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约定无法排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来源:绵阳仲裁委员会 点击数:2854 【打印】 【返回

李琳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室副主任

一、问题概述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时常会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若第三人未依约履行代付款义务,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等违约责任呢?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对这一问题予以阐述。

二、案情摘要

四川A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四川B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配电箱,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A公司交付了的全部配电箱,A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555810元未支付。2015年5月15日,A公司与四川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C公司代为支付剩余555810元货款。A公司将该《委托付款协议》转交给B公司,B公司未在该《委托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5日,B公司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555810元货款。庭审中,B公司辩称,其债务已转移给C公司,因此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裁决支持申请人所请。

四、问题分析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A公司委托C公司代其向B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构成了债务的转移。笔者认为,一方面B公司并未在《委托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B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在未征得B公司同意的情况下A公司委托C公司代其向B公司付款,并不代表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C公司,其与B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消灭,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一方面,即便B公司同意该《委托付款协议》,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如C公司未按照  《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如期向B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仍然有权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A公司同样也无法置身事外。综上,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合理合法,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欢迎转载,转载时请注明文章来源自绵阳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绵阳仲裁委员会
微信公众帐号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