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关于仲裁中追加当事人以及仲裁文书有效送达的问题研究
来源:绵阳仲裁委员会 点击数:6335 【打印】 【返回

欧梦雪,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

本文系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特70号民事裁定书为研究对象,对黎甲等诉坤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改编而成,结合该改编案例,笔者针对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以及仲裁文书的有效送达问题进行了以下剖析。

一、案情

2015年10月20日,黎甲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黎甲借款350万元,之后,华夏银行完成转款。在此之前,黎甲与坤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黎甲在华夏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坤泰公司与黎甲、黎乙、王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又与南方公司、黎丙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黎乙、王某、南方公司、黎丙就黎甲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向坤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黎甲、黎乙、南方公司分别与坤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黎甲的350万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因黎甲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坤泰公司依《保证合同》向华夏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黎甲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52510.78元。后坤泰公司遂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庭前,黎甲、黎乙和王某向仲裁庭提交追加南方公司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绵阳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驳回该追加申请的决定。仲裁裁决作出后,黎甲、黎乙、王某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该仲裁裁决故意漏掉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同时,在给黎丙邮寄送达仲裁法律文书时,黎丙人在外地,未实际收到邮寄至其身份证载明地址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署的地址的法律文书,该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导致直接剥夺了黎丙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的人员组成不合法,故黎甲、黎乙、王某以仲裁的程序严重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审判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于所涉仲裁案件审理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绵阳仲裁委员会驳回黎甲、黎乙、王某追加南方公司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并不属于该条中人民法院能够审查并予以撤销的范围。另外,本案双方的纠纷是因贷款代还的追偿权,坤泰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向谁主张担保权,而选择的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黎甲、黎乙、王某认为绵阳仲裁委员驳回其申请属于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就申请人黎甲、黎乙、王某所主张关于黎丙的法律文书送达问题导致剥夺其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既然选定了绵阳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解决双方的纠纷,实际就是间接选定了绵阳仲裁委员会自己的仲裁规则。而仲裁规则一经本案双方选定,对双方和仲裁机构就有法律约束力。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将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到规定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并不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签收作为衡量是否送达的标准。结合本案,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黎丙的身份证载明地址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署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一系列仲裁法律文书,则可以视为绵阳仲裁委员会已向黎丙送达了仲裁案件中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探讨价值:一是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本案中是被申请人)问题;二是仲裁文书送达的有效性问题。

(一)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

通常情况下,追加当事人是属于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74条均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有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追加,二是依职权追加。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书面通知应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1、依申请追加

对于仲裁过程中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仲裁庭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审查和裁定。首先,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顺利进入仲裁程序,因此,需要考虑案件双方与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其次,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果联系,即仲裁双方与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正在进行的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然后,要考虑意思自治原则,即正在进行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愿意,是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最后还需要考虑仲裁的保密性,追加第三人是否违反保密性的要求。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无论是事前有协议还是事后同意都是应该受到尊重的。具体到本案来看,在仲裁过程中,坤泰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向谁主张担保权,该公司没有追加南方公司的意愿,仅仲裁被申请人一方提出追加请求,缺乏双方合意。其次,如果是仲裁申请人坤泰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合意,仲裁委员会也需要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南方公司是否有拘束力,从而决定是否追加其为被申请人。

2、对于依职权追加的相关问题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仲裁庭不具有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力。仲裁与诉讼均为纠纷解决机制,但是两者却存在本质区别。诉讼以国家权力为后盾,表现为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纠纷,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审判的需要扩展诉讼的参加人。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司法管辖。然而,仲裁属于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机构是非官方的民间组织,这决定了其权力根本有别于司法权。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是法院的职权之一,是司法权运作的结果,为法院所独享。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双方的授权,仲裁制度体现私权自治的理念。同时,仲裁具有保密性,强令第三方加入将动摇仲裁的保密特质。综上可见,仲裁庭没有且也无法具有自行决定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二)如何判断仲裁文书送达是否有效

仲裁送达指仲裁机构按照《仲裁法》以及本机构相关的《仲裁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最核心的问题就是仲裁文书的送达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仲裁文书常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有效送达受送达人,送达无效可能会导致送达程序违法,进而受送达人可能会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那么,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认为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又应该根据何种标准来作出认定?

1、“视为有效送达 ”的两个层次

(1)受送达人地址能被查询到的情况下,当面递交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有效地址(包括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受送达人的户籍地、营业地、注册地等),即视为有效送达。

(2)无法查询到受送达人的地址时,需以邮寄、专递或者可提供投递记录的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有效送达。此种送达需要尽到了合理的查询义务,具有送达的真实努力。

2、“视为有效送达”的构成要件

(1)送达人尽到了合理查询义务。查询义务主要除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信息,在无法送达时,送达人需尽可能多途径查询受送达人可能的地址信息。

(2)送达人能够提供投递记录。送达人对整个仲裁文书投递送达过程进行了记录,可以提供纸质版或者视频录像送达记录。

(3)送达地址已经排除其他地址可能性,属于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其本质含义就是“为人所知的地址”,一定程度上含有对于送达人要“穷尽送达”的要求。

结合本案分析,绵阳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程序中一系列法律文书过程中,在黎丙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到达地址后,因无人签收被退回绵阳仲裁委员会。而该地址是黎丙的身份证上的住址,同时也是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署的地址。根据《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可以视为绵阳仲裁委员会已向黎丙送达了仲裁案件中相关的法律文书的,此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

3、我国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1)绵阳仲裁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 送达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2)北京仲裁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送达

(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GIAC)

第六十一条 送达

(三)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5)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6)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CIA)

第五条 通知和期限

(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7)广州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九条 邮寄送达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 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8)深圳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零八条 送达

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被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9)武汉仲裁委员会

第八十三条 送达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当面递交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可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10)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欢迎转载,转载时请注明文章来源自绵阳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绵阳仲裁委员会
微信公众帐号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