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与效率,强化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管理,结合绵阳仲裁委员会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自愿遵守《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绵阳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规定》(以下简称《效率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二)公道正派、品行高尚、清正廉洁,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行业道德规范的记录及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三)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暂行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五)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七)年龄原则上不满70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经验丰富,承办效果好。

第三条  除符合上述第二条的基本条件外,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也应分别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离任法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2.曾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或研究工作的经历;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或副庭长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

4.退休、离职不超过两年,或者退休、离职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能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的行业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记录;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

1.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2.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或者相当的高级职称,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四)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

1.从事经济贸易等(除法律外)专业工作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2)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累计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2.从事法律事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2)具有本专业副高及以上职称,或者担任科级及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科级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

(3)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经验丰富。

(五)从事仲裁工作:

1.在仲裁机构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且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3.具有丰富仲裁案件办案经验。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提出申请的,除满足上述标准外还应当:

(1)掌握一定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2)有两名以上国内专家或教授推荐,或者有国内相关单位推荐。

第四条  本会将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人数的比例,并根据比例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仲裁员。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所占比例已经达到并超过该比例,本会将暂不选聘来自该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非为本会工作所特别需要。

第五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培训合格后,形成拟聘仲裁员名单。对于初任仲裁员的,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本会将组织为期一年的职前培训。

拟聘仲裁员名单经公告及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除初任仲裁员外的申请人列入《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初任仲裁员在为期一年的职前培训合格后列入《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除此之外,聘用仲裁员的专业背景等信息也会录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与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不一致,或者外出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申请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第七条  仲裁员一般任期五年。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八条  本会秘书处每年度有权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察,将仲裁员考核、奖惩、办案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并将相关情况向委员会汇报。

仲裁员存在《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应予解聘或除名情形的,由秘书处提出解聘或除名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如有证据使本会有理由怀疑其违反了《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有关公正、独立的规定,将予以解聘或除名。如需查证核实,由秘书处进行调查。秘书处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就相关事实给予说明和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

秘书处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不列入名册内,该期限自调整后新名册正式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秘书处审查核实后排除怀疑的,该仲裁员恢复列入名册;期限届满尚不能排除怀疑的,仍不列入名册;经审查核实,违规事实成立的,本会将予以解聘或除名。

在不列入名册期间,该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办理新的案件,本会主任亦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其应自收到“不列入名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退出并书面告知相关案件承办秘书。如不予回复或者不主动退出的,本会将如实告知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本会的有关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

第十条  仲裁员应参加《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实务等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违反诚信义务: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四条和《效率规定》第三条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

(二)未依照《仲裁员守则》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违反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三)酒后开庭、开庭时吸烟、睡觉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四)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草拟庭审提纲、不认真进行庭审调查(审查证据、查清事实),不认真制作、审查仲裁裁决的;

(五)违反《效率规定》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

(六)违反《效率规定》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时间随意变更或无故迟延的;

(七)无故拒绝接案,同意接案后拒绝提供可供办案时间,同意接案后又无时间办案,或者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等需要仲裁员签字的材料上签字的;

(八)违反《效率规定》第七条不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九)将制作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及办案秘书以外的人的;

(十)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和《效率规定》,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暂行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组织协调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案件证据认证、事实认定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六)多次被案件当事人投诉或因案件质量导致两次以上被法院撤销、重新仲裁、不予执行;

(七)其他给本会声誉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未给予合理解释与说明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或除名的程度的;

(四)不参加本会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因个人原因长期不承办仲裁案件的;

(五)未满足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属实后,仲裁委员会视严重程度、情节大小,有权给予警告或训诫的处分:

(一)违反诚信义务导致的结果、影响轻微的;

(二)违反勤勉义务中规定的不同情形或相同情形累计2次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仲裁员守则》等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属实后,仲裁委员会视严重程度、情节大小,有权给予解聘或者除名的处分: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出现严重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或者对绵阳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勤勉义务中规定的不同情形或相同情形累计3次及以上的;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3.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

4.具有其他偏袒倾向行为的。

(五)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存在重大失误,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七)代人询问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仲裁员在任期内,因职业道德、个人品行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十)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十一)违反《仲裁员守则》《效率规定》及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对被解聘或除名的仲裁员,本会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解聘或除名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同时被解聘或除名的仲裁员再次向本会提出担任仲裁员申请的,本会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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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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