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简说企业破产程序与商事仲裁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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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娅菲娜,重庆邮电大学党委组织部研究实习员。
常硕,重庆邮电大学生物信息学院讲师。
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企业破产程序,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解决债权人与企业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争议纠纷的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简称破产程序。企业破产程序的设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或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就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我国商事仲裁程序,主要是指我国依法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内商事仲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裁断的活动,简称商事仲裁。之所以简称“商事”仲裁,主要是为了区别于劳动争议等其他非商事仲裁程序。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受案范围是国际或涉外、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及国内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国内商事仲裁机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的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1.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与商事仲裁程序的衔接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没有提及仲裁问题。而《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可见,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也不应当排除企业破产程序中解决有关争议适用仲裁程序。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9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解决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二部分第(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8条关于“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也清楚说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所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仲裁继续进行;而有关债务人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新的争议抑或说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新的争议,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约定的仲裁程序解决,不能谬解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通过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

2.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处理

企业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就仲裁协议效力本身也存在争议,即当事人各方就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发生纠纷,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确认机构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

如果企业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各方就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发生纠纷,根据审判与仲裁实务实践,当事人可以具体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先行解决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然后再根据其结果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其民事权利义务实体争议。

如果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则需要注意人民法院的级别及专属管辖问题。根据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直接解决民事权利义务实体纠纷顺带解决仲裁协议效力争议。

在债权人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解决民事权利义务实体纠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会首先依职权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者仲裁管辖权异议先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确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具有效力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撤回起诉再申请仲裁解决民事权利义务实体争议;反之,在人民法院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后人民法院即会对民事权利义务实体争议作出判决。在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具有效力后,仲裁机构即会对民事权利义务实体争议作出裁决;反之,在仲裁机构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后,当事人则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民事权利义务实体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解决处理方式,并不限于企业破产程序中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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