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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首例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已由法院受理并裁定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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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起《林权转让协议书》纠纷当事人向本会提交了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xxx的树林以800万人民币转让给申请人,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申请人迟迟未到林业局办理过户手续。而后由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借款纠纷,被申请人随时可能会处置合同标的物,可能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情况紧急,申请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申请仲裁前向本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会立即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现已作出保全裁定。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呼吁已久的仲裁前保全制度终于得以确立,极大地便利了仲裁案件当事人,为推进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仅对诉前保全作了规定,对申请仲裁的当事人能否提出保全申请以及向哪里提出申请没有涉及。《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规定,通常理解为在仲裁期间可以申请保全,对申请仲裁前能否申请保全未作进一步规定。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不接受申请仲裁前的保全申请,当事人只能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保全措施的滞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急需对申请仲裁前保全的问题予以明确。实际上,仲裁前保全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了相关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十八条规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因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大多事出紧急,如果当事人须在提请仲裁之后才能申请财产保全,则财产可能早已被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将这些规定广泛地运用于商事仲裁之中,可以更好地发挥仲裁制度解决纠纷的作用。

因此,新民诉法设立的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使得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进行财产保全,同时也可以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规定极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加体现了仲裁制度快捷高效的这一特点。为裁决结果能得到更有效的执行,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进而必将促进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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