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民事调解中的自然债务问题探讨——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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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武君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中心副主任

杨 曼

论文要点:

民事调解案件在我国民事纠纷案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自然债务是众多债务中特殊的一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如果要对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产生的自然债务进行司法确认,将会因自然债务法律效力的认定分歧而导致法院对能否对其司法确认的问题产生不同意见。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介绍调解过程中产生的两种文书的效力差别;第二部分将民事调解工作与自然债务结合,讨论调解协议中产生的自然债务问题,并以民间借贷类案为例,分析调解协议中自然债务的司法确认问题;第三部分则是对全文观点作出的总结。

主要创新观点:

自然债务因其不完全的法律效力,使债的履行从其根本上就具有一定困难,且在民事调解过程中也会产生自然债务。民事调解在实务操作中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和韧性,这是民事调解的特点,为保障调解协议得到切实履行,我国设立了司法确认程序对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问题在于,自然债务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那么民事调解协议中的自然债务,人民法院是否还能予以确认?本文将通过对民间借贷类案的举例,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引言

继承于我国传统中庸之道、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加之我国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视和强调,民事调解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占据了相当高的比例。民事调解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之广,决定了其解决的案件注定是繁杂多样的,另,民事调解是一种以柔化刚的矛盾缓和之法,针对其“柔”性我国设计了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以保障其强度。自然债务在各种债之中属于特殊的一种,是不完全之债,不具有诉请法律上强制执行力的效力,因此当调解协议中产生了自然债务,而当事人又申请了司法确认程序之时,人民法院在处理时遭遇诸多为难之处。因此,本文将以普遍典型的民间借贷类案为例,讨论民事调解协议中产生的自然债务,人民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认的问题。

一、民事调解概述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一项特色制度,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调解和当事人在庭外的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前,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是在诉讼中的任何时候,通过沟通当事人的不满和诉求,找出折衷之法,从而劝服双方相互妥协,化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调解是依据人民调解法,引导当事人双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

民事调解讲求自愿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这是与民法的总体精神是相一致的。民法强调意思自治精神,意思自治精神贯穿整个民法体系和规定。就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就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则成立合同。而民事调解,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民事调解是以双方达成和解,以非诉讼的方式化解纠纷,因而也允许相当程度的意思自治,亦即讲求自愿。合法原则更不必多言,即便是允许意思自治,也不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或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是任何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都是不允许的。

自愿原则在调解中主要表现为:1.调解双方必须均同意进行调解,方可进入调解程序,以替代诉讼方式调和矛盾;2.调解过程中,双方必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可有一方对另一方施加的任何威胁、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导致的不真实意思表示;3.调解结果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表示认可。

合法原则同样体现在整个调解环节中,既指调解的程序要合法,又指调解的内容合法。调解程序合法,包括调解过程不可有暴力胁迫、人民法院不可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必须依照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等;而调解内容合法,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不可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调解约定的内容不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愿合法原则,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和其他民法基本精神等。

二、民事调解与自然债务

(一)自然债务的基本概念及认定

“民法为众法之基,私法固不待论(史尚宽)”。民法乃私法,调整的内容涉及到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而债,就其最抽象的定义而言,乃一切债权债务之关系。此两项,便决定了债的种类是包罗万象的。

根据史尚宽老先生的观点,依据债务和责任有无的结合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债,其中“有债务而无责任者,成为自然债务(德Naturalobligation)。在自然债务,债权人不得以诉之方法请求强制履行,但如债务人已为履行,则其履行有效,不得请求返还。”
根据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债一般具有五种权能,即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私力实现力、处分权能及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的保持力。不完全债权,则或是排除了其请求力、或是排除其强制执行力,亦或是排除了其处分权能,因而债的效力并不完整,故而称之为“不完全债权”。

从以上两位民法学家的观点看来,自然债务的基本特点包括:诉请履行无法律上原因、诉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上原因等。只是,据王泽鉴先生指出,“自然债务此一概念,有时用于不能依诉请求的给付义务(如消灭时效的债务);有时指基于道德上义务而生的‘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生的‘债务’;有时更不加区别,兼指诸此各种情形而言。用语分歧,疏失原义,实不宜再为使用。倘予使用,亦须明辨其究指何种情形而言,尤应避免由此而导出不合理的推论”。因此,本文所指“自然债务”,系指诉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上原因的自然债务一种,而其他类型的“自然债务”,因其演变,大多已化作可辨知的债务类型而纳入法律规定,本文将不多做讨论。本文将着重讨论在民间借贷的调解案件中,因上述自然债务产生的问题。

(二)民间借贷调解案件中的自然债务

民间借贷市场在近年来不断发展,使得借贷人群扩大、借贷种类多元化发展,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在近几年来以飞速增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占据的比例一直高居不下。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融资活动直接关系着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关系着民间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经济状况,因此解决民间借贷问题是民事纠纷化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多种多样,但因其本身“民间化”的性质,大多又可以通过调解来缓和矛盾、化解纠纷。民间借贷与民事调解程序的相遇和结合,是民事法律自治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我国中庸之道之传统文化的体现。民间借贷与民事调解既是自治的高度体现,就必然充满多种选择,有着多种发展的可能性,因此,出现问题的地方也就会愈多。因问题繁多,而本文篇幅有限,在此仅将通过举一典型类案,来讨论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约定在民事调解中产生的疑难问题。

A. 民间借贷利率约定所产生自然债务的司法确认问题

在此先列出该例以展开本文讨论:债务人甲欠债权人乙一笔借款50万元,双方均为自然人,约定一年后偿还。借款期满,经乙多次催要,甲均未能还钱,乙遂将其告至法院,要求偿还50万借款。诉讼期间,乙又多次向甲催要借款,甲不堪其扰,遂提出和解,提出偿还本息共68万元,乙同意该条件且双方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字。

在本例中,假设乙签字后,担心债务人甲假意答应还债,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法院对该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在无不合法或胁迫情形的条件下)法院可否予以确认呢?

本例乍看之下是一件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最终以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协议结案,和解协议似乎并无不妥,法院可直接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有另外的规定,首先需要对本条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说明和解读。

1. 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

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条司法解释,学界诸多专家学者均有所解读,大多都认同本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个区间的利率约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1)第一区间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以下,此乃合法债务,具有最完整的债法效力,具有包括诉请强制执行力在内的完整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完全的保护。如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4%以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该债务。而在双方自愿调解的场合,就24%以下利率达成的偿还借款约定亦可申请司法确认。

(2)第二区间则是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此段区间为灰色区间,在此区间内约定的便是最具有争议的自然债务。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借款约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利率超过36%的给付可要求返还,而对于年利率约定在24%至36%之间的并未多言。本文所谓“并为多言”,是指该规定既未规定认可,亦未予以否定,更未规定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加以责任。这就表明,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既不认为其合法,亦不加以规范和完全拒绝,这样便使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区间所产生的债务具有了不完全的法律效力。虽然具有其保持力,该债权的履行能够得到认可而不至于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成为不当得利,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债权人不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债务的强制执行。因为该债权十分特殊,法律效力并不完整,因此法院在对相关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该如何处理产生了分歧,后文将对此稍作讨论。

(3)第三区间约定的年利率在36%以上。对于该区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借款人作出给付后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即便借款人事先同意归还借款并支持超额利息,事后要求返还的,法院也将保护借款人的利益。这是立法机关出于维护整个融资市场秩序和保护借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综合考虑之后作出的规定。

在以上三个区间的利率约定中,头尾两个区间的利率约定,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即便是在调解程序中,也不会产生大的分歧和不同意见。但是,对于处于24%至36%之间的利率约定,由于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既不认为其合法,亦不加以规范和完全拒绝,债务具有了不完全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法院对该种债务的性质和能否予以司法确认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类债务并未被法律规定所禁止,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且民法强调意思自治精神,因此,该类约定债务并不违法,便与普通的完整债务并无区别,那么自然,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该类债务进行司法确认也并无不妥。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对于该段区间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债务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却通过对24%以下利率约定的支持,表示出对利率约定规定了范围,即是不可超出24%。那么,24%至36%区间的利率约定就属于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司法确认程序是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或调节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该段区间约定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不可予以确认。

综合两种意见来看,争议点之一主要在于,超出24%利率约定的债务究竟是否违法。本文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原文表述:“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运用反对解释方法,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看来,很显然,超出24%利率约定所产生的债务是不合法的。

争议点之二在于,该债务是否可予以强制执行。在讨论该问题前,先要讨论的是和解协议的性质以及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所赋予的法律效力。

2. 调解达成协议的性质及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效果

(1)民事调解达成协议的性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当前我国民事纠纷可以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包括法院调解、人民组织调解和当事人庭外和解。就一般情形而言,法院调解和人民组织调解都会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对不必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就调解笔录进行签字确认,也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经签收的调解书或调解笔录,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将和解协议转化为调解书,从而赋予其强制效力。

因此,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中,当事人双方如达成和解结果,可产生两种文书:一种是调解书或是调解笔录,另一种是和解协议。调解书和调解笔录都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文书,具有其权威性,又因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可视作当事人双方进行为订立合同而磋商的过程和结果的体现,因此在当事人确认签字之后,已完全具有同民事调解书一样的强制法律效力(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还原了其合同本色,当事人不再具有反悔权。

(2)法院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对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和人民调解组织依据人民调解法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作出的法律上的确认。未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即便不自觉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可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某种程度上说,该未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也是一种不完全债务,不具有诉请法律上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赋予调解协议完整法律效力的程序,通过进行司法确认程序,人民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取得完全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就该经确认的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调解协议中产生的自然债务能否司法确认

回到最开始的民间借贷调解案件中,对于甲乙之间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超额的利息,属于违法、不可强制执行,但法律又没有规定责任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法院究竟能否予以确认法律效力?

对于人民法院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如前所述,未经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是一种不完全债务,不具有当事人诉请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效力,而司法确认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法律效力不完全的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加以完整的程序。对于甲乙在调解过程中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又没有超过36%的情形,如甲乙以庭外诉讼和解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在法院确认没有其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是可以认定为有效协议的,只要双方自觉履行,便可化解该纠纷。可是该和解协议是不完全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有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便不具有完全的法律保障,且多数实践表明,许多当事人在不知和解约定违法的情况下,希望向法院申请对该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保障权益的实现。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本例中,甲乙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之和年利率处于24%至36%之间,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B. 人民法院是否可“插手”规范调解协议内容

如前所述,本文的观点认为,凡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均是不合法的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大多为民间主体,对法律规定并不详知,在和解过程中难免出现约定不合法的情形,如在本例中,双方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超额利率。那么,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时,能否直接将其不合法之处更正后予以确认呢?

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并非完全不能参与到调解过程当中。如前所述的人民法院调解程序中,法院便可以主持整个调解过程,且在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亦可申请审判人员参与到调解过程中来。本文这里所讨论的,是人民法院直接插手更正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情形。

1.人民法院不可滥用职权,剥夺当事人处分权

根据一般的司法实践,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协议出现的不合法之处可大可小。除当事人恶意制造违法协议的情形外,一般的违法约定当事人都能自行避免,而对于一些违法约定,当事人选择自由度高的,人民法院自然不能代劳,取代当事人的意志。可是,对于一些仅是超出程度类型的违法约定,如在本例中,仅仅约定的还款利率过高此一处不合法,人民法院是否能直接予以更正后进行确认呢?

本文仍旧持否定观点。人民法院不论在中国还是外国的审判模式中,都是处于中立、被动的状态,仅是我国在审判模式上辅以职权主义,所以法院法官的职权略有增加,但这并不代表法院所处的中立、被动地位有所改变。人民法院是公平的象征,因其手握裁判权而不可赋予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应牢牢把握住其中立的地位,在诉讼程序中不可过多行使职权,以避免在不自觉中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在调解程序中,因为不具有诉讼程序形式上的威严和正式性,法官更容易在潜意识上放松对自我的职业道德要求,在不知不觉中偏向任何一方。正是因为如此,法官不可过多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和调解程序中来,以避免施加自我意志,从而阻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对自我权益的处分权。

2.法官可采用的替代措施

对于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或是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情形,人民法院既不可主动代替当事人调整调解协议内容,却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调解协议的违法之处进行调整。如在人民法院参与调解的情形,可在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中就告知当事人违法之处,又如,在和解协议已经形成的情形,可以告知当事人协议内容部分违法,应另行达成协议再来申请司法确认。

总而言之,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纠纷,矛盾以柔性方式化解的可能性大,调解工作尤其如此。因此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法官在保持自身中立被动角色的同时,适时发挥调停者的角色,尽力为当事人化解纠纷。

三、结语

民事调解在我国民事纠纷处理中占有重要地位。民事调解制度诞生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民事诉讼案件分流,缓解法院诉讼压力,同时也起到为当事人减少诉累的作用。自然债务是众多债务中特殊的一种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在债务的履行保障上总是有所欠缺。民事调解协议中也会产生自然债务,且民事调解协议中产生的自然债务,当然也不具有法律上诉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想到申请法院司法确认来保障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但是,由于人民法院不可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对于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尤其是在本文中民间借贷利率约定超额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同时,法院作为中立、被动的角色,亦不可代替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主动为当事人更正调解协议中不合法的内容,而是应当在当事人调解过程中告知其违法之处,或是在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告知其违法之处并帮助其更正。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人民法院虽是唯一行使裁判权的机关,具有其权威、威信和威严,但法院更多的角色应在于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帮助当事人缓和化解矛盾,提高法律威信,使法律更多、更虔诚地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仰,每个人开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这样才能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治社会,从而在德治的辅助下,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页。
    2.王泽鉴:《债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至24页。
    3.王泽鉴:《债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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