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世兵①
摘要: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形式规定较为宽松,不受行业规范和具体行业法律法规约束。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即为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何时起算诉讼时效往往成了案件的焦点。本文着力对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进行分析,从未定期债权、最长诉讼时效及借款利息诉讼时效三方面展开论述,希望对司法裁判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时效 起算 未定期债权 借款利息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积极主动行使权利,过了相应的法定期限,义务人便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从而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并且,还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显然,我国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不是很长(仅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也不是很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比较笼统)。这样简单的规定造成在司法实务中,即使有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去弥补,仍有一些部门或者不同法官对诉讼时效期间或者起算时间等相关规定的理解有差异, 所以不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类似案件好几种判决结果的情形。通过查阅一些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案件判决的历程,笔者总结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涉及的几个问题,如下:
一、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一)两种方案之争
由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诉讼时效的终点是确定的,即为权利人起诉之日,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认就成为确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关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②,可以知道,一般诉讼时效计算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两年时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当然例外情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实务中,因当事人借贷时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不同,判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情况往往十分复杂,所以要确定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分情况讨论。一般来说,在民间借贷实务中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此种情形下民间借贷关系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比较容易确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仍未还款的,即视为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当中没有争议。
实务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点大多发生在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或者双方针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由于在此两类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好确定(出借人知不知道或者应不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不好判定),而且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③我国学界主要“债权人请求时”和“债权成立时”两种方案之争,继而细分成四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主张从债权成立时开始起算,此种学说代表人物有佟柔、马俊驹、余延满、江平等;第二种学说主张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起算,学说代表人物有周元伯、谢怀栻、梁慧星等;第三种学说主张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学说代表人物有陈国柱、郭明瑞、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等;第四种学说主张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拒绝)起算,但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 从该准备时间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学说代表人物有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等。后三种学说是对“债权人请求时”这一方案进行的更细致区分,这种方案在我国学界也占据“多数派”地位, 实务界也一直倾向于该方案。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以下简称时效规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此条规定出台后也未结束理论界对“债权人请求时” 和“债权成立时” 两种方案之争,但是在实务界根据此条规定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大致可总结为三种情形:
1.借款虽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1条规定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事后补充协议或依借款协议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以为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后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后,诉讼时效的起算就可以等同于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即从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合情合理。
2.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还款期限的,该借款合同可以视为不定期民间借贷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206 条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在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后,也可以任意时间要求履行。那么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可以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务人一开始并未明确拒绝还款,但是其在债权人给的宽限期经过后仍然没有还款的,此时诉讼时效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吉林省高院的吕强法官曾说,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宽限期这样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并从三个方面阐述了理由。首先,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并不愿意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有所拖延,但是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样的法律规定却是让拖延的债务人受益;其次,宽限期的长短具有不确定性,存在一定的主观判断,在实务中可能引发争议;最后,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那么在宽限期内债务人并不构成违约,这算是变相地维护债务人。笔者认为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法律应该对该宽限期的长短予以具体的规定,以便实务中有根可循,避免因宽限期的不确定性导致纷争。
3.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且起诉前又都怠于行使权利和义务的,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有观点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也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起算没有实际意义,由于出借人一直未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起算。笔者认同此种情况诉讼时效并不起算的观点,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还款期限不明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未定期债权,如果双方都没有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则债权人的权利一直处于未被侵害的状态,此时债权人直接诉至法院,法院通过审理作出债务人还款的判决,判决即为该债权设定了一个还款期限。该还款期限便使得原来的未定期的债权变成定期的债权,因而诉讼时效的起算便从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未定期借条与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分析
1.借条不等于欠条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用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欠条和借条往往会被认为是效力没有区别的文书,其实不然。在日常生活经济往来中,大部分人都很难区分“欠条”和“借条”,很多人会阴差阳错地将借条写成欠条或者将欠条写成借条。虽然欠条和借条都是一种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书,但两者之间区别还是很大的。
首先,借条与欠条的自身含义与产生依据不同。“借条”就是依据借贷事实直接产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债权凭证,由出借人持有,主要记述借款双方情况以及借贷事实、还款期限等,用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而“欠条”通常是基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关系、合同关系等)而形成的债务,由于应给付金钱的一方自身的原因无法履行债务而开具的欠款证明,它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一种状态,书写欠条是为了确认欠款的状态,至于欠款的原因可能在欠条上无法表明。借条的范围小于欠条,他们是一种包含关系,借条包含在欠条之中。所以说,借条都是因借款而产生的,但是欠条产生的原因则丰富多彩,甚至有人说任何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都可能表现为欠条的形式。
其次,借条和欠条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也是不同的。借条往往就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因而当事人相互之间开具的借条本身就等于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大多数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仅仅是一个欠款与收款的关系。因此,借款人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此种合同义务直接受法律保护,如果两者的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借条本身就是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重要凭据,法院只要认定借条的真实合法性,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就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由于欠条可以基于多种法律关系而形成,所以当事人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时,法官会要求其陈述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法院一般会核实产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真实,对于某些违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欠款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比如以聚众赌博、贩卖毒品、拐卖儿童等理由打下的欠条。
2.未定期借条与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分析
由于借条与欠条的产生原因、法律性质等各种不同,导致其在诉讼时效起算上也有差异。⑤借条的诉讼时效起算不再赘述,按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诉讼时效起算即可,未定期的同(一)中所述方法。但是,欠条的起算却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我们知道欠条是基于某些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假设当事人之间针对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基础法律关系里规定的义务,只给债权人一方出具欠条,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仅书写谁欠谁多少钱,那么此时出具的欠条可以认为是对基础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果。因而,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这种做法在实务中比较多而且有法律依据。
其次,假设当事人之间就基础法律关系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但是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就是书写了谁因为某种法律关系欠谁多少钱,此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该如何计算?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未定期债权的一种,可以使用“债权人请求时”的方案,当然还得受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如果无特殊情况,最长的时效期间不能超过二十年。
二、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
近年来,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和起算问题是关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权利人胜诉权是否丧失且产生争议较多的一个议题。民法通则第1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5条第二款对最长诉讼时效作了相关规定。⑥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情形都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它可以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可知,针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还应该受到最长时效期间二十年的限制,即在计算诉讼时效的时候可以基于法定事由的出现适用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最长诉讼时效是用来限制普通诉讼时效的,所以最长诉讼时效本身并不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否则,最长诉讼时效设定的意义就不复存在。但法律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最长诉讼时效20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又适用何种案件?在民间借贷实务中不同的法院或者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时,由于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人认为未定期债权超过二十年的不再受法律保护(即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应该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可这种观点。⑦但这种观点忽略了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起算点是“权利被侵害之日”。未定期的债权在没有确定还款期限或者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前其诉讼时效都不计算,因为若没有确定还款期限且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则无法认定权利是否被侵害。
如果在民间借贷中一个人的权利被侵害但是他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那么诉讼时效应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是从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⑧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是未定的,还要看从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到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的期间有多长,除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外,如果小于等于18年,那么此时债权人享有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大于18年,此时债权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20年减去大于18年的这部分期间。当然这些计算都是在没有特殊情况,不适用延长规定的情况下。这样的逻辑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民间借贷中是否存在权利实际被侵害而可以认定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呢?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交付才生效,会有人把钱出借然后到期后对方不还钱自己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发生在自然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即生效,那么根据合同条文更加方便确定权利是否被侵害了。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实务中认定这样的情形十分困难,不但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债权人在遭遇时效抗辩时主张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且在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官如何认定也都不确定。
有关确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标准的另一个争议就是某些法院把“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而非“债权成立之日”,认为应从债权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⑨某些学者认为“请求权成立说”的起算标准符合传统的诉讼时效理论。所谓“请求权成立说”,是指普通诉讼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权成立说”历史悠久,罗马法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从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之日起计算。”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保护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之后的请求权,由此可以得出我国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债权成立之日”未必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民间借贷中债权的成立多从出具借条或者交付现金开始,而权利被侵害至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才会侵害债权人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将“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三、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形式多样,有些借贷约定利息,有些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还有些借贷约定给付利息的时间和归还本金的时间不一致(有些是按期给付,有些是一次性给付),从而导致审判过程中法官们对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适用有差异,理论界对如何计算利息的诉讼时效也有不同的观点。众所周知,利息属于孳息的一种,它从属于主债务,是一种依附于本金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独立性,它应该跟着主债权一起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跟主债权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经过,债务人对主债务和利息都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当然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与本金分开计算。大部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虽然认可利息依附于主债权而产生,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给付时间和主债权还款期不一致。而且,合同法第205条对利息的给付期限进行了规定,即有约定期限从约定,未约定期限则用第61条确定,还确定不了的,未满一年的利息与借款一并返还,超过一年的利息满一年支付一次。由于依此规定的利息支付与本金支付不完全一致,所以有人认为这是法律在间接承认利息的独立性,即利息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债权而存在。而且,在实务中已经产生的利息之债也不会随着主债务消灭而消灭,本金的偿还只会使得后续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不再产生,而之前产生的利息之债却不会当然消灭,它只会因为借款人清偿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消灭。由此可以看出利息之债与本金之债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利息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开计算。然而,虽然主张借款利息具有独立性这种观点为主流观点,但在实务审判中对于独立起算利息诉讼时效又几种不同的裁判意见。
争议点之一就是约定了给付时间的利息。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约定的时间到期时开始计算,因为约定的给付时间未给付即可以视为权利被侵害,所以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支付利息之日,如果无特殊情况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部分将在法律上丧失胜诉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约定给付时间的利息,都是一笔独立的债务,都应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类似于约定按月(季)给付利息的这种利息支付方式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属于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的连续性的债务,应视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所以连续性定期给付的利息其诉讼时效应该从最后一笔利息的给付日开始计算。这种观点也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可,林晨、金赛波在其主编的书当中就表示过认可此类做法,他们给出的解释是:“根据目前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从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考虑,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促进公平交易关系,借款利息应该可以独立计算诉讼时效,如本金已经清偿而产生的利息之债自然应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定期连续给付的利息毕竟属于同一借款本金孳息,是基于一个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所以其诉讼时效起算也可以视为一个整体,即从最后一笔利息约定的给付日开始计算整个合同约定的定期给付的利息的诉讼时效。这样既符合传统观念中“欠债还钱”;的朴素正义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答复中体现的“对时效问题应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的精神”。⑾
争议点之二就是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时间的,大部分人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先确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再确定利息支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是不同观点者认为,合同法第205条的出台是为了约束债务人,即债务人可能因此条款的出台而丧失对债权人主张利息的抗辩权;而对债权人而言既然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时间,就不应该根据其规定计算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视为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主张之前都未起算。这样的观点大多也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也符合最高法的“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的精神。从利息的独立性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未约定利息给付时间的情形应该适用未定期债权的起算原则。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归还了债权人的本金却没有归还利息,那么也可以认定债权人从本金归还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利息的权利被侵害(毕竟利息是由本金产生的孳息,即使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未定期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大体上是一致的。
注释:
①颜世兵,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3日,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②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③参见林晨、金赛波主编:《民间借贷实用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78 页。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起算诉讼时效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1)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2)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给予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3)未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时起算。
④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02 年第 1 期至 2006 年第 12 期刊登的司法信箱“民事”部分73 篇中,就有 4 篇是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法官们的回答均为“债权人请求时”或者“宽限期届满时”。参见《人民司法》杂志社:《司法信箱集》(第 4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86 页、105 页、113 页、133 页。
⑤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 2014 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32 页;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 2015 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3 页。
⑥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通意见第 175 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⑦判决书部分陈述:“…本案五份借条、借据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借款时间未超过二十年的情况下,原审以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
⑧民通意见第 167 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⑨参见林晨、金赛波主编:《民间借贷实用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9页。
⑩参见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0页。
⑾参见林晨、金赛波主编:《民间借贷实用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80 页。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2、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 2015 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年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4、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
5、王涵:《浅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民法规制——以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例》,载于《法制博览》2016 年第 1 期。
6、杨临萍、姚辉、韩延斌、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15 年第 11 期。
7、杨立新:《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法律适用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载于《法律适用》2015 年第 1 期。
8、罗书臻:《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 年 8 月 8 日第 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