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2日,李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处载明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且合同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届满,开发商未依约向李某交付房屋。经李某了解得知,开发商并未取得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系虚假的,遂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裁决开发商向其返还已付购房款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请求裁决开发商向李某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
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仲裁庭到相关部门调查收集商品房办理预售许可证明的材料,经调查查明,开发商确未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处载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系其他楼栋的预售许可证号,且在李某申请仲裁前,亦未取得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故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规定,裁决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向李某返还已付购房款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绵阳仲裁委员会提醒广大购房者: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及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之规定,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要注意了解开发商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有关情况。若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填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则买受人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能获得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即仲裁庭可推知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一事,开发商不具备前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具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若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填写了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买受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开发商存在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证据,且该证据被仲裁庭依法采信,则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可请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