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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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帆 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

摘要:当今社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参与者有着难以取代的地位。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重要特征。然而,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谋取私利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这样的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则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和法理基础,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该制度的现行各国立法及实践情形,归纳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第三部分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法人格否认   揭开公司的面纱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参与者有着难以取代的地位。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公司制度早在罗马时期便有迹可循,“罗马独特的社会条件形成了对公司的客观需要,第一个类似于公司的组织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出现,它向公众出售股票,以便履行为支持战争而签订的政府合同。”[1] 然而,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却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在公司制度萌芽的初期,由康曼达、索塞特和家族企业等类似于公司的组织发展而成的公司普遍采用无限责任。随后伴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促进交易的需要,无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商人的积极性,从而有限责任公司便应运而生了。一般来说,1600年英国女皇第一个特许状而成立东印度公司是公司开始承担有限责任的重要标志。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2]但是,凡事有利就会有弊,有限责任制度虽然鼓励了公司股东的积极性,但在某种程度上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疑是对现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必要制衡和补充。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及法理基础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定义和价值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3],在美国法上,乃指公司法“原则上”承认公司与其股东各为不同之法律主体,从而公司之权利与责任,通常与其股东分离。股东对公司之债务仅于其出资额之限度内负责,此即一般所谓之“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体现,也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利益。然而,这项最大利益在某些例外的情形,为保护更高的法益(如避免欺诈),而不得不将公司之法人格否认,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于股东各为独立主体之原则。[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随后便被世界各国所采用。在英国,它被称作“刺破公司面纱”;在德国,被称作“直索责任”;日本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也借法院的判例来推行,称作“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5]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了,所以,现代公司有限责任进行必要的完善和补充是该制度的首要价值。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发展史上的一大壮举,它的产生让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然而,对于与公司签订契约进行交易的债权人来说,公司的有限责任无疑加大而来他们的交易风险。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对这种风险起到而来补偿作用。此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亦是当违约情况发生后对债权人的一种事后救济,这是它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价值所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什么情况下能适用该制度。一般来讲,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1. 主体要件

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需要考虑原告和被告双方主体。这里的原告是在经济活动中基于公司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对于被告来说,即应为实际操作中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给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失的股东。这里应该注意的是,随着公司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特别是上市公司出现以后,并非所有公司股东都能实际参与到公司经营决策这一过程中来。所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被告股东理应是在公司中享有实际决策权的积极股东。

然而,在当今社会,由于公司里面的董监高管实际上控制了公司的大部分资源以及公司的决策权,在要求其遵守勤勉义务的同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时是否可以将其囊括在内也是值得大家深思的问题。

2. 行为要件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必须符合:(1)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即利用这两点来迂回地逃避责任;(2)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公司由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转移资产等行为导致违约,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

3. 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和行为要件紧密相连。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首先,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若公司股东的行为虽然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背道而驰,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矫正。其次,这种损害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债权人必须证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也即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至于“严重性”的衡量标准,取决于当事人质证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最后,受损害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作为一项被广泛适用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个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两点:一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二是为满足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的需要。

1. 维护社会正义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继承了洛克(John Locke)、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等人的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传统,从缔结社会契约的人的原始状态出发,推论出“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下的人们将选择两条正义原则:第一原则是平等自由原则,强调政治领域中的权利平等自由,“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通常被理解为社会经济领域中的平等原则,是差别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的结合:“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即差别原);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即机会平等原则)。”[7]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便是为追求这种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正义而提供给相对弱势的债权人的保护。即当公司因特定缘由发生违约时,要求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2.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民商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实践中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大前提。诚实信用即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其自身利益。公司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主题,势必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能使公司股东意图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三思而后行,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股东起到警示作用,从而让公司的运作步入诚实守信的良性轨迹。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明确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后,需要探讨的是现行立法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外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立法状况

英国的相关制度用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根据1948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2)公司的高级职员非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进行用于个人目的的活动的(第108条);(3)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满6个月的(第31条)(4)贸易部在依法调查公司状况时提出申请的。[8]

相较于上述成文法立法模式,纵观世界其他各国,多以判例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规定。在德国,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理论被称为“直索责任”1920年6月22日,德国最高法院在审理一起破产公司股东借贷纠纷案件中首次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开创了德国“透视理沦”之先河。20世纪50年代德国法学家提出“责任透视理论”,基本形成了自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9]但是,德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对该制度的适用始终保持审慎的态度,没有任意扩大“直索”责任的适用范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反复强调“直索”责任的产生“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德国法院更关注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无论是财产混同、资本不足还是其它情形,都以公司资本不足或者财产丧失作为适用直索责任的主要情形。[10]

对日本而言,日本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没有明文规定。该法理作为判例法理而展开至今。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导性案例,它是1969年2月27日的一项最高判决。该最高判例认为:“(1)赋予公司法人格所依据的政策是为了对社会性存在的团体评价其价值而制定的立法政策。(2)对于社会性存在的团体,当认为其作为权利主体应予以认可时,则将通过立法技术赋予其公司法人格。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判示如下:(1)当公司法人格全然只是躯壳时;(2)当出于回避法律适用的目的而滥用公司法人格时;(3)如果参照公司法人格本来的宗旨,认为不能认可其公司法人格时;(4)被要求应否认其公司法人格时。[11]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地美国,亦是通过案例的形式来对该制度进行而来规定。该制度最早确立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 (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而美国法院在1976年的DeWitt Truck Broker v. W. Ray Flemming Fruit Co. 一案中,首次以系统的表述明确:(1)资本不足;(2)不遵守公司的形式;(3)不支付股息;(4)在特定的时候解散公司;(5)主要股东调走公司资金;(6)除了被告之外,没有其他公司官员发挥作用;(7)公司记录不全;(8)除了被告之外,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公司事务。[12]

(二)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立法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笔者认为,这可以看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最早相关规定。

随后,最高院在2004年草拟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的第六部分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草拟了司法解释条款。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包涵了许多有价值的建议:首先,它确认了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统治地位,同时还明确规定只有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态度,符合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为例外的司法原则。其次,它提出了由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建议,合乎于只有控股股东才有可能滥用有限责任的通常情况,在事实上排斥了非控股股东才有可能滥用有限责任的通常情况,在事实上排斥了非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再次,它列举了揭开公司公司面纱的两种类型,即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及公司和股东在财产和业务上混同,还采纳了英美法上的深石原则。最后,该征求意见稿还对案件受理、揭开公司面纱裁判等做出了有益的而建议。但该意见稿始终未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面世。[13]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法典,被有的学者们认为,“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14]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现状及现实问题

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诉讼是按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而进行归类的。[15]根据学者的统计,截止到2011年1月,以诉讼结案的案件共有46起,根据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和具体的案情,可以将这46个案例细分为五大类:一、“出资显著不足”(21件),其中涉及“抽逃出资”13件、“出资不实”7件、“虚假出资”1件;二、“人格混同”(11件),其中涉及“财产混同”有11件、“经营管理、业务混同”有6件、“人员混同”有5件、“办公场所混同”有4件;45三、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履行清算义务不当(8件),其中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5件,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3件;四、“过度控制”(4件),其中用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抵押1件、用公司资产清偿个人债务1件、转移公司财产至关联企业2件;五、其他滥权行为(2件),其中清算期间进行交易1件、为逃债注销公司1件。[16]综合这些案件来看,可以发现目前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起诉理由的选择问题

所谓案件的案由简单说来即是案件的起诉及立案理由。通过对现实案例进行统计,可以发现通常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都是以合同纠纷等其他诉讼理由提起,只不过在案件的审理中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将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独立的案由列举出来。然而,从现实实践来看,由于这类案件数量不少,同时若以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等案由提起诉讼不排除在在法庭上被忽略重点的可能。所以,建议将“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单独的案由列举出来,以便更为明晰。

2.对母子公司的适用

不少学者和法官都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只是规定了“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强调股东的责任,无法涵盖扩张适用的情形。[17]但是,随着交易的复杂化,以母子公司为主的关联关系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在Bernardininc .v .MidlandOilCorp . 一案中 ,法院依据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对子公司下达不当或不公平的指示,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确定母公司应对子公司之债务直接负责。[18]所以,是否将人格否认的范围扩大到母公司也值得我们思考。

3.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证据的基本规则。然而,对于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来说,债权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很难有途径取得公司内部财务报表等能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公司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相对来说较为公平。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提出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改进:

(一)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根据对实际案例的分析以及学者们的论著[19],概括来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可以定义为以下几种:

1.资本显著不足

具体说来,资本显著不足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设立时,股东有不实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导致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相比显著不足的;(2)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营业规模、风险相比显著不足的;(3)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剩余资产与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相比显著不足的;(4)公司设立后,公司扩大经营规模,导致公司净资产与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相比显著不足的。但是,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中出现的亏损导致资本减少,则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20]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一般认为是指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如财产部分相互混同,人事交叉,业务相互关联,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都完全相同,外界完全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打交道。[21]它一般包括了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

3.过度控制

这是指股东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已经逐渐淡化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使得公司的运转几乎完全按照股东个人意志行事。这包括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利用关联交易等手段对公司进行不适当的控制。

(二)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承担主体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股东也日渐增多。然而,并非所有股东都能够切实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来。从权责对等的角度来讲,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享有控制公司大权的同时,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004年最高院草拟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要求控股股东承担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的责任,而出于种种原因,该意见稿始终未能成为明文规定,然而,笔者认为,意见稿中关于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提议时非常适宜的。

(三)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正如前文所说,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发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很难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要求公司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符合当下现实需求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法学理论概念在我国学界已讨论多时,但具体实践操作中确实还存在诸多空白。作为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司法实务中应尽快确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即从案由方面入手,使其实体化,成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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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丹尼尔·A·雷恩.管理思想的演变[M].孔令济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6,转自蔡立东.公司制度生长的历史逻辑[J].当代法学.2004,11:30.

[2]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101.

[3]也有学者指出两者的差别,邓峰所著的《普通公司法》,2009年版中有所指出,但本文不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4]刘连煜.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及否认公司人格理论在台湾地区实务之运用[A].见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162.

[5]张介亮.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0.

[6]黄忠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分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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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裴凌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现状研究及其实施机制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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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森本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A].见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149.

[12]邓峰.普通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07.

[13]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12.

[14]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48.

[15]参照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16]黄忠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分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11.

[17]黄忠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分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18]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5/2004/6/ma6212828341864002100352_ 119376.htm

[19]王茜.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10.

[20]黄忠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分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21]皮轶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刍议[J].四川: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6,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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