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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和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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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鉴定机构的遴选和退出,加强对鉴定机构的委托鉴定管理,保障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结合本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鉴定机构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注重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执业信誉和服务效率,保障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鉴定决定,由本会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

第四条 委托鉴定范围包含: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其他工程类(设计、勘察、测绘等)鉴定;资产评估鉴定;土地、房地产评估鉴定;会计审计鉴定;股权评估鉴定;文书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计算机与电子数据鉴定;痕迹鉴定;装修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艺术品与珠宝饰品评估鉴定;科技咨询鉴定。

第五条 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及仲裁秘书协助仲裁庭,选定鉴定机构以及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协调。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册管理

第六条 申请加入本会鉴定机构名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截至本会遴选公告发布之日,成立三年以上,近三年具备相应类别良好业绩,能够提供案例证明及合法纳税记录;

(二)具有经年检合格的营业资格和所属行业的执业资质及司法鉴定资质(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无强制资质要求的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专职从业人员,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五年内无因执业相关的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罚或者行业组织惩戒等不良记录。

本会可根据鉴定业务类别在发布遴选公告时,对不同类别鉴定机构的入册条件作出具体补充要求。

第七条 鉴定机构申请入册,应当按照遴选公告的要求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附件材料。

申报材料内容应客观真实,如有弄虚作假,将取消申报资格,记入不良执业台账,并通报申报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

第八条 本会收到申报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步审核: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善,未补充或逾期补充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二)实质审核:组织专业人员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查询、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对申报机构的资质、执业能力、管理制度、业绩等进行实质审查;

(三)综合评定:根据初步审核和实质审核结果,结合本会仲裁鉴定工作需求,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用的原则,对申报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四)名单公示:将拟入册的鉴定机构名单在本会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本会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核查结果反馈异议人;

(五)名单确定:公示无异议或异议核查不成立的,由本会确定入册鉴定机构名单,在本会官方网站公布。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入册机构的类别和数量,名册中相同专业的鉴定机构一般不少于三家,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鉴定机构名册进行调整。本会不定期对入册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或者不配合的,可以取消其入册、受托资格。

第十条 入册鉴定机构因停业、注销、经营范围调整等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担仲裁鉴定工作的,可向本会提交书面退出申请,说明退出理由,经本会同意后,退出鉴定机构名册。退出后,应当妥善处理未完成的鉴定业务,配合本会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 本会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入册的;

(二)从事鉴定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五)因自身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六)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损害本会权益行为的。

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退出的鉴定机构,本会将通过官方网站等方式,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退出名册后,本会不再向其委托新的鉴定业务。

其在退出前接受的委托鉴定业务,视实际情况而定,原则上经本会同意可以继续完成,直至鉴定工作全部结束;若因鉴定机构自身原因无法完成鉴定的,由本会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完成,原鉴定机构应当全额退还当事人鉴定费用。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委托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采取协商选定、抽签选定、仲裁庭指定三种方式确定,当事人对选定方式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一般应从本会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名册外选定,且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在本会的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取。对资质有要求的,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通过抽签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名册中各提出不超过5家鉴定机构列入备选名单进行抽签,抽签后直接确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按照抽签顺位确定2至3家鉴定机构逐一联系确定,也可以抽签后通过比价等方式确定。

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机构备选名单的,由仲裁庭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机构备选名单中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机构备选名单的,由仲裁庭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不超过10家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列入备选名单进行抽签。

名册中的该类别鉴定机构仅有1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案件的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 仲裁秘书应当对抽签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由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秘书、见证人签名确认,有关材料归入案件卷宗备查。一方当事人不参加或逾期参加的,不影响抽签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确定鉴定机构后,仲裁秘书应当及时联系鉴定机构审查材料。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由本会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由鉴定机构向本会出具接受委托鉴定的函;不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书面说明原因,由仲裁庭重新组织确定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托的,取消其入册及受托资格。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更换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鉴定费用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与受托鉴定机构协商,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委托鉴定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委托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本会书面申请,经本会审查并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鉴定报告书: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等;

(三)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四)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果和鉴定工作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鉴定报告应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并由鉴定人员签名,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受托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委托要求作出;

(二)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三)鉴定结果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

(四)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五)鉴定报告签署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六)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会可以撤销委托,另行确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无法获取鉴定所需必要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经催告仍不配合的;

(三)委托鉴定过程中撤案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经仲裁认定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受托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被撤销相关资质的;

(二)送鉴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合法性或客观性的情形。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一)受托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三)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仲裁鉴定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员提问。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员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仲裁秘书应将委托书、确认受托鉴定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通知、现场勘验通知、委托鉴定结果及其他应归档的材料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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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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