据庭审结果进行认真评议,每个仲裁员应就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分担、裁决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办案秘书将意见记入笔录。

(二)裁决书应由首席仲裁员制作,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首席仲裁员委托其他仲裁员或办案秘书制作。

(三)裁决书草拟后,仲裁员应认真审阅,并尽快将意见反馈给首席仲裁员和办案秘书。仲裁员对裁决书有不同意见或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应将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者口授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四)案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应提交书面延长审限的申请,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经秘书长审批后,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十、案件审结后的事项

(一)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裁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

(二)仲裁员应促使案件裁决书(调解书)的顺利执行;

(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或要求不予执行申请时,仲裁员应积极向法院反映情况,供法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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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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