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研究:2016绵仲裁字第XX号案(案由:合作开发协议纠纷)
案例概述:
申请人:四川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申请人:绵阳B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案情梗概:A公司与B公司首先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将B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A公司合作进行开发,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对开发事项进行详尽约定。协议生效后,A公司按约定出借200万元资金给B公司使用三个月,并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后因B公司的原因,约定房屋未完成拆迁,双方的合作开发未能按约定实施。在此过程中,B公司借用的200万元资金未能归还,双方同意按约定转为拆除厂房预付款。后A公司开发的某商品房项目完成,其要求B公司退还200万元拆迁预付款,B公司要求A公司按市场价格,承担双方合作开发期间临时占用将B公司房屋改建为临时安置过渡房的巨额租赁费,遂发生纠纷。A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B公司返还200万元拆房预付款,并承担资金利息3万元。
B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向本会提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会对(2016)绵仲裁字XX号案件没有管辖权,其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的纠纷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及A公司履行200万元的支付义务是基于后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而该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仲裁庭对本案中管辖权异议如何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解决对策: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规定,仲裁案件实行协议管辖,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协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补充,若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实在协商不成,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所涉纠纷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合法有效。本会受理本案也是基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A公司提出的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B公司认为A公司请求返还的200万元是依据无仲裁协议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来履行的,但是,无论《联合开发协议书》与《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是否具有同一性,双方当事人因《联合开发协议书》发生的争议是否受《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中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案A公司请求B公司返还其200万元均为实体问题,属于仲裁庭需要查明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履行的事实,该实体问题并不决定仲裁管辖。双方协议选定仲裁机构后,仲裁管辖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不受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的主观认识影响,故本会受理和审理因《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发生的纠纷于法有据,符合仲裁法的规定,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2.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
合同变更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即权利和义务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更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更换债权人还是更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转移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从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看,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如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变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的变化),而不是合同性质的变化。
合同更新又名合同更改,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变更了原合同的基本条款或者主要内容,从而使变更后的合同与变更前的合同在内容上失去了同一性与连续性,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合同关系发生。简单来说,合同更新就是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一个旧的合同。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合同变更仅限于合同内容的变化,而不涉及主体的变更;但在合同更新中,不限于合同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还可能是合同主体的变化。例如,债权人解除旧债务人的债务而由新债务人代替,可发生合同的更新。
(2)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非根本性变化,变更前后的合同仍保持一定的同一性和连续性,原合同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并有效;合同更新是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化,在新旧合同的内容之间,可能并无直接的内在联系,这种变化直接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新合同关系的产生。
(3)合同变更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而实现,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而合同更新则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点问题
(1)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
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应当树立依法保护诚信守约方、惩戒恶意违约方的价值取向,秉承合同严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严格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依法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2)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的处理
当事人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理合同效力。认定无效,驳回请求;认定有效,应进行审理并依法裁决。仲裁请求中的合同解除,参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进行。
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
(3)要准确判定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享有。合同对当事人设定有多项义务,但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属于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4)要注意审查解除权行使期限和异议期限
合同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消灭。该合理期限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合理信赖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当事人依法通知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5)要妥善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的,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起解除。这条规定主要涉及送达的时间及方式,其产生的合同解除效果是在作出之日起生效,或是在送达之日起生效,在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体现。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仲裁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至对方之日起合同解除。
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向对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