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守则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守则。本守则属于仲裁员行为规范,不是《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和《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民商事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四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并充分遵守案件办理的各项时限,按时开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应当讲求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作出结案文书,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七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一份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均是不容置疑的,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果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应立即告知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各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案件或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披露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需要披露的情形或披露情形出现后都必须及时披露,应披尽披。仲裁员的披露信息由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办案秘书在场。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审理时间,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提前告知仲裁庭并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和方案,并制作庭审提纲(三人仲裁庭的审理方案的设想应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方案,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重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

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或其他通讯工具;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负责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协助的,应事先就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裁决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九条  本会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四)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不主动向本会或仲裁庭讲明;

(五)向仲裁庭和办案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合的要求。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演讲,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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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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